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1年度,67號
TTEV,111,東簡,6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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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67號
原 告 李秉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葦凡方瑩婷李昆懋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
二、查原告係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強制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暨被告
應返還原告所簽立之本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以原
告請求排除被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查,
被告劉葦凡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
包括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8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
費用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故計算
至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原告請求排除被
告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總金額共計為68,760元(含本
金、利息及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
已繳480元,尚應補繳5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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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