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0年度,256號
TTEV,110,東簡,25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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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許駿文
陳瑋杰
被 告 劉啟漢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㈡原 有違約金之請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 8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起訴狀)。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㈡為無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頁)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為2筆借貸,分別為㈠於民國93 年9月間向原告消費借貸申請「0利代償金」,核發額度10萬 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 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5年4月25日為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65,106元及利息(下稱欠款①)。㈡於92年11月間 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核准金額為18萬元,借款期限自 92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20% 計算。詎料被告自撥款後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94年8月17 日止,尚欠本金97,884元及利息(下稱欠款②)。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欠款①部分,原告自陳95年4月26日轉催收;而欠 款②部分,最後一次還款在95年6月21日。依照借款時效15年 計算,欠款①在110年4月25日罹於請求權時效,欠款②亦在11 0年6月21日罹於時效,本件原告迄至110年8月10日才提起本 件訴訟,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應 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資款借據暨約定 書影本乙份、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電話催 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 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 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欠款①、②部分,被告分別自95年4月、95年6月21日之後 未依約繳款乙情,雖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 ,並有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見北院卷第17頁)、欠款② 之還款明細查詢資料(見北院卷第29頁)可證。然嗣後原 告即就上開欠款①、②持續以電話聯繫被告進行催收,以95 年6月22日、95年11月21日、96年3月22日催收紀錄對照起 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記載之付款情形(見本院卷第38至 39頁),顯示被告嗣後仍於95年12月、95年7月、96年4月 ,陸續繳款2,500元、3,400元、1,500元,加以原告於102 年5月29日向被告表示欠款合計以3萬8,000元結清,被告 亦曾予允諾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並有電話催收紀錄(見 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證,則被告既曾於催收後之96年4 月最後一次繳款1,500元,又於102年5月29日於電話中允 諾以3萬8,000元清償,核屬對債務之承認,揆諸首揭說明 ,請求權時效即為中斷,從而自前開中斷日起重新起算15 年,本件欠款①、②之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並不足採。惟就欠款①、②之利息請求部分,時效 僅為5年,原告係於110年8月10日110年4月26日起訴,自 斯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8月1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



於5年的短期時效,利息部分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原告就欠款①、②之利息部分,自均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65,106元、97,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 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駁回部分利息請求,故訴訟費用仍應由 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1 65,106元 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2 97,884元 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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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