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0年度,75號
TTEV,110,東原簡,75,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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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汪俊鴻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下午3時5 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漁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1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向前行駛,適訴外人鄭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文 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擦傷、頭部外傷併雙側 硬腦膜下急慢性出血,造成下肢約肌力三分無法站立之重大 難治之傷害。原告為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9日賠付鄭文章二級失能給付1, 670,000元及醫療費用149,307元,合計1,819,307元,爰依 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所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已賠付二級失能給付1,670,000元及醫療 費用149,307元,合計1,819,307元沒有意見,亦不爭執訴外 人鄭文章是否與有過失等語。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鄭文章因此受傷,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其失能給付及醫療費用合計1,819,307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審 核意見(見本院卷第3至15頁、第68至69頁)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所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 頁),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漁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1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駕駛行為,致自後方撞擊沿該路段同 向騎乘機車在前之被害人鄭文章,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所為係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亦有花東行車事故鑑定 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在卷 可參,即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此有本院刑事庭109年 度軍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 6頁)。是以,被告本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鄭文章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於案發時為無照駕車肇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及25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依上 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即1,819,307元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擔賠償之責,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19,3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 8月10日(參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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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