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施進凱
被 告 五陸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10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本院於民國1
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7,6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五陸通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訴
外人吳國榮背書,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7,6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4
月15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10年5月4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票款(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命被告與吳國榮連帶
給付票款257,600元,該支付命令吳國榮未異議而確定,是
支付命令就吳國榮之部分已有執行力),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前就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內容略以:未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各乙紙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15頁)。依照前開說明 ,票據具有無因性,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仍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他人(如吳國榮)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 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其所辯自難憑採。據此,原告本於 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7,600元, 及自提示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257, 6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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