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366號
TNEV,111,南簡,366,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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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李文君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自95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簽帳消費至今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8,4
2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
付責任。
(二)被告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約定原告核發額
度20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自95年7月25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金尚欠170
,647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 及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 43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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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