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309號
TNEV,111,南簡,309,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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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陳慶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被 告 陳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元(本院卷第17 頁),後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自111 年2月10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500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張富美所有,張富美於109年7月15日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9年7月15日起至110 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8,5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5日前 支付(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0年3月15日起即未支付 租金,嗣經張富美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積欠租金,並告 知將依系爭租約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張富美已依據 民法第440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
 ㈡張富美於110年12月4日死亡,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10日因繼



承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及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自111 年2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所受有相當於免支付租金之利益即每月8,500元。 ㈢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狀、繼承系統表、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為證(南簡卷67至69、71、33至53、 55至6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自可採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 ,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系爭租 約第14條第1款(南簡卷43頁)亦有明文。被告於110年3月1 5日起即未支付每月8,500元之租金,而張富美生前已分別於 110年5月6日及110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積欠之 租金,並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此有前述存證信函、普 通掛號函件執據、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南簡卷第55至63頁 )在卷為據,符合前述法律規定以及約定。另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在系爭租約合法終止,並 於111年2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基於所有權人的 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確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以及第1 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經張富美於生前合法終止 ,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 被告於該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受有持續



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 損失。又系爭房屋之月租金額為8,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111年2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所有權、不當得利規定以及系爭租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應自111年2 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是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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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