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許吳金香
訴訟代理人 許高瑞
被 告 薛婉芝
訴訟代理人 余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0年度交簡字第40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7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載幼童乙名,沿臺南市歸仁區文 化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 文化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時值幼兒園之家長接送幼兒恣 意違規超速駕駛,顯具殺人不確定故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造因 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大 腦創傷性出血、眼眶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腿及右踝挫傷、 右側動眼神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此故意之 殺人未遂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879 元;㈡ 精神慰撫金:5,898,15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101,849元部分,不爭執;慰撫金 部分可接受實付100,000元,本件伊僅有30%之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未遂而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並受有損害6,000,000元等情,被告認依刑事判決 本件係過失傷害,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等語置辯。是本件 爭點在於: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究為殺人未遂或過失傷 害?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以不確定之殺人犯
意而未遂等語。惟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經本院調 閱刑事卷宗依檢察官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可以被告於上開時 間,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在應注意,可注意及依當 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等情況下,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原告騎乘機車駛至現場,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直行,兩造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縱使被告 所駕駛之汽車上載有幼兒,肇事交岔路口已接近幼兒園,均 難認被告在行車時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侵權行為 事實應屬過失傷害,而非殺人未遂。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129頁),審酌前開鑑定報 告參考兩造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及交通隊所製作之現 場圖、拍攝之照片等,判斷上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經驗法則 ,可為本件判斷之參考。綜上被告上揭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1,849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 0年3月12日住院,至同年月30日出院,又住院及出院後二個 月需專人看護照顧,且需休息2個月,整形外科則建議休養3 個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31-135頁),於受傷期間除身體上疼痛外,精神 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兩造於警詢筆錄所陳述之 學歷、職業、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置於證物袋)、身分、地位、家庭及財產狀況,以 及原告突然遭受本件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 便,影響其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01,849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 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 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經 查,原告尚未因本件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無 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始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 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已如前述,且經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160,740元(計算式:401,849×40%=160,7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60,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件訴訟中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