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許妤姍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7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4月25日始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
聲請追加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以及追加備位聲
明等語(本院卷第85至88頁),顯然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俊源(下稱曾
俊源)以被告因調度資金,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出借新
臺幣(下同)270萬元予被告,曾俊源則交付發票人為被告
、發票日為110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27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亦不願清償,然被
告應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爰依票據法第126、133
條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40
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11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於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支票本身是否真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
證之責任。
㈡、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其上發票人欄蓋印之小章
(即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名稱為「白大政」(司促卷第11
頁),而發票日為「110年12月14日」,然查,110年12月14
日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曾俊源」(本院卷第47頁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非白大政,從而,由形式觀之,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已難認係被告所開立。次查,系爭支票發票人
之大章部分(即公司名稱部分),格式及字體、印章大小,
以肉眼觀之,即足以分辨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形式明顯不
同。又查,如系爭支票之實際發票日與票載之發票日不一致
,縱姑以原告提出之原證2聯邦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之日期「1
09年4月15日」審之,斯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為白大政,
然系爭支票上蓋印之大、小章亦均明顯與該時被告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章均不符(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
第49頁),由此益徵,從形式觀之,系爭支票尚難逕認為真
正。加之,原告所提原證2之轉帳金額為「200萬元」,顯與
原告所稱借款為270萬元云云不符、亦與系爭支票上記載之
票面金額270萬元不符,易言之,原告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
係亦有不明。
㈢、基上,原告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合法簽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能先善盡舉證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111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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