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江宗泰
被 告 王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聲請核發命 被告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金額) 及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准後(本院110.10.22/11 0司促23870號,下稱本件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原告 於111.03.28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借款金額經前案支付命 令(本院110.09.22/110司促18958號,下稱前案支付命令) 裁准20萬元部分,於本件減縮原聲請之系爭借款金額(即扣 除該20萬元後之27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01.06.08委由被告為投資股票期貨後,被告因資 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兩造於101.06.20簽立系爭借 款契約,確認借款總額為47萬元,約定被告於101.10.12全 數清償。詎被告屆期未返還,並因其代客操作投資股票期貨 所涉等刑案經通緝並入監執行(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102.05.07-102.05.28執行羈押、102.12.26通 緝後於106.09.17緝獲並即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117.06. 25),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金額,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經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後金額)及自101.11.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其因系爭借款契約積欠系爭借 款金額並不爭執,再經原告就前案支付命令核准金額於本件 減縮聲明後,亦不以原聲明異議理由為抗辯,僅稱其現在監 執行,僅能待明年如報准假釋後,始能處理該筆款項、或在 假釋前委由其律師協助處理償還方式。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款契約,並經被告認諾,並由本 院調閱本件借款契約所涉之兩造偵訊筆錄(新竹地檢101他2 488號101.11.12偵訊筆錄)、前案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誤,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除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外,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 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 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25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第3 款)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