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0號
TNEV,111,南簡,10,2022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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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許駿文
被 告 蔡麗玲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逾期清償,應自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下稱系爭 現金卡)。詎被告自96年3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 本金新臺幣(下同)188,331元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 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 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31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於70年間遭受驚嚇導致精神異常,逐漸不敢 接觸人群,無法像常人與他人交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重大傷病卡,由父親照顧,從未曾外出工作,現因殘餘型 思覺失調及原發性失眠症,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科 就醫治療。被告之母蔡林謹住居在臺南市龍崎區,原告則與 其父住居在臺南市歸仁區住家,原告並未與其母蔡林謹同住 ,蔡林謹於107年4月10日死亡後,被告之父整理蔡林謹遺物 ,始發現蔡林謹申請多張信用卡,有些信用卡以被告名義申 辦,系爭現金卡並非被告申辦,而係蔡林謹生前以被告名義 申辦使用,系爭現金卡債務並非被告所積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 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 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足 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 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 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 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惟積欠系 爭現金卡債務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申 辦系爭現金卡,而係被告之母蔡林謹自行以被告名義申辦借 貸現金,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借款等語 ,依上說明,應由原 告就系爭現金卡為被告或授權他人申辦使用,系爭現金卡債 務為被告所借貸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現金卡簽立日期為94年4月19日,其上記載申請人基本資 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宅電話「00-0000000」, 住宅地址「台南縣龍崎鄉崎頂村新市子198之1號」,申請人 工作資料「自營成衣代工」、「工作地點台南縣龍崎鄉崎頂 村新市子198之1號」等情,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附卷可憑( 見司促卷),而上開行動電話及住宅電話係由被告之母蔡林 謹分別於70年6月16日、90年2月22日申請使用,其中住宅電 話「00-0000000」裝機地點在「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新市子 198號之1」,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89頁)。又蔡林謹於95年7月10 日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遷出至「臺南市龍崎區 崎頂里新市子198號之1」,此有蔡林謹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係於84年6月20日遷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迄今(見本院卷第17頁),依 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留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宅電 話「00-0000000」,住宅地址及工作地點台南縣龍崎鄉崎 頂村新市子198之1號」與被告之母蔡林謹有密切關聯性,但 與被告則無任何關聯性,難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本



人或授權他人申請。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為被告親自簽名,並提出被告 曾申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相關資料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5-111頁),以證明二者簽 名字跡相同,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確由被告所親簽云云,惟被 告否認協議書、同意書、延期繳款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 、債務協商申請書、債務還款計畫書等文件之「蔡麗玲」簽 名為被告本人所為。經查,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延期繳款 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債務協商申請書、債務還款計畫 書之「蔡麗玲」簽名字跡,固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蔡麗玲 」之筆畫結構勾勒、運筆模式,以肉眼目視觀察,可認定出 於同一人之字跡;又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字 跡,與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筆跡 (見本院卷第167頁),以肉眼觀察比對,兩者筆劃勾勒特徵 及呈現之字體,亦大致相符,堪信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與被告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亦出於同一人 之字跡。惟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係由蔡林謹代為填 載,此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11年3月14日處儲字 第1111000258號函附記事欄即明(見本院卷第167、169頁), 足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為蔡林謹所為,被 告抗辯系爭現金卡並非被告所申辦乙節,應可採信。 ㈣蔡林謹於107年4月10日死亡後,被告本人曾於107年4月19日 親至臺南○○○○○○○○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此有該所111 年3月17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10020984號函附印鑑登記申請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9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印鑑登 記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筆跡,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 蔡麗玲」簽名筆跡,二者在書寫勾勒、按、捺及轉折等筆劃 特徵有明顯相異,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由此益可證明系爭 現金卡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親為。此外 ,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係由被告所親簽 或授權他人簽署,自無從認定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為被告所申 請使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現金卡係被告向申辦使用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8,331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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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