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11年度,11號
TNEV,111,南救,11,20220415,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竣暐陳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志翰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111年度南救字第1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裁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1項,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本院111年度南救字第11號裁定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自送達 翌日(同年3月22日)起算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又抗告人 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南區,無庸計算在途期間,故本件抗告 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算至同年4月1日即已屆滿,則抗告 人至遲應於同年4月1日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乃抗告人遲至同 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所為抗 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