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439號
TNEV,111,南小,43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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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4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林琮
被 告 羅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27元,及自民國(下同 )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1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約  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應依約定利率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4,827元  ,及自94年1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是依金 錢借貸契約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 ,827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可資證明。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分據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所規定。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是以,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借款,尚積欠本金54,827元, 及自94年1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為清償,原 告依金錢借貸契約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4,827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非無據。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最高額之利息( 15%),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之違約金,顯然已屬偏 高,並非公允,故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全部酌減至零。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827元,及自94 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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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