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華祥
郭逸斌
複代理人 林志遠
被 告 曾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7時許,騎乘自行 車,於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裕農路446巷口右轉時,往前擦 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工資9,323元、烤 漆12,41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騎乘之自行車並未擦撞到系爭汽車,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可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於系爭汽 車煞車時,被告正轉頭向左側看,未能注意系爭汽車有煞車 之情形,待被告發覺後急煞車,並跳離自行車,此時被告身
體幾乎貼著系爭汽車,足證被告之自行車確有擦撞系爭汽車 ;再以卷附系爭汽車車損照片擦撞處左後保險桿,其高度與 被告自行車之腳踏板高度相當,均足證兩車有擦撞之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請求將系爭汽車與其自行車現 地勘驗,以明系爭汽車之車損處,是否為自行車可撞及之處 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已足釐清此爭點,應無調查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 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 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包含工資9,323元、 烤漆12,418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未有零件費用自無 庸計算折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 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 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 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 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 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 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 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 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 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 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 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 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
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 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被告敗訴;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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