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徐聖弦
蔡志宏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白志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白志馨於民國110 年2月4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西門 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該路段24巷口處時 ,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竟貿然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嗣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廠 修復後,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754元(其中工資 4,090元、零件費用20,000元、烤漆費用9,664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時是看到原告車輛後車尾左轉燈亮起,為了超 車才會變換車道,其餘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白志馨於110年2月4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直行,行經該路段24巷口處時,適逢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竟貿然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訂。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 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 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肇事車輛擦撞,致受有損害,嗣其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且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 06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26頁), 復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29張、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中和服務廠專用估價單影 本1份、順益汽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汽車理賠 明細表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小調 字第217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至第25頁 、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且經本 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2月9日南市警五 交字第1100681237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等資料屬實(見調卷第59頁至第85頁),應堪予認定。 ⒉被告既係於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 失責任規定之適用,被告對此復未舉證渠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防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嗣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而賠付修繕費用共33,754 元,其中零件費用20,000元、工資4,090元、烤漆費用9,664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各1份可按(見調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又系爭車 輛於106年2月出廠,復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供稽( 見調卷第17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4日當 時,已使用逾4年之時間,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 用,然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汰舊換新 ,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389元【計算方 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0元÷(5+1)= 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00元-3,333元)×1/5
×(4+1/12)=13,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0,000元-13,611元=6,389元】。 再加計工資4,090元、烤漆費用9,664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20,143元【計算式:6,389元+4,090元+ 9,664元=20,14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 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調卷第93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143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情形,爰 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 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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