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周瑀婕
黃文慧
前列周瑀婕、黃文慧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被 告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被 告 六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山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全貿易有限公司、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山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周瑀婕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公司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光全貿易有限公司、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山路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周瑀婕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被告任一公司為提撥,其餘被告就其提撥金額範圍內,免除提撥義務。
被告光全貿易有限公司、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山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文慧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公司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光全貿易有限公司、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山路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至行政院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文慧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被告任一公司為提撥,其餘被告就其提撥金額範圍內,免除提撥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光全貿易有限公司、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山路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周瑀婕、黃文慧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減 縮如後述(卷二第13、14頁),此為被告所同意,並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周瑀婕、黃文慧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06年6月24日起 任職於光全公司、百企公司、六合公司、山路公司,並於任 職期間均受被告之指示,於同一品牌之臺南市新光三越中山 店之櫃點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詎料,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以 業務減縮為由,資遣原告等人,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7月 、8月薪資、資遣費等未給付,且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等人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退休金專戶(金額明細如附 表所示)。
(二)再光全公司、百企公司、山路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吳宮安,另 六合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美玲,其與吳宮安為夫妻關係,同時 指揮監督旗下受僱員工,關係自屬密切,具「實體同一性」 ,其與旗下員工間之僱傭關係(如:工資給付義務、年資累 計等),應相互繼受,不得拘泥形式外觀而切割之。且原告 二人任職期間之投保單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均係於被 告間變動,原告二人實際上亦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故被告 四家公司應均為原告之雇主,則對於上開未付薪資、資遣費 及退休金等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爰依兩造之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之未付薪 資、資遣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均不爭執。原告 曾任職於被告四家公司,且被告四家公司均為同一負責人,
並於110年8月31日因業務減縮撤櫃而資遣原告。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光全公司、百企公司、山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宮安;六 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美玲。吳宮安與陳美玲為夫妻關係 ,同時指揮監督其下受僱員工。
(二)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以業務減縮撤櫃為由資遣原告。(三)被告積欠周瑀婕、黃文慧110年7月、8月薪資47,383元、44, 303元未給付。
(四)周瑀婕、黃文慧遭被告資遣前平均工資為24,000元;周瑀婕 資遣費點數為2.875基數,黃文慧資遣費點數為2.188基數。(五)被告就周瑀婕、黃文慧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21,4 25元、31,41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 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 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律 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 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 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 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 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 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而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 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惟勞動契約之成立係以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並該他方應給付工資者為限,是勞基 法第57條所指之受同一雇主調動者,除指同一事業或法人調 動外,如屬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調動者,亦應包含之。若 係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情形,而被調至同一負 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應認受 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二)又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雇主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或勞工 將自己之勞務提供讓渡與第三人,甚或雇主派遣勞工至第三 人服勞務,原則上皆須得到對方之同意,然雇主對於勞工有 指揮監督之權利,其將之調派至第三人處服勞務,勞工對此 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並即接受調派命令至第三人工作, 應認勞雇雙方對此調派之意思表示,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若第三人對於勞工亦得為指揮監督,應認均為勞工之同一雇
主。
(三)經查,光全公司、百企公司、山路公司、六合公司雖分屬不 同之法人主體,惟光全公司、百企公司、山路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吳宮安;六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美玲。而吳宮安 與陳美玲為夫妻關係,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被告四家公 司均為同一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4頁),堪認光全公司、百 企公司、六合公司、山路公司實際上經營者相同。又原告任 職期間均於同一品牌之臺南市新光三越中山店之櫃點擔任門 市銷售人員,工作內容相同,被告亦不爭執,足見原告於光 全公司、百企公司、山路公司、六合公司間相互流用,則原 告主張被告間經常將旗下員工相互調換職位以服勞務並同時 指揮監督旗下受僱員工,關係自屬密切,具「實體同一性」 ,應就僱傭關係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責任,為有理由。(四)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撤櫃而 資遣原告,並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薪資、資 遣費未給付,亦未足額提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勞工退休金 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各月薪資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22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等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周瑀婕、黃文慧116,383元、96,81 0元,並提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之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如被告任一公司為給付及提繳,其 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及提繳義務,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090元(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項 目 周瑀婕 黃文慧 1 110年7月、8月薪資 47,383元 44,303元 2 資遣費 69,000元 (計算式:24,000元2.875=69,000元) 52,512元 (計算式:24,000元2.188=52,512元) 合計 116,383元 96,815元 (原告僅請求96,810元) 3 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1,425元 31,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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