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750號
TNEV,110,南簡,750,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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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陳駿緯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劉子山
劉萬泉
劉孟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被 告 劉永春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0樓 之0

劉雲霞
劉勝斌

劉正昌
劉蔡月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雲
被 告 劉淑貞
劉益誠
林劉秀英
郭真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書銘

被 告 郭真祥
林郭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書銘
被 告 劉乃華
劉怡瑄
劉維昭

李美津
劉晏妤
劉庚瑾
劉宗輝
劉娟珠
張榮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隆
被 告 張文津

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蔡月英、劉錦雲應就被繼承人劉樹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淑貞劉益誠林劉秀英、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李美津劉晏妤劉庚瑾劉宗輝劉娟珠、郭真喜、郭真祥林郭秀枝張榮仁張榮隆張文津應就被繼承人劉水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86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土地全部面積。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子山劉萬泉劉孟煌劉永春劉雲霞劉正昌劉蔡月英、劉錦雲劉益誠林劉秀英、郭真喜、郭真祥林郭秀枝、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李美津劉晏妤、劉 庚瑾、劉娟珠張文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 人劉樹山劉水生分別於於民國84年2月9日、64年5月7日死 亡,劉樹山之繼承人為被告劉蔡月英、劉錦雲等2人;劉水 生之繼承人為被告劉淑貞劉益誠林劉秀英、劉乃華、劉 怡瑄劉維昭李美津劉晏妤劉庚瑾劉宗輝劉娟珠 、郭真喜、郭真祥林郭秀枝張榮仁張榮隆張文津等 17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40.86平方



公尺,因顧及被告等人應有部分面積較小,又被告人數眾多 ,土地若加以細分後將不易使用,原告提出由原告分得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依據永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16 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補償全體被 告如附表二。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勝斌則以:
  系爭土地鄰近86快速道路,且旁邊有大馬路,認為受補償金 額過低,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劉蔡月英劉娟珠則以:
  若鑑定補償金額伊不滿意的話,就請法院依法審判。 ㈢被告劉淑貞劉宗輝張榮隆則以:
  認為受補償金額過低,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將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
㈣被告劉子山劉萬泉劉孟煌劉永春劉雲霞劉正昌、 劉錦雲劉益誠林劉秀英、郭真喜、郭真祥林郭秀枝、 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李美津劉晏妤劉庚瑾、張文 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 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 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登 記所有權人劉樹山劉水生分別於於84年2月9日、64年5月7 日死亡,劉樹山之繼承人為被告劉蔡月英、劉錦雲等2人; 劉水生之繼承人為被告劉淑貞劉益誠林劉秀英、劉乃華 、劉怡瑄劉維昭李美津劉晏妤劉庚瑾劉宗輝、劉 娟珠、郭真喜、郭真祥林郭秀枝張榮仁張榮隆、張文 津等17人,依法應繼承被繼承人劉樹山劉水生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惟上開被告迄今均未就所繼承之前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 劉蔡月英、劉錦雲應就被繼承人劉樹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淑貞劉益誠、林劉秀 英、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李美津劉晏妤劉庚瑾劉宗輝劉娟珠、郭真喜、郭真祥林郭秀枝張榮仁、張 榮隆、張文津應就被繼承人劉水生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 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 ,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 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略呈梯形,四周均未面臨道路,但可 經由同段642號、640地號土地通往德崙路聯外道路,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復有



系爭土地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卷第163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僅為140.86平方公尺),且為 一般農業區,不宜按各共有人持分逐一細分,復考量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1/2,如能分歸原告取得,得以發 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至於其他被吿則均未使用系爭 土地,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人間之應有部 分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如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由原告取 得,對整體而言應屬最能提升使用效益之分割方式。 3.佐以被告劉勝斌劉蔡月英劉娟珠劉淑貞劉宗輝、張 榮隆均以系爭估價報告估價之補償金額過低,而請求變價分 割,惟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需以原物分配有困難 為前提要件,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並無事實上或法 律上困難之情形,自無適用變價分割之餘地。綜上,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形,應認原告所主張如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之 分割方案,確屬合理可行,宜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㈣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其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1.兩造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其餘被吿則未能分配到土 地,兩造間分割後之面積有所差異,互有增減,自應就增、 減部分互為金錢補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找補送請鑑定 ,經系爭估價報告依照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專業評估,允採為 本件價金找補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按前開鑑定報告所認定 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本件價金找補,即屬有據。 2.被告劉勝斌劉蔡月英劉娟珠劉淑貞劉宗輝張榮隆 等人雖爭執系爭估價報告報告所認定之單價過低,應予以變 價分割等語。惟查,前開鑑定報告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不動 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以實價 登錄網站所查閱附近條件相近土地交易價格為比較,分析其 開發後效益,再以面積、臨路條件、地形等條件修正後加以 估算,鑑定所得出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



元,其結果應屬可採。
 3.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 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價格,由原 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如附表二受補償人欄所示之被 告,尚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如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 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因分割後被吿未分配到土地,故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予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水生(繼承人為劉淑貞劉益誠林劉秀英、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李美津劉晏妤劉庚瑾劉宗輝劉娟珠、郭真喜、郭真祥林郭秀枝張榮仁張榮隆張文津公同共有1/16 2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樹山(繼承人為劉蔡月英、劉錦雲) 1/16 3 劉子山 1/8 4 劉萬泉 1/16 5 劉孟煌 1/16 6 劉永春 1/96 7 劉雲霞 1/96 8 劉勝斌 1/96 9 劉正昌 1/32 10 陳駿緯 9/16

附表二: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 應補償人 \_____ \ 受補償人 \ 原告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繼承人劉水生(繼承人即被告劉淑貞劉益誠林劉秀英、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李美津劉晏妤劉庚瑾劉宗輝劉娟珠、郭真喜、郭真祥林郭秀枝張榮仁張榮隆張文津) 63,387元 被繼承人劉樹山(繼承人為被告劉蔡月英、劉錦雲) 63,387元 被告劉子山 126,773元 被告劉萬泉 63,387元 被告劉孟煌 63,387元 被告劉永春 10,565元 被告劉雲霞 10,565元 被告劉勝斌 10,565元 被告劉正昌 31,694元 合計 44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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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