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654號
TNEV,110,南簡,1654,20220408,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黃玉卿

訴訟代理人 許益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 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提出「補正狀」,經本院於 111年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 ,此項裁定業於111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