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235號
TNEV,110,南簡,1235,2022042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玉換
訴訟代理人 吳崇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暐澈李黃月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幸暄李黃月春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李勝嘉李黃月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遷讓房屋等及反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李黃月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9,2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日以新臺幣8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5,100 元、新臺幣5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 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被告李黃月春於於 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人 ,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11年2月23日裁定命 被告為李黃月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起訴時 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黃月春返還租賃物及給付 約定之租金、違約金,李黃月春則以租賃物曾發生非自然身 故事件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據此提 起反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核反 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 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 法並無不合。
參、被告李暐澈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李黃月春於108年3月15日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16,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1個月份之租金 ,如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拒絕交還不動產者,自租賃關 係消滅之翌日起至交還不動產之日止,應按日加課租金2倍 即每日1,06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李黃月春自110年3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並於110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李黃月春給付租金,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繼承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2.被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066元。二、被告則以:  
 (一)李黃月春遷入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生身體不好兒子出車 禍、女兒婚姻不順等情事,嗣李黃月春之子上網查詢,始 發現系爭房屋於李黃月春入住前半年之107年9月4日上午7 時40分曾發生火災,並造成1人死亡。依司法實務見解, 房屋內若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縱非自殺或他殺,一 旦知悉此事,一般人之心理即有忌諱,承租或承買之意願



即因此而降低,且李黃月春於居住期間亦確實諸事不順, 如李黃月春早知此情,必不會選擇與原告訂立租約,原告 與中信房屋仲介人員刻意隱匿系爭房屋有此非自然死亡情 事,顯違反善良風俗及誠實信用原則。縱認原告與仲介公 司未主動告知系爭房屋有此非自然死亡情事未涉詐欺,然 此情事顯非李黃月春於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若依系爭租 約相關違約約定之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爰請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金額。另李黃月 春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已給付32,000元之租賃擔保金,若認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亦應先將此租賃擔保金扣 除。
 (二)被告李勝嘉李幸暄於承受訴訟後另補稱:實際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人為被告李暐澈,只是當初以李黃月春名字簽 約,李暐澈正在搬遷,是否後續租金就不要求償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及中信房屋仲介人員刻意隱匿系爭 房屋有上述非自然死亡情事,顯違反善良風俗,嗣反訴原告 因發現系爭房屋有非自然死亡情事而終止契約,因而受有需 另覓租處搬遷,及因此心生恐懼致精神上痛苦不堪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搬遷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於107年9月4日上午7時40分發生 火災,然租客董姓女子係受傷送醫治療後不幸死亡,並非死 亡於系爭房屋內,故系爭房屋並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且依 內政部「房屋現況說明書」範本第11項「本建築改良物(專 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記 載可知,人沒有死在專有部分就不算凶宅。退步言,雖系爭 房屋無非自然身故情事,然反訴被告亦願依系爭租約第7條 約定終止契約,然兩造協商時,李黃月春卻要求反訴被告將 先前繳納之租金全數退還,實係藉故不給付租金卻占用系爭 房屋。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網路新聞報導 列印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調字卷第19 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33、61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403號家事事件卷宗(為被告李勝嘉陳報被繼 承人李黃月春遺產清冊事件)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實:一、被告之母李黃月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每月租 金為16,000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二、李黃月春自110年3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三、系爭房屋曾於107年9月4日發生火災,並導致居住於內之董 姓女子死亡。
四、李黃月春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3人。肆、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第七條第3項約定:「乙方(承租人李黃月春)積 欠租金達兩個月(含)以上,經甲方(原告)書面催告限期 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 第九條約定:「乙方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拒絕交還不動產者, 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至交還不動產之日止,乙方應按日 加課租金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見本院調字卷第 21、23頁)。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即終止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 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 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
二、李黃月春自110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惟依前開契 約約定及法律規定,原告仍需先定期催告李黃月春繳納租金 ,並於其未依期繳納時,始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雖於110 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黃月春,催告其於文到3日內繳 納租金,並表明如逾期未繳即視為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然原告自承該存證信函嗣 遭退件,並未送達予李黃月春(見本院卷第46頁),自不生 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李黃月春前,另有對李黃月春為繳納租金之催告,則 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表明欲終止租約,然其既未先催告李黃月 春繳納租金,則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



效力。惟原告已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催告李黃月春於14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並為如逾期 未繳,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7頁)。而系 爭租約第七條第3項約定限期繳納之催告應以書面為之,其 目的應在藉由書面明確當事人之意思,避免日後衍生糾紛; 原告前既已於起訴狀中請求李黃月春給付積欠之租金,其以 言詞補充之清償期限又係於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為之,並經法 院書記官依法記明筆錄,自足以明確當事人之意思,應認原 告之催告符合系爭租約之規定。而李黃月春並未於原告所定 上開期限之末日即110年11月9日前繳納積欠之租金,且積欠 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遲延給付之時間亦逾2月,則依前開說 明,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李黃月春未依限履行時,即 因停止條件成就,於110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是系爭租約 之終止日應為110年11月10日。至被告雖主張其已依系爭契 約第七條規定終止租約,然並未敘明及證明其係於何時對原 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難採憑。附予敘明。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黃月春自110年3月15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租金,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李黃月春之翌日即11 0年9月4日止(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送達證書,此段期間為5 個月又21日),未繳之租金合計為91,200元【計算式:16,0 00元×(5+21/30)=9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系爭租約既於110年11月10日終止,李黃月春自斯時起即 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而上開因系爭租約所生之 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義務,於李黃月春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3人承受。惟李黃月春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曾交付3 2,000元之「租賃擔保金」予原告,此觀系爭租約第四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此租賃擔保金,應屬押租金之性質,而押租 金(俗稱押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李黃月春所積 欠之91,200元,應先以32,000元押租金抵充,抵充後尚餘59 ,200元。是原告依繼承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59,200元部分,於 法有據。又李黃月春及被告於系爭租約110年11月10日終止 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則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



,應自110年11月10日之翌日即同月11日給付按日以租金2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每日1,067元,計算式:16,000元÷30 ×2=1,067元)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4日起給付違約金,應有誤會。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 院審酌上開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係在於督促承租人履行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及原告因承租人未依約搬遷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所失之預期利益僅為租金之收入,暨租金轉投資之收益, 尚難謂重大等情,認所約定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標準尚 屬過高,應酌減至按租金1.5倍即每日800元(計算式:16,0 00元÷30×1.5=800元)為公允。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繼承而來之金錢債務,僅於繼承李黃月春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既提出限定清償責任範圍之 抗辯,本院自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併予敘明。四、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所謂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 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 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系爭租約第九條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租賃契約消滅後,承租人拒絕交還租賃 物為前提要件;是懲罰性違約金之發生,並非因上述火災傷 亡事故所致,而係承租人本身的違約行為所致。是縱李黃月 春係於系爭租約成立後,方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傷亡事 故,亦非情事變更。況且,原告依約請求李黃月春或被告給 付違約金,係為督促承租人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自無顯失 公平可言。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違約金,自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於繼承其繼承人李黃月春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59,20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日以8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 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 良俗。又所謂「凶宅」,雖無法律上之定義,然依一般不動 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係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房 屋,因一般社會大眾對此類房屋易產生心理層面之嫌惡,致 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造成該等房屋之市場接受程度及 價格低落,故咸認不動產如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 屬不動產交易之重要資訊,應先予告知揭露。至於曾發生意 外死亡事件之房屋,雖亦會使一部分不動產交易者產生嫌惡 心態,進而導致不動產交易價格之低落,然仍與不動產交易 慣例所稱之凶宅有所區別。經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新聞 報導,可知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4日發生之火災,致1名董姓 女子遭嗆傷並心肺功能停止,然經急救後恢復心跳,轉入加 護病房治療,雖該名董姓女子最終因傷不治身亡,然終非於 系爭房屋現場身亡,且其死因為意外致死,與前述存有凶殺 或自殺致死情事之凶宅,對其內住戶居住品質及交易價值之 影響程度,應有顯著之不同;且租賃契約側重者,乃租賃物 得為使用、收益之狀態,而非租賃物之交易價值;系爭意外 事故之發生,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並無影響,且反訴原告 之被繼承李黃月春為承租人,縱系爭房屋因上開意外身故 事件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價格受有減損,亦與承租人無關。 是依現今住宅租賃市場之交易慣例,此類曾發生意外身故事 件之不動產,尚非締結租約時應予告知或揭露之資訊。另從 系爭租約第七條第1項「……租賃標的物於甲方持有產權期間 ,主建物或附屬建物內曾發生自殺或他殺致死事件,乙方得 隨時終止租約,……」之約定,亦可推知李黃月春與原告存有 僅在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或他殺致死事件情況下,方認系爭 房屋不具備租賃物應有之使用功能的共識。是縱反訴被告未 將系爭房屋曾發生上述火災意外身故事件告知李黃月春,亦 難認此係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萬元,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柒、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訴中兩造紛爭之起因及勝敗情形,及反訴原 告全部敗訴等情狀,分別確定本訴、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四、八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