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首相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曾貫志
葉啓丞
被 告 貴族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梅莉娟
訴訟代理人 蔡瑞宸
張加穎
沈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B、C部分之管線移除,並將該部分建物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期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就該
到期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地下2層房屋內之管線及地上物移除(請求移 除位置及面積容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後補正),並將該部分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50元。」,嗣 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設置 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地下2層)建物內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及附件照片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及編號B、C部分所示管線移除,並將 該部分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 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9元。」,核係基於同一事 實所為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地下2層)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告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內設置管線及地上物(抽水幫浦及壓力槽),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面積及位置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110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妨害原告依所有權 使用系爭建物之權益,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可利用空間減 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 建物內如附圖及附件照片所示之地上物及管線拆除,並將 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以及民法第1 79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前已於110年1月22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回溯五年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被告係於110年1月25日收受,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承租系爭建物停車格(寬2.5公尺, 長5.5公尺,面積約13.75平方公尺)之車輛租金一個月為 2,500元,1平方公尺約為182元,應可作為被告使用系爭 建物利益之計算標準;被告所設置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建 物面積約2.14平方公尺,爰以此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數額為389元(計算式:182元×2.14平方公尺=3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10年4月 25日止(共計63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7元(計算 式:389元×63個月=2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89元。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未受有不當得 利,然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告設置管線通過系爭 建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24,5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89元。
(四)聲明:
⒈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建物(即系爭建 物)內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及附件照片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4平方公 尺土地之地上物及編號B、C部分所示管線移除,並將該部 分建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89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所指系爭地上物及管線,係30 年前建物興建時所設之公共設備,原告於購買時即應知悉 有該公共設備存在,並為大樓公共設備之使用;系爭地上
物即消防馬達因已使用20多年,而於102年更新。(二)貴族天下大樓各住戶及原告皆為大樓坐落土地之共有人, 而系爭地上物既為大樓之公共設備,自無原告所稱無權占 有之情形。
(三)系爭地上物坐落面積不夠停放車輛,無法做為汽車停車格 使用,僅可能作為機車停車格,故不應以汽車停車格之租 金作為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利益之計算標準。
(四)系爭建物之消防配置平面圖應係繪製錯誤,樓梯間內高度 及寬度不夠放置,且若放置於樓梯間內恐影響B2進出使用 ;該消防馬達下方有水池,若原始即設置在樓梯間內,則 牆壁上勢必有大量孔洞,但現場卻未有任何移動痕跡。(五)經被告詢問專業消防設備廠商系爭地上物是否能移至樓梯 間內,但廠商皆表示空間不夠,且所費甚鉅;大樓內找尋 不到其他空間可以放置系爭地上物,且地面下方尚有水池 ,實無新建之可能。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 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 ,負有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系爭建物之大樓 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 4平方公尺)之消防泵浦及壓力槽等設備(以下簡稱系爭 地上物)及編號B、C部分之管線(以下簡稱系爭管線)係 被告設置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並經本 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 有本院110年10月5日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在卷可稽,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管線原本就設置在系爭建物內云 云;惟原本就設置或已占用很久,並非即係有權占有。是 被告以此抗辯,不足憑採。
⒊被告另抗辯如要將系爭地上物設置在樓梯間,可能空間不 夠,也沒有人(廠商)願意施工云云;惟將系爭地上物移 至他處有施工困難,亦非即得占有原告建物之理由。是原 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管線有何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建 物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及編號B、C部分之系 爭管線移除,並將該部分建物騰空交還原告,自屬有據。(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依承租系爭建物停車 格(面積約13.75平方公尺)之月租金2,500元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占用面積不夠 停放汽車,故不應以汽車停車格之租金作為被告使用系爭 建物利益之計算標準云云。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雖僅2.14平方公尺,然系爭建物本即作為停車場使用, 若將系爭地上物移除,該部分面積,縱無法單獨作為汽車 停車格使用,然應可作為停車格調整位置面積之用,或因 此增加停車格之效益或大小。是被告抗辯不能當停車格即 不能以停車格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憑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臺南市北區、系爭建物為屋齡超過3 0年之地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商業用建物、系爭建物每 個停車格面積約13.75平方公尺及承租系爭建物停車格之 月租金為2,500元(參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10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439號卷第55頁),並考量原告自陳使用系 爭建物可作為停車位使用收租等因素,認以每格停車位租 金金額2,500元,作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建物2.14平方 公尺,造成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每月389元【計算式:2 ,500元(停車位每月租金金額)÷13.75平方公尺(每個停 車格面積)×2.14平方公尺(原告占用之面積)=3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110年 1月25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340元(計 算式:389元×12月×5年=2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騰空交還占用部分之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9元,均屬有據;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 上物(系爭地上物)及編號B、C部分所示管線(系爭管線) 移除,並將該部分建物騰空交還原告;復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2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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