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何時彥
被 告 李慶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62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本原街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 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 台幣(下同)927,960元。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154,679元(見本院卷第55頁)。 ⒉醫療用品費用1,969元。
⒊看護費用99,600元。
⒋交通費17,600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56頁)。 ⒌慰撫金100,000元。
⒍後續醫療費用811,897元(明細見本院卷第56頁)。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7,9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時發生車禍時,原告沒有剎車,直接衝出來。 庭上判該賠多少我就賠多少,但我現在一個月只有9千多元 的退休金,沒有工作,身上都是病。原告請求之項目,除有 醫療收據之醫療費、及醫囑要請看護費用外,其餘不同意給 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7日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 南市安南區安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本 原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駛 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詢問筆錄、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翻拍相片)等件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723 04號卷第3-65頁)查明屬實。又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李慶信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 制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 。何時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 研議:一、李慶信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何時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18 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126975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9 8號卷第15-18頁)在卷足憑。查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 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 負主要過失之責、原告應負次要過失之責。因此,原告與 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4,679元,業據提出安南醫院、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收據、 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7-97頁)為憑,且均與治 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被告對於上述醫療費用之支出亦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 卷第48頁、第13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 出醫療費用154,679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購買助行器、自行更換傷口之紗布,而支出醫 療用品費用1,969元,被告則不同意支付。經查,原告傷 勢依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休 養期間患肢不可負重,需助行器與輪椅及柺杖協助日常生 活」,可知上開醫療用品費用,均有其必要性。因此,原 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969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109年2月7日開刀翌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 計83日,由親友協助,非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以1,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99,600元,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看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75、101頁)。被告則 不同意給付。經查,原告傷勢依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於109年2月7日由119救護車送入急診後入院,於當天接 受骨折處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於109年2月12日出 院,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由上開醫囑可知,原告於109年2月8日起至2 月11日住院期間計4日、另109年2月12日起至3月11日計29 日,合計33日,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3日之看護費用共計39,600元(計算式:1,20033 =39,600),自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9日開始上班,起初一個月的時間 必須從住家搭計程車到善化火車站車資220元,從新營火 車站再搭計程車到我工作地點白河烏樹林糖廠「後壁區烏 樹林184號」車資220元,每日來回車資880元。一個月工 作時間以20天計算,交通費用為17,600元(計算式:880× 20=17,600)。經查,原告住家位在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 ,至工作地點臺南市○○區○○○000號「白河烏樹林糖廠」, 依Google地圖所示,途經國道一號,距離50.4公里,再依 臺南市政府所頒布計程車內費率起跳前起跳前1,500公尺 為85元,續跳每250公尺加收5元,計時每3分鐘5元(車速 5公里以下)之計算,原告請求20日,每日車資880元,合 計17,600元(計算式:880×20=17,600),尚屬必要,應 予准許。
⒌慰撫金100,000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 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 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63年8月間生,大學畢業,目前在營造業工作,10 8年年收入981,13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109年度所 得資料4筆、財產資料13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 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7-30頁);被告係39年6月間生,高中畢業,
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有9千餘元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38 頁),109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3筆(財產總額明 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39-40頁);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 37-13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 為適當,自應准許。
⒍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6日前往安南醫院回診,經醫囑 新增第二診斷,建議需第二階段手術治療:移除骨内固定 器輔以脛骨高位截骨矯正手術佐以填塞人工骨至截骨矯正 處之中協助骨矯正之二度癒合,術後宜再休養3個月,因 此,請求被告給付脛骨高位截骨矯正手術費用10萬元、取 出鋼釘4萬元、住院7日及休養三個月(共97日)之工作損 失及看護費用381,135元、開刀取出鋼釘,住院4日及休養 10週(共74日)之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290,762元,合計8 11,897元,並提出安南醫院10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則不同意給付上開費用。 經查:
⑴原告雖於109年11月16日經安南醫院醫囑「新增第二診斷 ,建議需第二階段手術治療:移除骨内固定器輔以脛骨 高位截骨矯正手術佐以填塞人工骨至截骨矯正處之中協 助骨矯正之二度癒合」,然嗣後原告未至安南醫院手術 ,而於110年3月12日至成大醫院門診就醫,於100年3月 26日至110年3月28日住院,接受拆除刺激骨折内固定物 (螺釘)與可吸收骨替代材料(自費)填補骨缺損手術 。續於110年11月3日門診追蹤與拆線,有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另原告亦於110年5月 7日、6月18日、8月13日、10月8日另行前往成大醫院門 診就醫,並於110年10月22日至25日住院,接受拆除骨 折內固定物手術(固定骨板與螺釘)與可吸收骨替代材 料(自費)填補內固定拆除後骨缺損。續於110年11月3 日拆線(見本院卷第83頁)。而依成大醫院110年4月9 日、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未見有建議需 第二階段手術治療之必要。
⑵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醫院:「一、何時彥傷勢是否需 進行第二階段手術治療:以脛骨高位截骨矯正手術佐以 填塞人工骨至骨矯正處之中,以協助骨矯正之二度癒合
?進行上開手術後是否需要再度開刀取出鋼釘?預計何 時進行?」經成大醫院111年1月19日以成附醫骨字第11 10000845號函覆:「依台端文意應為『骨折後併發創傷 性關節炎處置所需醫療處置費用』;依1995年文獻提到 受傷7年内有高比例(44%)續發關節炎變化(圖一); 而近年亦有文獻報導以脛骨高位截骨矯正手術成功治療 多名續發創傷性關節炎案例(圖二);若以此手術做治 療,接受截裁骨矯正後至影像呈骨癒合約需4至6個月( 休養期間);此時間内患肢因術後疼痛、僅能部分承重 ,須藉輔具協助下床活動與他人照料(看護期間)6至8 周;依病患2021年10月08日影像已呈現創傷性關節炎變 化(圖三),惟手術介入時機建議視病患不適症狀使否 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 頁)。依成大醫院上開函覆,並未明確建議原告需進行 第二階段手術治療;再者,覆函提及110年10月8日影像 雖呈現創傷性關節炎變化,但,此為110年11月3日拆除 骨折內固定物手術(固定骨板與螺釘)與可吸收骨替代 材料(自費)填補內固定拆除後骨缺損前之症狀,至今 ,是否仍有需進行第二階段手術治療,原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因此,原告主張因需施行第二 階段手術治療,請求被告賠償手術費用、看護費用、工 作損失共計811,897元,即無理由。
⒎據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藥費 用154,679元、醫療用品費用1,969元、看護費39,600元、 交通費用17,600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13,848元( 計算式:154,679+1,969+39,600+17,600+100,000=313,84 8)。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 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依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 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 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因此,依與有過失 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 9,694元(計算式:313,848×70%≒219,694,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於109年5月28日、110年5月4日先後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67,895元、4,174元,合計72,069元,此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41頁),該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47,625元(計算式:219,694-72,069=147,625)為有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26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附民卷 第11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 上開書狀繕本於110年4月5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7,625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