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林秀昭
訴訟代理人 洪于禾
被 告 吳明宗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臺南市東菜市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下稱東菜市自治 會)會長,原告為臺南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之使用(下 稱原告店面)。被告因疫情之故,於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 同年月30日,於臺南市○○路000巷0號私人土地上拉起封鎖線 ,後於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改於臺南市○○路00 0巷00號拉起封鎖線,原告店面亦在封鎖範圍內。反觀被告 店面卻無拉起封鎖線,且市場之篩檢站距離被告店面僅10公 尺,篩檢站人事、酒精費用均由東菜市自治會負擔。臺南市 ○○路000巷0號至10號共10戶之房東(下合稱164巷店面房東 )推舉訴外人林靜秋作為窗口與被告談,164巷店面房東在 選擇損失2.5個月租金及每月篩檢站新臺幣(下同)6,000元 兩難下,僅能簽名設立篩檢站。林靜秋會在臺南市東菜市公 有零售市場(下稱東菜市)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 告知164巷店面房東被告宣布何相關訊息,該等訊息均由被 告指示林靜秋轉達。
㈡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洪于禾於110年9月14日對被告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擅自拉起封鎖線封鎖原告私 人土地,並要求原告自費設立篩檢站,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該案現由本院以1 10年度南簡字第1788號事件(調解案號:110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926號,下稱系爭前案)受理繫屬中。原告及洪于禾提 起系爭前案訴訟後,被告變相透過林靜秋在系爭群組內恐嚇 原告,要求原告撤回系爭前案之起訴,並恐嚇原告如不撤回 ,就不按照常規幫原告店面收垃圾。被告並要求原告不要請
媒體採訪,原本被告通知自110年10月1日開始不收垃圾,後 來因媒體來訪,被告便提前自110年9月24日起即開始不幫原 告店面收垃圾,原告從未拒繳管理費及清潔費,被告卻利用 會長權勢報復原告。另被告亦曾於110年10月間揚言如原告 敗訴,會將原告店面封起讓原告無法做生意。
㈢原告店面在東菜市已50餘年,從未不收垃圾,被告於110年9 月21日收受系爭前案訴訟通知後,立刻要求林靜秋在系爭群 組內恐嚇原告,並以強制原告須撤告否則就不收垃圾之公報 私仇方式對待原告,且被告自110年9月24日起確實即未幫原 告店面收垃圾,使承租原告系爭房屋之租客需自行處理垃圾 ,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因此事件而罹患憂鬱症,迄 今尚未痊癒,故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營業權、收租權 及身體健康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及營業、收租權損失5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國内疫情於110年5月開始爆發,臺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 )即於110年5月26日以南經處場二字第1100664327號函寄發 與臺南市各市場自治會,要求各市場於營業期間最多設置2 個出入口,其餘出入口使用封鎖線暫時封閉,並且在出入口 要實施實聯制、設置酒精消毒區。然因東菜市攤販眾多,登 記共有306個攤販,是經被告向市場處爭取,乃同意東菜市 可設置3個出入口。因東菜市之停車場位於東北方鄰近萬昌 街處,為整個東菜市民眾主要出入口,且該處為垃圾集中放 置區域,因此就東方以及北方位置,被告即選擇該處為其一 開放出入口,與路寬並無關係,另再擇南方一出入口(通往 民權路方向)以及西方一個出入口(往青年路132巷方向) ,共3個出入口以使各方位均有出入口可供民眾通行。而其 餘出入口依市場處上開規定,即拉起封鎖線暫時封閉,被告 行為完全悉依政府防疫措施,且係基於對於公有攤販、消費 者最大利益考量所為措置,在拉起封鎖線時並有市場處監督 人員在場監督,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圖利被告自身之問題。 詎原告僅因被告未選擇開放其房屋所在之出入口,即對原告 提起系爭前案,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自負篩檢站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被告於接獲法院通知原告向其提起系爭前案後,即委由律師 處理,自始至終均無要求原告必須撤告之意,而原告雖提出 系爭群組之對話内容,然其内容均非被告所陳述,林靜秋於
系爭群組内所發之訊息乃為其個人之行為及意見,無從代表 被告,與被告無涉。
㈢東菜市内之合法攤位均需與市場處簽訂行政契約,依承租攤 位之大小坪數每個月繳納使用費用。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0條規定,公有攤販必須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才能 營業,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 場管理人員監督,自治組織經費來源即為公有攤販所繳交之 自治組織管理費、接受補助或捐助、其他服務收入。然系爭 房屋所出租之攤販並未與市場處簽訂行政契約,不僅非屬公 有攤販,亦非屬東菜市自治會會員。於109年3月以前,原告 係按月出租給固定攤販,該攤販雖非東菜市自治會會員,然 固定攤販當時會請東菜市自治會協助清潔、倒垃圾,而選擇 比照自治會會員按月繳納500元管理費之方式處理;然於109 年3月後,因原告係出租給流動攤販,攤販若有要委請東菜 市自治會協助清潔或倒垃圾,才會每日繳納50元清潔費,是 東菜市自治會派員協助向承租原告店面之流動攤販環境清潔 、收取垃圾,係基於該等流動攤販每日繳納50元費用之委託 ,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又何有因代表東菜市自治會之被告 停止垃圾之清運而造成其權利受到影響?且原告長年來均無 繳交東菜市自治會管理費每月500元,僅有於提起系爭前案 前,突於110年8月繳納1次500元,經收款人員誤收,該款項 目前仍保留於東菜市自治會,待原告前往領取。 ㈣如上所述,東菜市自治會本即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一定 要負責流動攤販之垃圾清潔,即便流動攤販欲委託東菜市自 治會處理,東菜市自治會亦有拒絕受任之權利;而東菜市自 治會代表於110年9月22日召開會議決議:「進來市場經營之 攤販為私人營業,非公有攤商者,其垃圾清潔本應自行處理 ,將於110年10月1日起不再收取垃圾。」是決定不再受任協 助私有攤販清運垃圾及清潔乃為東菜市自治會代表之共同意 見,並非被告個人所決定,且亦合於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規 定,與原告提告、是否撤告均無關連,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撤 告,更無原告所稱不撤告就不收垃圾之情事,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位置係在本院卷第31頁平面圖標示 「原告店面」處。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則由原告向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原告並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 人使用。
㈡被告為東菜市自治會會長。
㈢包含原告在內之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164巷店面所有人,有成 立系爭群組,林靜秋於系爭群組有傳送如調字卷第19至23頁 之內容(其中第23頁右方發話者為原告)。
㈣原告及洪于禾於110年9月14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主張被告擅自拉起封鎖線封鎖原告私人土地,並要求 原告自費設立篩檢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由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7 88號受理繫屬中(即系爭前案)。
㈤洪于禾於110年9月2日,與林靜秋及被告分別有進行如調字卷 第29、31頁所示之對話;於110年9月24日,有與立法委員林 俊憲之陳姓女助理,進行如調字卷第25至27頁之對話。 ㈥自110年10月1日起,東菜市自治會即未再為承租系爭房屋之 攤商清運垃圾(惟原告主張東菜市自治會自110年9月24日起 即未清運垃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原告主張其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後,被 告透過林靜秋在系爭群組內恐嚇原告要求原告撤回起訴,並 恐嚇原告如果不撤回,就不按照常規幫原告店面收垃圾,且 自110年9月24日起不為原告店面清運垃圾,另於110年10月 間揚言如原告敗訴,會將原告店面封起讓原告無法做生意,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權、收租權之損害及 精神慰撫金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然,其金額以若 干為宜?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林靜秋在系爭群組內 恐嚇原告,強制原告需撤告否則就不收垃圾,且被告自110 年9月24日起確實即未幫原告店面收垃圾,並於110年10月間 揚言如原告敗訴,會將原告店面封起讓原告無法做生意,侵
害原告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林靜秋在系爭群組內恐嚇原告,如不 撤回系爭前案訴訟就不按照常規幫原告店面收垃圾,以及於 110年10月間揚言如原告敗訴,會將原告店面封起讓原告無 法做生意,侵害原告權利之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系爭群組內林靜秋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洪于 禾與立委林俊憲陳姓女助理(下稱陳姓女助理)之電話對 話錄音譯文為證,主張被告有恐嚇原告撤回系爭前案訴訟 ,如不撤回即不為原告店面清運垃圾等語。然查: ⑴依原告系爭群組翻拍照片所示,林靜秋在系爭群組固有 傳送訊息:「親愛的房東們,目前因為自治會針對10月 份垃圾不清理、不收垃圾這件事情,著實嚴重影響大家 房東及攤商的生計,在此經過管理室及自治會了解詳情 ,事實證明,因為有房東不滿而提出告訴,造成自治會 連同全部不是公有攤位的垃圾一律不收,所造成的後果 相當嚴重,在此希望提出告訴之人必須尊重其他房東之 權利,而自行面對處理,以免事件發展到一發不可收拾 之地步!在此特告,所造成大家及攤商損失必須全盤負 起損失,希望能自行化…」、「…造成的損失由誰負責, 再次強調,這個青年路的口,好不容易開了,為了大家 的生計,希望控訴者自行去處理好,若造成大家的損失 ,我們會讓他負責到底!望控訴者了解後果不堪設想! 」等語(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下稱系爭訊息)。惟觀 諸林靜秋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僅能看出林靜秋表示其經 過管理室、自治會之了解,因有房東(即原告)提出告 訴,造成自治會不收全部非公有攤位之垃圾,其希望提 出告訴之人自行面對處理,避免造成全部非公有攤位房 東及攤商損失之意,無法看出林靜秋上開訊息內容係經 被告授意或指示,上開訊息內容亦無關於被告要求原告 需撤回系爭前案訴訟,如不撤回則東菜市自治會即不為 原告店面清運垃圾等語。
⑵至原告所提出另一份系爭群組內之對話紀錄,雖有林靜 秋表示「一切以東市場管理處為標準」、「他們很快會 給我們答案」等語,然林靜秋於傳送上開訊息前,先是 傳送「所以我們必須等黃小姐告知以免其他三處有開我 們又有爭議」,經原告傳送「如果1號到10號房東禮拜 一都沒有發,我們就可以不用QR Code!」、「也是一 個月可以休息4天」後,林靜秋始表示「如果可以不做 我們不會去上班」、「一切以東市場管理處為標準」、
「他們很快會給我們答案」等語(見調字卷第23頁), 足見林靜秋此部分係針對發QR Code之相關事情所傳送 之訊息,而非針對東菜市自治會不清運垃圾之事轉達被 告之意思。故原告以此份對話紀錄主張林靜秋在系爭群 組內之訊息,均是經被告指示,而透過林靜秋轉達,被 告係透過林靜秋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恐嚇原告如 不撤回系爭前案訴訟,就不按照常規幫原告店面收垃圾 等語,尚非可採。
⑶又原告所提出洪于禾與陳姓女助理間之電話對話紀錄中 ,陳姓女助理雖有向原告表示「我跟會長談過因為現在 你們已經提告了,所以現在不收管理費與清潔費,所以 就不清運10戶垃圾」、「被告今天開始就不收管理費與 清潔費」、「因為你們已經提告了,所以就不幫你們清 潔了」等語(見調字卷第27頁),然陳姓女助理上開所 述,僅是稱因為原告已提告,故就不為原告店面清潔等 情,並未陳述被告有要求原告撤告,否則即不為原告店 面清運垃圾之語,故原告以上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有 要求原告撤告,否則即不為原告店面清運垃圾之恐嚇行 為云云,尚難採認。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10年10月間原告聯繫到場之媒體離 開後,曾當場揚言如原告敗訴,會將原告店面封起讓原 告無法做生意而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24日起不為原告店面清運垃圾 ,侵害原告權利之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為東菜市自治會會員,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辯稱原告店面並非公有攤販,原告亦非東菜市自治 會會員等語。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 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 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公有市場 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 場管理人員之監督…」、「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 項之經費來源如下: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 織管理費。」,而東菜市自治會於90年2月7日成立,有被 告提出之立案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 開規定,申請使用東菜市攤位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核准並於簽訂契約之次日1個月內加入東菜市自治會
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原告雖主張其為東菜市自治會會員 ,然原告自承並未簽立如調字卷第83頁所示格式之臺南市 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行政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且 原告提出其自網路列印出之東菜市攤位配置圖,除原告自 行加註之部分外,原本之配置圖亦未標示原告店面位置(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參以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線 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中,關於市○○○○○○○位○0○○○○○○○ ○○○路000巷0○00號係民宅出租給流攤營業,非公有市場, 非本處管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原告並 非東菜市自治會會員,先堪認定。
⒉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之前店面是租 給房客1、20年,管理費由房客繳納,110年2月換了房客 ,後續由原告按月繳給東菜市自治會派來的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被告則稱:109年3月前原告店面係按月出 租給固定攤販,該攤販雖非自治會會員,然固定攤販當時 會請東菜市自治會協助清潔、倒垃圾,而選擇比照自治會 會員按月繳納500元管理費之方式處理,然於109年3月後 ,因原告係出租給流動攤販,攤販若有要委請自治會協助 清潔或倒垃圾,才會每日繳納50元清潔費,而原告長年以 來均無繳交東菜市自治會管理費,僅有於提起系爭前案前 ,突於110年8月繳納一次500元,經收款人員誤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並非東菜市自治會會員,已如前 述,而依兩造上開所陳,原本協助非屬東菜市自治會會員 之原告店面清運垃圾者,應係東菜市自治會,原告或其店 面承租人比照自治會會員每月繳納500元管理費或每日50 元清潔費之對象,亦係東菜市自治會,而非被告個人甚明 。
⒊而東菜市自治會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由東菜市場攤(鋪)位使用人組成之自治組織,其執行相 關事項,係由自治組織召開會員大會,或由自治組織會員 選舉產生之自治組織代表,召開代表會之方式議決之。故 東菜市自治會之自治組織代表會為合議機關,以決議方式 決定其對外之意思表示,會長個人並非自治會相關事項之 決定機關。而依被告提出之東菜市自治會第十二屆代表11 0年度第六次臨時會議記錄所示,該次召集人及主席為會 長即被告,其餘出席代表吳佳恆等6人,決議事項係非公 有攤商者,將自110年10月1日起不再收取垃圾等情(見本 院卷第57頁),則被告辯稱不再為如原告店面之非公有攤 商清運垃圾,係經東菜市自治會代表之共同意見,非被告 個人決定等語,尚非無據。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會
議記錄之真實性,惟原告仍應就係被告個人決定並指示東 菜市自治會不再為原告清運垃圾此一事實,舉證證明之。 ⒋而依原告所提出林靜秋在系爭群組內所傳送之前述系爭訊 息,僅記載因有房東不滿提出告訴,造成「自治會」不清 理、不收非公有攤位之垃圾,並未記載係被告個人決定並 指示東菜市自治會不清運垃圾,故尚難以系爭訊息認定係 被告個人決定並指示東菜市自治會不為原告店面清運垃圾 。原告雖又主張依洪于禾與陳姓女助理於110年9月24日電 話對話之錄音譯文,陳姓女助理有表示:「我跟會長談過 因為現在你們已經提告了,所以現在不收管理費與清潔費 ,所以就不清運10戶垃圾」、「被告今天開始就不收管理 費與清潔費」、「因為你們已經提告了,所以就不幫你們 清潔了」等語(見調字卷第27頁),故被告是因原告提起 系爭前案,為挾怨報復原告,停止幫原告店面清運垃圾等 語。然上開對話係由陳姓女助理轉述,且轉述內容中雖提 及因原告已提告,故現在不收管理費、清潔費、不清運10 戶垃圾等語,然並未提及東菜市自治會不派員為原告店面 清運垃圾,究係由被告個人所為之決定,抑或經由東菜市 自治會代表會決議,故亦難以上開對話內容認確係由被告 個人決定並指示東菜市自治會不為原告店面清運垃圾。 ⒌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曾在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對話中,自認 設置篩檢站之位置係由被告一人決定,舉重以明輕,故本 件東菜市自治會不為原告店面清運垃圾,亦是由被告個人 決定,且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一段90巷店家、青年路132 巷31弄店家,同為東菜市場外側私人土地,然被告仍持續 讓東菜市之垃圾車收取垃圾並繼續繳清潔費,故被告辯稱 係因原告店面在私人土地,故東菜市自治會決議不為原告 店面收垃圾係屬不實等語,並提出洪于禾與被告及上開店 家之電話對話紀錄譯文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第99至10 1頁)。然查,東菜市篩檢站設置之位置如何決定,與本 件東菜市自治會不為原告店面清運垃圾之決定係由何人所 為,並無必然關係;而東菜市自治會是否繼續為其他位在 私人土地上之店面清運垃圾,應視東菜市自治會與該等店 面所有人或攤商間之法律關係而定,與東菜市自治會與原 告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必然關聯。原告執上情主張係被告個 人指示東菜市自治會不為原告店面清運垃圾,被告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⒍況縱然係由被告個人決定並指示東菜市自治會不再派員為 原告店面清運垃圾,惟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提出欣悅診所診斷證明 書,主張其因被告本件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50,00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 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有因憂鬱症、失眠之病症, 前往該診所就診之事實,尚難認定原告係因其所述被告個 人指示東菜市自治會不為原告店面清運垃圾之行為所致, 且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並不當 然會造成其行為對象罹患上開病症之結果,故亦難認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營業權、收租權之損害50 ,000元,而其所謂營業權、收租權之損害,係指房客堆置 之垃圾必須自行處理所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原告就其主張房客堆置之垃圾必須自行處理所生之 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縱然原告店面之承 租人有因需自行處理堆置之垃圾而受有損害,受有損害者 亦係原告店面之承租人,而非原告。原告雖提出「租賃契 約之營業權遭侵害時委託同意書」1紙,主張其承租人已 同意如營業權遭損害,由原告提出訴訟等語,然觀諸該紙 同意書,係由原告店面承租人於110年5月1日簽立,簽立 時間係在原告所述東菜市自治會不為原告店面清運垃圾之 前約5個月,而依其內容記載「因COVID-19疫情造成拉封 鎖線及其他行為導致無法營業,該營業權後續影響如無法 營業等相關事項,倘日後需訴訟等相關行為將由房東林秀 昭處理並以林秀昭之名提出」等語,可知該同意書係針對 「無法營業」之相關事項所出具,並未包括「房客堆置之 垃圾必須自行處理所生之損害」,故亦難以該份同意書而 認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房客所受之上開損害。 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因本件其所主張之被告行為受有何 營業權、收租權損害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 張恐嚇原告、要求原告撤回系爭前案之起訴,如不撤回即不 幫原告店面收垃圾之行為,亦無法認定被告曾於110年10月 間揚言如原告敗訴,會將原告店面封起讓原告無法做生意;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個人決定並指示東菜市自治會不 為原告店面清運垃圾,又縱然被告曾決定並指示東菜市自治 會不再為原告店面清運垃圾,然此與原告所主張身體健康權 之損害間,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其營業權、收 租權所受之損害,其依所述,係指房客堆置之垃圾必須自行 處理所生之損害,惟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外,縱有此損害存在 ,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及營業、收租權損失50,000元,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