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1745號
TNEV,110,南小,1745,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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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湯仲平
被 告 張柏松
訴訟代理人 林杰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BDL-3526號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 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被告未打方 向燈,任意變換車道,撞擊原告駕駛原告配偶所有之BAX-18 5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 通事件),修理該車經車廠報價右側車門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6,450元(工資5,760元、材料690元)、車門拋光鍍 膜修補費用5,000元、車門彩繪貼950元;且原告為送貨員, 工作必須使用車輛,因系爭交通事件,致原告於車輛10日維 修期間必須請假,而原告月薪30,000元,日薪為1,000元, 損失10,000元,又原告每月得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因系 爭交通事件出席調解及本件言詞辯論,致兩個月無法領取全 勤獎金,共損失4,000元;另原告尚須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 00元,及本件訴訟裁判費1,000元,亦屬原告損失,以上總 計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0,400元【計算式:修車費6,450元+車 門拋光鍍膜修補費用5,000元+車門彩繪貼950元+10日修車期 間薪資損失10,000元+兩個月全勤獎金損失4,000元+車禍鑑 定費用3,000元+裁判費1,000元=30,400元】,而原告配偶黃 裕文已將其對被告關於系爭車輛修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應減免其請求之金額;原告就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 ,其中車門拋光鍍膜修補費用部分,該筆費用不合理估價金 額偏高;車禍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鑑定故無費用之損失



,若有該費用須由原告自行負擔;誤工費用部分,不合理損 失未發生,且非必要,裁判費係重複請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94條第3項亦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駕駛BDL-3526號車 輛於110年6月25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時,因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適原告駕駛BAX-1852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碰撞發生系爭交通事 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1-40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調取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本院卷第65-85頁)審閱屬 實,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其為修理系爭車輛之損害、因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駕駛原告配偶黃裕文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450元(包含工資5,760 元、材料690元),黃裕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 服務廠(下稱南都汽車)估價單(本院卷第29頁)、鍍 膜修補明細估價單、CARMOI車體鍍膜保證書、車門彩繪 貼估價單、行車執照(本院卷第93-99頁)為證,被告 除爭執鍍膜金額太高不合理外,其餘不爭執。然對於鍍 膜金額過高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可採。是原 告主張其關於修車費用之損失依南都汽車之估價單計載 等語,即堪採信。




   ⑵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0年6月2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690÷(5+1)≒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90-115)×1/5×(3+0/12)≒34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90-345=345】,
    加上工資5,760元、車門彩繪貼950元、鍍光貼膜5,000 元,總計為12,05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應為12,055元。
   ⒉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為送貨員,每日薪資額約1,000元,系爭 車輛送廠維修至修理完畢共10日,以每日1,000元為計 算基準,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0,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並提出薪資及在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7頁)。 惟查,觀原告提出之薪資及在職證明書記載之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前原告三個月平均工資為25,200元,據此計算 原告每日薪資為840元,而系爭車輛進廠之必要修理時 間為9.6小時,有南都汽車111年2月16日書函(本院卷 第121頁)可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於修 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薪資損害,應以1日計,即8 40元為合理。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全勤獎金: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向被告求償,致調解期日 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均須向原告服務公司請假,致未能 領取全勤獎金4,000元等語,惟觀所提出之薪資與在職 證明書並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遭其服務公司不發給全



勤獎金之記載,且員工是否全勤,原因容有多端,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未能全勤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⒋鑑定費用: 
    原告並未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其他鑑定    機關申請系爭交通事故責任歸屬的鑑定,被告辯稱原告    無此部分之支出,自可採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 無據。
   ⒌裁判費用: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 文。據此,兩造關於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應如何負擔,乃 法院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加以裁量,不應計入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中,原告主張列入損害賠償之總額,請求被 告給付,為無理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95元【計算式 :12,055+840=12,895)。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參照)。查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後方,且被告跨 越車道行駛,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因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 責任為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本院依上開兩造之過失程 度,酌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為9,027元【計算式:12,895X70%=9,027,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 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 1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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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