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羅威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
11101006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羅威翔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人羅威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15, 000元:
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18日7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JR KTV)。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2月18日上午約5時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JR KTV)訪友,停留約90 分鐘便離開,期間並未有發生聚眾鬥毆情事等違序行為等語 。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 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 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 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 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 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 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經查:
原處分機關認聲明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 非以異議人、黃明祥、許雯文、吳嘉惠、劉佩宜、陳雅芳、 曾育祥於警詢之供述及現場照片為據,然查:
㈠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2月18日5時許,自己一人開 車前往JR KTV唱歌,唱到6時許就與綽號「博阿」的朋友離 開,於7時15分接獲朋友來電,說JR KTV發生聚眾鬥毆打架 ,我就駕車返回現場,但現場處理員警看守在大門前,告知 現場尚在查證,我就沒有再進入店內;我原本是在203包廂 唱歌,是綽號芮芮之人邀請我前往203包廂,包廂內約有7至 8人,認識的人約2名,因現場沒有認識較好的朋友,我覺得 太無聊就先行離開,我離開後不清楚有發生打架糾紛,發生 糾紛當時我沒有在場,也沒有參與鬥毆等語(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足見異議人於警詢中已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 情事,並供稱JR KTV發生打架糾紛前其已離開現場,其再次 返回JR KTV時警方已在大門前告知尚在查證,故其並未再進 入JR KTV等語。
㈡又黃明祥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2月18日4時許前往JR KTV ,後來我到2樓203包廂唱歌,當時203包廂內我認識的有小 雲、宋安、雯雯、秋喜,其他女生我不太認識,男生都不熟 ,中途有很多其他包廂的人進進出出,我都不認識,我只注 意到郭盛彬走進我們的包廂;郭盛彬後來跟雯雯有口角及肢 體爭執,坐我對面的3個男生就朝郭盛彬衝過去,郭盛彬跟 那3個男生打起來,後來1樓包廂對方的人上來,他們一群人 在2樓打架,我跑到很旁邊後續就不清楚了;郭盛彬進來時 我不知道包廂內到底有幾人,也不清楚現場其他人在做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許雯文於警詢中陳稱:我於 111年2月18日4時許走路到JR KTV,我原本開201包廂,後來 進來唱歌的人太多,就轉往2樓203包廂,那時候大概10個人 左右,我只知道他們的綽號,有劉佩宜(女)、王翰駿(男 )、蔡明喆(男,他很早就離開了)、宋安(女)、銘翔( 男)、靜靜(女)、小芮(女)、糖糖(女)、張庭銘(男 );我們到203包廂後,郭盛彬與綽號米奇的男子是和曾育 祥一起進到我們包廂,我一直看曾育祥想要讓他們出去,後
來他們3個人一起出去,曾育祥自己再回包廂,沒多久郭盛 彬又回來我們包廂,我又看了曾育祥,曾育祥就要郭盛彬出 去,郭盛彬就把酒杯往桌上摔走出去,我叫曾育祥把郭盛彬 叫回來,想問他是不是不開心,後來曾育祥回我說他們樓下 在打架,我說沒關係你看他們哪時有空再上來;後來大概6 時50分曾育祥就帶郭盛彬上來,我問他為何要摔杯子,他說 沒有,並很大力推我一下,我就摔在包廂沙發上,我看到王 翰駿衝上去,因為我倒在沙發上很不舒服,中間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我不知道郭盛彬為什麼受傷,後來我看到郭盛彬衝 出去,我就追出包廂跌在包廂門口,對方一群男生跑來開始 打王翰駿,我被拉到旁邊,被掃把打身體右側跟頭部,後來 警方就到了;糾紛發生當時現場總共10個人左右,我被郭盛 彬推倒在沙發上,王翰駿幫我出氣,我看他衝上去,其他人 我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因為現場太亂了;我們203包廂的 我都認識,除了宋安跟銘翔以外因為不熟,沒有聯絡方式, 其他人我都有通訊軟體LINE的聯絡方式,郭盛彬、曾育祥我 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依上開黃明祥、許 雯文所述,固堪認郭盛彬與許雯文於203包廂內有因放置酒 杯之問題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且包廂內另有男性亦與郭 盛彬發生肢體衝突,惟黃明祥僅稱其對面的3個男生就朝郭 盛彬衝過去並打起來,然其並不知悉當時包廂內有幾人,亦 不認識朝郭盛彬衝過去之該3名男性為何人,而許雯文則稱 當時其遭郭盛彬推倒時,是王翰駿衝向郭盛彬,足認黃明祥 、許雯文皆未供述異議人於上開衝突發生時有在現場,且與 他人有肢體衝突之情形。參以許雯文稱糾紛發生當時現場總 共10個人左右,203包廂內之人其都認識,除了宋安跟銘翔 以外因為不熟,沒有聯絡方式,其他人其都有通訊軟體LINE 的聯絡方式等語,而依其所述現場在場之人(即劉佩宜、王 翰駿、蔡明喆、宋安、銘翔、靜靜、小芮、糖糖、張庭銘) ,並無異議人羅威翔之姓名或綽號(異議人之綽號為羅雷, 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黃明祥、許雯文之供述,尚難 認定異議人於本件糾紛發生時確實在場,並有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行為。
㈢此外,曾育祥於警詢時陳稱:現場發生糾紛之人我只認識郭 盛彬,其餘之人皆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陳雅芳 (綽號小芮)於警詢時陳稱:我大約6時許至JR KTV的203包 廂包廂消費,發生衝突時動手之人我都不認識,發生糾紛時 現場之人我只認識綽號雯雯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吳嘉惠(綽號小雲)於警詢中陳稱:本件糾紛發生當時 我在208包廂內,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誰出入203
包廂,我後來有下去1樓大廳,發現2樓走廊跟1樓走廊都在 打架,我站在現場看,但我不知道現場幾人,也不清楚現場 其他人在做什麼,我認識許雯文,還有現場被警方帶回來的 其他女生,其他人我幾乎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劉佩宜於警詢中陳稱:我都不認識互相毆打的雙方,不 知道現場幾人,也不清楚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 65至67頁);郭盛彬於警詢中稱:我於111年2月18日5時許 與朋友前往JR KTV的101包廂唱歌,後來曾育祥約我到203包 廂找朋友敬酒,之後我返還101包廂,曾育祥告訴我說203包 廂包廂的人認為我放杯子聲音太大聲,後來我與曾育祥一同 至203包廂包廂,我向一位女生說我沒有放杯子很大力,但 那位女生越講越激動,將杯子砸在桌上,之後有一位男子( 個字不高)大好,我印象中是遭那位男子持刀砍傷左手、左 太陽穴、耳朵等處,我要離開時其他在場人試圖攔住我不讓 我離去,之後我走回101包廂沖洗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 頁);王翰駿於警詢中陳稱:本件糾紛發生當時我在203包 廂,許雯文與我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包廂內之人基本上我都 不認識,有一個人(即郭盛彬)進來向許雯文敬酒,之後直 接將酒杯大力放桌上,許雯文因此與他發生口角衝突,他有 對許雯文推擠,我有跳出來質疑他為何要有此行為,之後包 廂其他人就向他衝過去,且對他動手,當時張庭銘有攜帶類 似水果刀的刀子,當時其實蠻混亂,我第一時間無法確定張 庭銘有無動手,但後續發展張庭銘應該有動手,其他何人有 參與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38至139頁 );張庭銘於警詢中稱:203包廂內之人我除了林佩穎、許 雯文、王翰駿以外,其他的我不認識,我不清楚現場為何有 人受傷、何人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依上開 本件糾紛發生時,203包廂內在場之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 其等亦未有明確指述異議人於本件發生時有在場並參與鬥毆 之情形。此外,就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213至248頁),依前述在場之人於警詢中所述,亦無指 認照片中之人為異議人者,是尚難認定異議人有何於前揭時 、地,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又綜觀原處分機關所提出全 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圖、客觀上有聚合多數人之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之行為,則移送機關認應以該款規定處斷,尚 有未洽。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 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依原處分機關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上情,則原處分機關處罰聲明人罰鍰,即有未 當,聲明人請求撤銷該處分,認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