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49號
TPBA,111,訴,149,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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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李振昌

李振華

陳李淑女

李淑貞

李淑芬

李淑娟

李淑玲
李宗穆
李宗育

李育葦
李靜儀
李舜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
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被繼承人李簡金英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原告李振昌等12人,以原告李淑貞為代表,於核准展延期限
內之109年4月22日代表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新北市新店區
新和段(下稱新和段)116、117、118、336、351、365及40
7地號7筆土地,遺產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847,910
元、4,593,180元、4,757,460元、70,742,520元、12,728,3
70元、90,730,290元及46,437,960元(共249,837,690元)
,為不計入遺產總額項目。嗣經被告分別函詢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稅捐處新店分
處)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5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09
0753279號函認定上開7筆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
地,且為私設通路;稅捐處新店分處則以109年5月28日新北
稅店一字第1095376594號函認定上開7筆土地應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遂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上開列報
7筆土地屬法定空地,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應併入遺產課稅,乃核定遺產總額
451,343,262元,遺產淨額427,076,393元,應納稅額77,915
,278元【計算式:課稅遺產淨額427,076,393元x稅率20%-累
進差額7,500,000元=應納稅額77,915,278元】。原告就核定
遺產總額-土地中關於新和段116、117、118、336、365及40
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110年9月2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00027946號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已訂111年5月16日(下午3:10分於本院第7法庭
)續行準備程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系爭6筆土地所在地
主管建築機關,且就系爭6筆土地是否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
及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等情,曾以109
年5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753279號函覆被告在案,而為被
告據為本件課稅處分之重要基礎,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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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