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1年度,74號
TPBA,111,簡上,7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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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世承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0日臺灣臺北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個人臉書(Facebook)帳號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飛講堂」網頁上刊載「綠卡+學飛 夢想方案」、「位於美國亞特蘭大的The Flight School, 提供同學可以在學飛的過程,有條件的申請綠卡。讓你在畢 業後,完全不用擔心就業的問題,一路走在為您設計好的道



路上,直到主要航空的機長一職。該校校長Tony Wang特別 回臺為您親自介紹學校與解說移民申請過程與條件,機會難 得」…「報名流程如下:1.請發私訊或打電話給貓大,提供 姓名電話email,2.貓大以電話瞭解同學情況確定符合條件 告知地點。」等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檢舉,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系爭廣告之貼文涉有移民業務內容、招攬 代辦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移民業務,違反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75條、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等規定,於110年1月7日以內授移字第1100000745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北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所稱「故意共同實施」指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違反 行政法義務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被檢舉人王多錄(下 稱「王君」)間就The Flight School在臺說明會之舉辦, 具有共同實施之意思聯繫,然上訴人與王君間並無簽訂任何 契約,也無收取任何費用,僅因雙方認識基於交情而提供場 地借王君辦理說明會,並協助其刊登系爭廣告,上訴人主觀 上並未與王君共同實施移民業務之故意,且無任何從事「代 辦居留或歸化業務」之計畫或實際作為,客觀上難認有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的行為,原判決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二)又上訴人縱有為移民業務廣告之行為,惟該行為單純 為王君所刊登,屬移民法第56條第5項所規範之義務人,應 適用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誤認上訴人未經許可王君共同經營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移民業務,因而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逕依原處 分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其 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一)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故意 共同實施」指違反行政法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亦即縱使將二以上行為人 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 要件),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均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 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系爭廣告刊登之



目的即在於招攬業務王君經營The Flight School之「 綠卡+學飛夢想方案」若無營業之準備,自無刊登廣告招攬 生意必要;而上訴人本於與王君共同舉辦前述說明會之意思 聯繫,在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前述飛行學校、「綠卡+學飛 夢想方案」及其說明會之訊息,自身且負責提供場地與報名 作業,可認與王君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上訴 人主張所為不該當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並不 可採。(二)上訴人另主張其系爭廣告內容縱涉有移民業務 廣告之嫌,應違反移民法第56條第5項規定云云,惟該項乃 課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未經審 閱之移民業務廣告行政法義務,受規範之義務人是單純 為他人刊登廣告的業者,而本件上訴人既與王君共同行為 人,即非單純「為他人刊登廣告」,上訴人以此爭執被上訴 人適用法令錯誤,亦不採取。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 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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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