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凃邑靜
李明昌
陳修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事件,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
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當事人欄被上訴人漏列訴訟代理人,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侯雪芬律師、柳慧謙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