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11年度,4號
TPBA,111,交上再,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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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信揚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 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 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 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 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 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 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 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末按當事人就同一 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 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如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庸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 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即係對最後一次之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 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2433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 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8時4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路往 八德路方向行駛時,於該正門出口與麥金路之交岔口,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有行 人即莊漢文同向穿越麥金路,聲請人見狀閃煞不及,撞及莊 漢文倒地,莊漢文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並淺表傷、右髖部挫傷 並淺表擦傷及右膝挫傷並淺表擦傷之傷害。詎聲請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未施予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即逕行駛離而逃逸 ,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561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26日。 (至聲請人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條件為聲請人應 書立悔過書,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相對人遂於109 年9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561167號裁決書,以聲 請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併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裁決),並於1 09年9月28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仍有不服,再於109年9月2 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7月14日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110年交上字第239號裁定(下稱前確 定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 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肇事逃逸是撞到人都不理而跑掉, 法官判決聲請人上課三小時寫悔過書(按:此處應係指聲請 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82號作成 緩起訴處分,內容為聲請人應書立悔過書,並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3小時,詳參基隆地院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 決),既然輕判了,是否可以不用吊銷駕照?是否法官適用 法規時用錯條款?請求重新判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再度陳 明其對原裁決不服之事由,然對於所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 內容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聲請人前再審聲請 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一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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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