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995號
TPBA,110,訴,995,2022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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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LE THI LUONG黎氏良

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
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趙明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 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1年3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27、229頁)。而上訴人仍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補 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 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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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