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8號
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瑞利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原案由誤為解聘)事件,原告不
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再申訴
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臺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現已 遭解聘),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遭檢舉指稱,其於102學年 度任職基隆市○○區○○國民小學即被告所屬5年級班級導師期 間(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止),有拉A女(姓名年籍 詳卷)之手觸碰其性器、以電腦播放性愛影片及清涼圖與A 女觀看,及對A女表示班上女同學胸部比較大等言行之性騷 擾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性騷擾行為),經依法令規定以行為 時所屬學校即被告為管轄學校,嗣被告108學年度第一學期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系爭性平會)受理並組成調查小 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其後進行相關人員訪談及事證調 查後,遂於108年11月27日作成第CP00032273號調查報告( 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於108年12月16日提經系爭性平會第4 次開會審議後,決議原告所為系爭行為成立性別教育平等法 (下稱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建議予以解聘 之處分,後由被告檢附系爭調查報告並以109年3月2日基七 學字第1090000970、1090000971號函(以下合稱被告109年3 月2日函)通知原告,並於函中告知原告如對調查處理結果 不服得提出申復。原告因此不服該函主旨所陳之調查處理結 果,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開會審議後,於109年3月31 日作成申復決定(下稱申復決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 仍不服,續提申訴,經基隆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基 隆市申評會)開會審議後,於109年9月11日作成申訴評議書 (下稱申訴評議)予以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續提再申
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開會審議後,於110 年3月22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評議)予以再申 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解聘係由被告與○○國小接力作成,非由單一學校進行調查及 作成,難免造成誤解,致原告不懂法令,誤解被告與○○國小 函文內容及法律意義,誤為選擇其一救濟即可,故僅對基隆 市申評會評議結果提出再申訴並等待,造成臺南市申評會評 議結果救濟期限已過,而未對之提出再申訴,造成○○國小所 為109年4月22日○○小人字第1090402655號函之解聘處分,產 生形式存續力,以致遭教育部駁回再申訴。然綜觀原告一再 提出申復、申訴及再申訴歷程,可知原告對於解聘處分始終 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濟,而非放任其形式上確定。 教育部未審酌及此,及遵守訴願法第61條立法意旨,僅從形 式觀察,以解聘處分已有形式存續力為由,遽為再申訴駁回 ,非無瑕疵。又因系爭調查報告「建議解聘」之調查結果, 已直接實質影響○○國小所為解聘處分之作成,並無申訴已無 實益之情,若重啟調查,重新審認性騷擾事實存否,解聘處 分之依據亦將隨之動搖而恐失所附麗。
2.被告、○○國小、基隆市申評會及臺南市申評會及教育部雖認 原告有系爭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然其等事實認定,實 有以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系爭調查報告有諸多重大瑕疵及 矛盾之處,對各項問題回答未作精確統計數據分析,僅擷取 不利原告之說詞,對原告有利之說詞及證據全未予考量,逕 為前述建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 ⑴A女於五年級時,看過「畫說性」套書後,曾告訴原告作了老 師對她性騷擾的夢,原告輔導她不要想太多,那只是夢,老 師怎麼可能對她做出那種事。A女上國中後都很正常,為何 高一住進療養院?應是高二時看到病友裸奔,才想起作夢內 容,遂將夢境當成現實,進而控告原告。
⑵空間的不合理:休息室(原告於陳述或書狀中就此有稱教師 辦公室,以下均稱休息室)和教室只有一鋁窗之隔,下面百 葉片可打開,二空間上方是挑高鏤空,空氣和聲音完全互通 ,聲音可傳出。若有A女所指性騷擾,焉能無人發現?系爭 調查報告及申復決定,根本無法證明休息室的聲音和動靜是 傳不出去的。復依本件遭控時與原告同為被告國小之五年級 之班導師且證詞可信度高之證人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賴君)於鈞院中證述,可知事發時休息室對外空間開放,聲 音傳遞良好,視線可穿透無死角,人員進出自由頻繁,原告
絕無可能為系爭性騷擾行為。
⑶時間的不合理:指控時點是午休,休息室門不會關,門前方 正是電腦處的2張椅子,高年級此時幾乎不睡覺,會有幹部 管秩序及受獎勵學生在該電腦處玩遊戲,包括可在旁觀看的 數學小老師,休息室發生何事,他們轉頭隨時可查覺,也會 常常進來請教老師遊戲破關方法。且系爭調查報告中受訪談 之C生及D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述更證明他們2人也會注 意或看見教師休息室進出動態,且學年主任的小天使也會利 用午休時不定時、頻繁地傳遞傳達和溝通之文件。 ⑷資訊安全的不合理:學術網路在資安上有控管,根本連不到 外面色情網站,原告如何用網路撥放A片給學生看?此事關A 女指控是否屬實,然被告、○○國小、基隆市申評會、臺南市 申評會及教育部卻從未查證及審酌。被告曾表示系爭調查報 告的重點在於原告不應播放性愛影片給A女看,而不在於是 否使用學校網路播放,但此反間接承認訪談過程有提及用網 路撥放性愛影片及學術網路不能連色情網站之事實。 ⑸情境的不合理:A女指控原告把性器拉出,拉她的手打手搶, 並說原告有講「用力一點、快一點」,然在學生群聚的教室 中,稍有理智之人,怎可能在僅一窗之隔的休息室中打手槍 ?而不擔心外面學生突然進來?C生都注意到休息室玩遊戲 的同學,也看到A女進出辦公室的動態,難道C生不會聽到休 息室的動靜嗎?況系爭調查報告亦記載D生有說明休息室外 面是可以看進去裡面的動靜。故A女指控均為片面之詞,並 無醫療專業背景人員證明是否真實。
⑹學生心裡的不合理:若原告真有對A女為性騷擾、甚至性侵, 那為何國三下學期時,A女會以FB簡訊、Messenger和原告閒 話家常,並表示考完試後來找原告?被告雖以斯德哥爾摩症 候群解釋,但被告並無醫療專業背景人員,且該症候群是發 生還在威脅情境中,但原告已離開7年。若A女身心狀況是因 原告造成,那為何A女在國三時,還能參加○○遊藝競賽得到 冠軍被招待去俄羅斯玩,並在FB寫下遊玩心得? ⑺其他證詞部分:D生其實沒講什麼,C生則一直轉述A女的話而 有問題,因作文每學期都要全班抽查,教師批閱要寫評語, 原告怎可能沒批改,此一批改作文能力,絕非學生可從事。 C生沒看過是因為發回去後都直接丟回收桶。且依賴君於鈞 院中證述,可知原告絕無可能將作文交由A女批閱,系爭性 平會僅憑學生之模糊記憶,遽為推論認定原告有將作文交由 A女批改,顯有重大謬誤,嚴重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⑻系爭調查報告所採B生(姓名年籍詳卷)、A女之母(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母)之陳述,均係轉述渠等聽聞A女陳述被害
經過,非渠等親身見聞,與A女單一指述實屬同一性,不足 作為補強依據。又以A女情緒狀態作為其陳述憑信性之憑依 ,缺乏客觀依據,且有自己證明自己之矛盾;又系爭調查報 告所採A女、C生及D生之陳述,並稱其等無誣指動機,然A女 曾於午休時進入休息室,何以即可推認有遭原告性騷擾,是 該報告僅說明依據為某人陳述,但未說明推導得出性騷擾屬 實結論之理由。再依C生陳述可知,其未曾親自見聞原告讓A 女看A片、原告有對A女說「○○○胸部比較大」,其均是聽聞A 女所述後之轉述,D生亦陳述午休時之相關情況,何以該報 告未採認C生、D生此等有利於原告之陳述,亦未敘明不採認 之理由,僅擷取對原告不利之處,實有調查未盡、調查不備 理由之違誤。
⑼系爭調查報告採證偏頗,有失公正;調查委員調查不公,扭 曲原告陳述:
①認定性騷擾事實存否,應調查客觀事證,怎能以當事人自辯 清白作為其態度心虛、甚以此推論性騷擾事實存否之理由。 本件事件發生時點,距離A女指控時點,已長達5年餘,原告 擔任教職多年,教導學生為數眾多,記憶容有誤差,無法明 確回憶之細節,自不敢貿然回答,何以調查委員對原告之陳 述如此苛責,前後陳述稍有不一,即認原告心虛、說謊、憑 信性低,無視原告面對突如其來的性騷擾控訴,須回想5、6 年前之時空背景,設法為自己辯駁,縱使印象有誤,也不能 以此反推事實存在。試問,原告任教多年,均未曾遭受此類 指摘,何此不足作為原告人品及陳述憑信性之證明? ②原告無法確定所提供之教室照片時點為何,並非避而不答, 未在第1次答辯寫明是100學年度,只有寫是上一屆的照片, 誰會沒事拍自己每屆照片,原告會有該照片很單純,就是當 時壽星家長希望老師能利用綜合課幫孩子慶生,所以才拍, 至於拍攝者為何人,原告和家長都有拍,這絕不是前後說法 不一,亦非關誠信,調查委員以臆測方式辦案,實屬不公。 ③調查委員詢問原告有選1套特別的班書給學生看,原告對班書 定義是全班1人1本。但第2次訪談才知只是1套5本的「畫說 性」套書,且是學生想看,A女為圖書小志工拿來給原告簽 名,原告當然沒印象,借書證上的書名都是學生寫的,若是 原告指定要借,應該是書名和2次簽名都是原告字跡才對。 又是否為班長A女自己利用晨會時間所考,原告並不知道, 原告都拿綜合課來趕課,怎可能利用正課時間考班書,原告 當然沒印象,此當然和學生說法不一樣。況這是圖書館之書 ,會有問題嗎?是否分組、是否考試,與原告誠信有何關係 ?
④系爭調查報告表示原告在休息室透明窗上貼全開海報,然原 告實際是說貼教學課程掛圖,只有半開尺寸,是用來教學用 ,不是遮蔽用,誰會拿來貼滿窗戶影響教室採光,調查委員 故意扭曲原告說詞,且系爭調查小組最後是以休息室因貼滿 全開海報而無法直視裡面狀況,只考量視覺方面,未考量聲 音完全沒有隱蔽性的聽覺方面空間配置,判斷太過草率。此 外,第2次訪談記錄中之魏委員從哪裡聽到原告太太稱「為 什麼看影片,自己打手槍也不行」,就此請該委員提出具體 證據,不要製造謠言,有失專業公平資格。再就有無窗簾部 分,因年年換教室,但非每班都設窗簾,而人之記憶有限, 記憶交錯混雜常有,原告僅是說明如有窗簾,只有在放學打 球換衣時會拉上,其餘時間是拉開,跟後來提供的教室照片 無窗簾,並非打臉自己說詞,教室照片只是要說明休息室和 教室只一鋁窗之隔,上面鏤空,下面還是百葉片,完全沒隔 音可言,更何況A女指控「用力一點,快一點」的對話不會 傳出去嗎?
⑽系爭調查報告缺乏公信力:A女有精神疾病,需專業精神科專 長人員判斷其所述是否有違常理,才能作為事證。調查委員 對於C生串供,未當一回事,只說C生和D生都有提到黃色笑 話及「畫說性」套書,而掩蓋串供事實。希望傳喚C生作證 對質,因C生所述矛盾,這關係到系爭調查報告的可信度。 又學術網路不能連色情網站是公認事實,被告僅憑A女所述 就寫入系爭調查報告當證據。
⑾申復決定提及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但C生串供顯已構成重大 暇疵,且關於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均為A女所述及C生 串供之轉述,並無具體事實,原告係因時間久遠而回想補充 ,故回答皆為不確定,並非前後說法不一。 (二)聲明:原處分(按:原告係指被告109年3月2日函)、申復 決定、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是分別向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申評 會)及基隆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訴請求分別為「撤銷解聘 處分」、「撤銷申復無理由公文及重啟調查」,則原告對行 政救濟保障途徑,認知周全,難謂不諳法令。而系爭調查報 告亦經臺南市申評會審理並維持,且先於基隆市申評會作成 決定,自無原告所稱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再申訴,而教育部 應將該再申訴事件移送於法定管轄機關之情事,又臺南市申 評會評議書附有得再向教育部提再申訴之教示規定,原告自 己遲誤該期間,應可歸責,故○○國小所為解聘處分及該申訴
駁回之評議決定,皆具有形式確定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法變更該解聘處分及臺南市申評會評議書之形式確定 力,尚無實益。
2.系爭調查小組之組織應屬合法:
系爭調查小組之成員有:魏素鄉委員(女,教育部、新北市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校 外委員)、柯淑慧委員(女,被告國小之系爭性平會委員、 校內委員)、楊富安委員(男,○○國小之性平會委員、校外 委員)、邱稚瑋委員(男,○○市○○高中性平會委員、校外委 員)、黃育玲委員(女,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校外委員)等5名委員,其中 校外專業人士2人,被告校內代表1人,A女檢舉時就讀學校 之代表1人、原告遭檢舉時服務學校之代表1人;性別為3名 女性、2名男性,女性成員占2分之1以上,2名校外專業人士 均列入「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 庫」,符合性平法及防治準則等規定,其組織應屬合法。雖 A女檢舉時就讀學校有建議特殊教育專長或醫療相關專業人 員參與調查,但被告仍應依法為之,而系爭調查小組係依法 組成,具有性別平等意識、所屬各校代表及專業素養之專家 學者,尚無違法,是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缺乏公信力, A有精神疾病,該高中也明文要求要有專業委員擔任委員, 但被告卻未這樣組成云云,尚無可採。
3.系爭調查報告享有判斷餘地,且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⑴系爭調查小組之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 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 等調查原告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 之適用。於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相關事證及人士進行調 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於108年1 0月8日及11月7日受訪時均有委任律師陪同,亦未違反相關 規定,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涵攝 、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被 告依據系爭調查小組所依憑之原告及證人之陳述、學習環境 、原告與C生、D生等人之關係與認知、原告客觀言行等具體 事實,認定原告對A女有系爭性騷擾行為,所為判斷並無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 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等情事,自應予 以尊重。原告所主張者,僅係對於系爭調查報告中證據取捨 有不同意見,然此乃屬對於獨立專家委員會判斷餘地之爭執 ,然調查委員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難認系爭調查 報告有何違法。另系爭調查報告亦援引○○院區之評估報告,
認定A女無知覺障礙,則原告主張A女之情緒狀態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云云,亦無足採。
⑵B生於2次訪談所為陳述,係其親身至療養院觀察A女後之見聞 ,非僅轉述其聽聞A女所述而來,系爭調查報告亦認B生於2 次訪談所為間接陳述,與A女於4次訪談陳述大致相符;又A 母於訪談所為陳述,係其親身至療養院觀察A女、親身與醫 生對談後之見聞,非僅轉述其聽聞A女所述而來,系爭調查 報告亦認A母於訪談所為間接陳述,與A女於4次訪談陳述大 致相符,並有○○院區病程記錄佐證。系爭調查報告中C生及D 生陳述部分,可知C生陳述:①A女在原告任教時權力大、②A 女於午休時進入教師辦公室(按:即休息室,下同)、③「 畫說性」套書有考試、④教師辦公室有窗簾、⑤以當時身高在 教師辦公室外看不太進去教師辦公室内,係其親身見聞,非 僅轉述其聽聞A女陳述而來;D生就①及②亦有同樣陳述,至於 ③部分,D生是說有該套書,原告有請同學閲讀但分組,只有 如此差異。另D生所述:在教師辦公室外電腦玩遊戲,可以 看得到教師辦公室狀況,若午休時教師辦公室有發生事情, 未睡覺的同學應知情等語,應屬D生單方臆測,且與系爭調 查小組勘查結果「從教師辦公室外確實無法看到坐著的下半 身」之認定不合,而不足採。④部分,原告於訪談中也提及 除了放學打球要換衣服,原告也會把窗簾拉上,表示有窗簾 ,與C生所述相符。⑤部分,也經系爭調查小組實地勘查才予 認定,非僅以A女、C生之陳述,即認原告涉及系爭性騷擾, 是原告聲請傳訊C作證,並無必要。此外,系爭調查小組並 無洩漏C生之名單給A女,或要A女與C生串供,此僅原告單方 臆測,被告否認。
⑶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所依事證如前述,並佐 以C生、D生均稱A女在原告任教時權力大,足見A女並無誣指 動機;C生、D生均曾目睹A女於午休時進入休息室,從而A女 陳述之憑信性高,作為認定之依據。又依訪談原告之內容, 可知休息室透明玻璃確有可能遮蔽;復依訪談C生、D生之陳 述內容,足認休息室内聲音非必外傳;另經系爭調查小組現 場實地勘查,可知休息室上方是透明玻璃,下方為高約92公 分之非透明牆面,從休息室外面,尚無法看透休息室裡面坐 著的下半身,佐以關窗簾或貼海報之舉止,原告所述亦不能 絕對排除無性騷擾之事實。
⑷依訪談A女之內容,可知伊於小學五年級時,原告曾釋放班級 管理權力給伊,糾正伊學數學之方法,卻也讓伊觀看不雅影 片及圖片、評論女性身材等,A女住院前並沒有回想過此事 ,故曾與原告聯絡,但因在○○院區住院治療期間,看見病友
裸奔感到焦慮、害怕,遂向醫生及護理師談及伊遭原告性騷 擾之情,故A女之心理狀態並無不合理之處。 ⑸原告曾提出教室照片自清,但對該照片來源,一下稱家長所 拍,後經委員詢問,又稱係自己所拍,經系爭調查小組檢視 該照片後,發現畫面右方有原告背影入鏡,後請原告確認該 照片之拍攝教室是100學年度或101學年度,原告閃避不答, 足見其前後陳述矛盾、不一,乃認原告陳述憑信性低。又依 原告於3次訪談之陳述,與A女、C生之訪談陳述,均稱原告 對「畫說性」套書有考試,D生則稱有分組,足見原告所陳 前後不一,且與A女、C生及D生所述不符,乃認原告陳述憑 信性低。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陳稱事發時之休息室並無窗 簾,並揭示於事發時教室配置不同之照片自清。然經系爭調 查小組依被告102學年度之教室位置圖至教室勘查,休息室 上方是透明玻璃,下方為高約92公分之非透明牆面,且自原 告於108年10月8日之訪談可知,原告陳述前後不一,其明知 事發時之休息室有窗簾,卻蓄意揭示與事發時教室不同配置 之照片自清,乃認原告陳述憑信性低。
⑹原告雖舉賴君於鈞院證述,而謂事發時休息室對外空間開放 ,聲音傳遞良好,視線可穿透無死角,人員進出自由頻繁, 故其絕無可能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云云。然就學生桌椅有無緊 鄰休息室牆壁,依賴君證述,可知兩者並未緊鄰,尚無法斷 定學生座位位置可聽到休息室内聲音。又賴君先稱「教室左 右都有留走道讓學生走路」,後改稱「只有幾公分的距離」 ,然該走道空間絕無可能僅有幾公分距離,可見賴君改稱等 語,應係在原告表示意見之後,附和原告意見之詞,顯無足 採。又依C生、D生之訪談內容,可知A女會在午休時進入休 息室,休息室的門並非始終打開,C生稱有時開、有時關,D 生則稱通常是開的,足認休息室内聲音非必外傳,故原告主 張:教室與休息室間之聲音可以傳遞、教室學生可以聽到休 息室内聲音云云,無法證明。復依賴君證述,可知原告102 學年度任教該班級期間,教室靠近陽台位置,教室與休息室 間之窗戶有窗簾配置,老師可以在上課或午休時把窗簾拉上 ,也會在靠近陽台的窗戶,即教室與休息室間的窗戶,張貼 海報。足認休息室透明玻璃,確有可能因窗簾拉上或張貼全 開海報而產生遮蔽。再者,傳遞文件小天使並非天天在午休 時間至原告任教教室,且賴君亦不清楚小天使路線怎麼走、 去哪間教室、有無去休息室,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並無性騷擾 。另依賴君證述,可知賴君並非天天在午休時間至原告任教 教室,且未去時亦不清楚該教室發生何事,故亦不足以認定 原告並無性騷擾。又本件係對原告是否涉及性騷擾,與作文
何人批改無直接關聯,縱有關聯,依A女、C生及D生之訪談 可知,並未限於批改作文,尚包括原告很喜歡A女,給A女很 大權力,A女會在午休時管秩序,在教師休内息室改作業、 聯絡簿,並單獨進去休息室與原告獨處,故原告就此主張, 亦不足以認定其並無性騷擾。
4.被告組成審議小組,其後作成申復決定之主文所示「本件申 復案經申復審議小組審查原調查結果並無違誤(包括調查程 序無重大瑕疵、沒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其他行政疏誤、不 符比例原則之情況,申復無理由駁回」之審議決議,維持系 爭性平會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之效力,是以系爭調查小組之調 查程序無重大瑕疵或未發現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本於尊重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而依系爭調 查報告結論及建議處置,應屬適法。就原告所執系爭調查報 告之事實認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云云,該申復決定及系爭調 查報告均已有說明,原告就此復執主張,應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為何?是否合法?(二)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是否合法?
(三)系爭性平會依系爭調查報告而決議所認原告構成性平法規定 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其事實認定及調查程序,是否適法?(四)被告作成109年3月2日函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市○○高中 108年9月24日函及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3-6頁)、系爭性平 會性平小組會議及簽到單(基隆市申訴卷2第31-33頁)、系 爭性平會108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基隆市申訴卷 2第45-53頁)、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調查行前會議簽到表( 基隆市申訴卷2第91頁)、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基 隆市申訴卷2第93-94頁)、系爭調查小組第2次調查行前會 議簽到表(基隆市申訴卷2第111頁)、系爭調查小組第2次 會議紀錄(基隆市申訴卷2第113頁)、系爭性平會108學年 度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基隆市申訴卷2第123-127頁) 、系爭調查小組第3次調查行前會議簽到表(基隆市申訴卷2 第131頁)、系爭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基隆市申訴卷2 第133-134頁)、系爭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基隆市申訴 卷2第145頁)、系爭調查小組第4次調查報告定稿會議簽到 表(基隆市申訴卷2第147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 第9-30頁)、系爭性平會108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基隆市申訴卷2第209-213頁)、系爭性平會108學年度第4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基隆申訴卷2第223-235頁)、被告10 9年3月2日函(基隆市申訴卷1第68-69頁)、申復審議小組 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1第63-67頁)、申復決定(原 處分卷1第71-77頁)、申訴案措施機關說明書(基隆市申訴 卷1第23-39頁)、申請案件處理大事紀要(基隆市申訴卷1 第41-43頁)、基隆市申評會第6、7、8、9次會議紀錄及簽 到表(基隆市申訴卷2第9-23頁)、申訴評議(原處分卷1第 117-121頁)、再申訴評議(原處分卷1第139-142頁)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性平法:
⑴第2條第4款第1目、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 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 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⑵第6條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⑶第20條規定:「(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 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 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項)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 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⑷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處理。」
⑸第22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 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 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⑹第2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 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
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 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 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 施。」
⑺行為時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 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 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 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 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 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 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 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 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 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 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 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 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 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⑻第31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 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 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 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 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 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⑼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 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性平法施行細則:
⑴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⑵第16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 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3.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108年12月24日修正前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準則): ⑴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 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 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 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 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 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⑵第23條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當事人為 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二、行為人與 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 ,應避免其對質。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 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 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 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 限。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 ,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 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⑶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⑷第3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 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 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 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 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 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4.依前揭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25條第1、2項、第30條、第3 1條第1、2、3項、第35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2項 、第2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 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 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 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 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 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 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 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 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 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 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 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 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 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 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 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 ,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 告。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 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