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楊振昇(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宜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私立學校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教育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經教育部105年9月10日臺教授 國部字第1050094126號函核定承接臺中市轄內39所國、私立 高級中等學校,且為私立學校法人之主管機關,因未依私立 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64條第4項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 第8條第12項規定撥補106至108年度原財圑法人中華民國私 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下稱原私校退撫基金)不足 之數(即「當年度基金收入」減去「當年度基金支出」之結 果為負數,下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缺口):106年度新臺幣( 下同)1億1,731萬958元、107年度2億1,856萬1,020元、108 年度1億9,315萬2,013元,合計5億2,902萬3,991元;另因99 年私立學校退撫新制實施後,新制改採確定提撥制,致生新 舊制差額,原告亦未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撥補 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下稱私校退撫儲金)之新舊 制差額:106年度349萬3,850元、107年度716萬904元,合計 1,065萬4,754元。經被告多次催請撥補均未完成撥補,被告 爰以109年8月21日儲金財字第1091001695號函附計算催繳明 細限期請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撥補,並載明如逾期未
完成,將移送行政執行。因原告逾期仍未完成撥補,被告爰 以109年10月22日儲金財字第1091002057號函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
三、依私校法第3條規定:「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 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為私立 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以教育部為法人主 管機關;其他學校法人以所設私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法人主管機關。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主管 機關,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私校退撫條例第2條 則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乃受輔助參加人委託辦理原私校退撫 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審議等事宜;原告自106年1月1 日起為臺中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主管機關,改隸前係由輔 助參加人所屬國民教育署撥補資金運作缺口等語,可知原私 校退撫基金缺口之撥補涉及輔助參加人之權限職掌,茲本件 訂於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 序,關於原私校退撫基金缺口撥補等事項,自有由輔助參加 人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