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秦啟恩 秦陳芽嬌 秦美琪 秦啟祥 黃重榮 黃紀恭仁 黃紀陞 黃特顯 黃仁宏 詹定豐 詹淑禎 詹淑雅 方來福 方文彬 方志忠 方秋雲 方民惠 方秋萍 陳慶仁 張宗任 蔡淑霞 吳美淑 陳振友 潘明勲 王再長 楊宜嘉 李明明 李瑋 許書銘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施拔臣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訴訟代理人 葛藹華 游幸瑜 江孟霜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代 表 人 林崇傑(局長)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宋念潔(處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現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命再開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並訂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請原告及被告農委會就下列事項於1個月內表示意見:如本件有補償必要,就補償金額的計算,有無文化資產保存法以外其他相類似的補償規定可類推適用?有無送請鑑價的可能性?適宜的鑑定單位及鑑定題目?),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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