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能檢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141號
TPBA,110,訴,1141,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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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
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英裕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杏瓶

王敏汝
鐘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技能檢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
2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3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所為109年度第三梯次中餐烹調, 葷食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評定術科測定成績不及格 ,不予發證之決定及本件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發交被告重 為調查處分。」(本院卷第11頁)因其聲明尚有不明瞭及不 完足之處,嗣於訴訟中經本院闡明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109年度第3梯次全 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之術科成績,應作成及格並核發技術士證 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0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 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109年度第3梯次中餐烹調─葷食職類丙 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評定學科成績及格,術科測試成績不



及格,不予發證。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成績後,被告以民國11 0年3月26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下稱原處分)覆知其刀 工作品及衛生項目分數分別為0分及50分,均未達60分及格 標準,且烹調作品項目分數為134分,未達180分及格標準, 總成績為不及格,複查結果仍為不及格。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刀工作品項目之第2項至第4項為烹調作品之材料,若無 作品,怎能做出烹調成品。而烹調作品項目之第1道和第3道 菜,原告確有勾芡。至於衛生項目,因原告接受81小時之職 業訓練,深知切割前必消毒及不能造成交叉污染之重要性, 呈作檯面當然不能凌亂和潮濕,所以評審員未依實而任意扣 分,自不適當。被告既答辯原告不及格之成品都有照片可證 。則請勘驗每項評分之照片,且於勘驗後讓原告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如此,即可發現真實。如勘驗結果,被告所呈之照 片,與評分所述不相符合,則被告之評分即可證明不正確。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1 09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之術科成績,應作成及 格並核發技術士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㈢
㈠原處分未予原告及格處分核無違誤:
 1.查原告術科測試相關表件,該場次由原告抽出301大題及301 -8題組,該題組合菜單為脆溜麻辣雞球、銀芽炒雙絲、素燴 三色杏鮑菇(參原處分卷一第10頁),次查原告第一階段刀 工作品成績評審表成績為0分(參原處分卷二第6頁)其扣分理 由如下:1.紅蘿蔔水花片兩款:缺自選1款,扣41分。2.蒜末 :無成品,扣20分。3.杏鮑菇片:無成品,扣20分。4.雞球 :無成品,扣20分(參原處分卷卷二第6頁)。再查原告第二 階段烹調作品成績評審表及品評紀錄表,烹調作品總得分為 134分(參原處分卷二第8至10頁),3道菜評分紀錄如下:1. 脆溜麻辣雞球:不成雞球,無溜汁,實得分數38分。2.銀芽 炒雙絲:少一絲,與題意不符,實得分數48分。3.素燴三色 杏鮑菇:無燴汁,與題意不符,實得分數48分。又查原告術 科測試衛生成績評審表,衛生成績為50分(參原處分卷二第7 頁),其扣分原因如下:1.洗滌使用過之刀及砧板,在切割 前未使用75%酒精消毒處理,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中餐烹調 丙級葷食項衛生評分標準」:洗滌(B)項目第13點,扣30分 。2.工作檯面潮濕凌亂,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中餐烹調丙級 葷食項衛生評分標準」:其他(H)項目第4點其他不符合食品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之衛生安全事項者,扣20分。原告第



一階段刀工成績0分不及格;第二階段成品成績134分未達18 0分不及格、衛生成績50分不及格,依本職類丙級所訂術科 測試評審標準,刀工作品、烹調作品或衛生成績,任一項未 達及格標準,總成績以不及格計,故原告之術科測試結果被 評定為不及格無誤(參原處分卷二第11至12頁)。 2.本職類之術科測試刀工、烹調及衛生各項評分標準均有明訂 ,且已事先公告於被告技能檢定中心網站供應檢人參考,於 測試前2週,已將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事先寄發給應檢人 知悉,術科測試前監評人員依規定召開監評前協調會,齊一 監評人員作法與標準,以為客觀評分依據(參原處分卷二第 16至25頁),並訂有監評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及 應注意事項供監評人員遵循,以達到監評之公平公正性(參 原處分卷一第23至29頁),具有程序之正當性,原告參加本 職類術科測試,業經監評人員根據原告之實作表現,本於專 業知能及學識經驗依評審表所定評審標準逐項評定,並將缺 失原因紀錄於評審表,且無漏閱或登錄錯誤等顯然錯誤之情 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其專業判斷自應予 尊重,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被告110年3月26日交寄成績複查 結果通知單評定原告術科成績「不及格」,應予維持。 3.至請求勘驗不及格成品照片一節,有關中餐烹調-葷食職類 丙級術科測試成績係由監評人員當場依測試過程及作品評分 ,因成品無法保存,故辦理單位於評分完成後,拍照存證, 惟拍照相片因拍攝角度、遠近、光影色澤等因素,無法完整 呈現作品刀工、火候、調味鹹淡及衛生項評分標準與內容, 僅顯現且紀錄測試完成當下之作品,監評人員評分標準仍依 測試過程及評分當下現場實地目視、品嚐成品之刀工、火候 、調味等為準。鑑於該相片係作為輔助辦理單位及監評人員 評分之參考依據,故評審表、作為保存作品紀錄之相片等即 視同為答案卡,且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2條第 1項第4款明確規定術科測試答案卷含作品,因作品相片等同 於中餐烹調-葷食職類丙級術科測試之答案卷,依同法規第5 4條第2項及第56條規定,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 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故原告提出閱覽成品相片 之申請,不符上開法規規定,所訴核不足採。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13頁至27頁)、原告作品彩色照片(本院卷 第111頁至115頁)、原告簽到及抽題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 4頁)、原告術科測試評審表(原處分卷二第5頁至11頁)、



術科測試監評成績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12頁)、術科測試 監評人員監評前協調會紀錄,及監評人員工作檢核表(原處 分卷二第16至2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 執事項厥為:被告以原告受測時未符合術科及格標準而未核 給原告葷食職類丙級技術士證照,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職業訓練法第33條規定:「(第1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 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項)技能 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 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 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 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 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 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2.次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 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 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 」第12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 術科測試試務。」另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9條第4項至第6項規定: 「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下 列方式辦理:一、電腦測試。二、模擬機具測試。三、擬真 系統測試。四、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五、其他配合科技發展 、職類特性之方式。」、「前項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 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及格標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檢人不得要 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 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第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 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 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 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第56條規定 :「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有第54條第2項之行為。」監評 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監評人員評 分事項規定:(一)應依評審表及監評人員應注意事項規定 執行監評工作。……(四)監評人員應當場評分,並將成績填



入評審表、評審總表、術科測試監評成績紀錄表。成績過錄 於紀錄表,應由當場次之所有監評人員再次核對成績無誤後 簽全名確認,但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五)不及格 原因之記載,應於評審表、評審總表中詳實紀錄,以備事後 複查。……」前揭相關法令規定均屬執行職業訓練法有關之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執行法律所必要,符合職業訓練法之 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規定,故於本案自得予適用。 ㈡經查,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109年度第3梯次中餐烹調─葷食職 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評定學科成績及格,術科測試成 績不及格,不予發證。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成績後,被告以11 0年3月26日原處分覆知其刀工作品及衛生項目分數分別為0 分及50分,均未達60分及格標準,且烹調作品項目分數為13 4分,未達180分及格標準,總成績為不及格,複查結果仍為 不及格等情,有原告術科測試評審表及術科測試監評成績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第5至12頁)。原告起訴意旨 雖請求勘驗術科測試每項評分之照片,以證明被告所陳之照 片與評分所述不相符合,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原告 之受評照片,其又主張:照片內容不是伊的作品這是移花 接木,題號沒有錯,但照片上的3道菜均非伊做的等語(本 院卷第106至109頁)。惟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主張並 非可採:
 1.觀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中餐烹調(葷食項)丙級術科測試應檢 參考資料關於術科考試測試進行方式之說明(本院卷第58頁 ),可知本件術科測試分兩階段方式進行,第一階段應檢人 應於90分鐘內完成刀工作品及擺飾規定,第一階段完成後由 監評人員進行第一階段之評分,應檢人休息30分鐘。第二階 段應於刀工作品評分後,於70分鐘內完成試題菜餚烹煮作業 。且除技術評審外,全程並有衛生項目之評審。第一、二階 段及衛生項目分別評分,有任何一項(含)以上不合格即屬 術科不合格。於110年1月25日術科測試當日,總共有11人報 名應檢,到檢人數為9人,缺考人數為2人,因原告術科測試 號碼編號為最小,故由其抽選試題,抽出試題題組編號為30 1-8,其餘應檢人則依序分配其他不同編號之題組,且術科 測試辦理單位就此抽題結果已依監評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 作業程序之規定,請原告及監評長簽名確認,並將抽題程序 與處理過程填寫於監評前協調會紀錄在卷可考(原處分卷二 第3、17頁),另對照應檢人簽到及抽題紀錄表與試題總表 以觀(原處分卷二第4頁、本院卷第60頁),顯示原告於應 試當日烹調之菜單內容、烹調法及主要材料類別與其他應檢 人俱不相同,且監評人員亦會提醒應檢人確認試題及材料,



於測試中並當場逐一核對應檢人報名表,確認應檢人身分、 試題,並管制非相關人員進入試場(參監評人員工作檢核表 所載,原處分卷二第18至25頁),以確保應檢人依抽中之試 題題組烹煮作品,監評人員亦能如實根據原告測試現場之實 作表現,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依成績評審表所定評分標 準為審定。
 2.原告參與術科測試評審表共分為第一、二階段及衛生項目經 分別評分,各成績評審表就扣分標準及評審項目均有明定, 原告術科測試結果就第一階段之刀工作品而言,評定得分為 「0」分、「不及格」,扣分原因包含繳交作品中:「⑴紅蘿 蔔水花片兩款,少自選款一款(扣分41分)。⑵蒜末無成品 (扣分20分)。⑶杏鮑菇片無成品(扣分20分)。⑷雞球無成 品(扣分20分)。」此有原告之第一階段評分表附卷可參( 原處分卷二第6頁),且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第一階段受評照 片顯示作品成果相符(本院卷第111頁);再就第二階段 烹調作品之評分而言,評定得分為「134」分、「不及格」 ,扣分原因說明為:「⑴脆溜麻辣雞球:不成雞球,無溜汁 ,實得分數38分。⑵銀芽炒雙絲:少一絲,與題意不符,實 得分數48分。⑶素燴三色杏鮑菇:無燴汁,與題意不符,實 得分數48分。總分134分,未達及格標準180分」(參見烹調 作品成績評審表,原處分卷二第8頁),且有卷附第二階段 烹調作品之受評照片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13、115頁),此 部分成績之評斷涉及原告是否確實完成各作品規格項目,且 達到參考烹調須知之要求,屬考試之專業判斷,且技能檢定 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其認 定標準攸關國家職業技能水準,理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 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經核原告術科測試之前揭評分 意見均能提出明確扣分論據之理由與基礎,其判斷程序既無 明顯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公益原則等,即難謂有何違法 可言。
 3.再者,原告衛生項目之得分為「50」分、「不及格」,扣分 之原因為:「⑴洗滌使用過之刀及砧板,在切割前未使用75% 酒精消毒處理,扣30分。⑵工作檯面潮濕凌亂,扣20分。」 (參見衛生成績評審表,原處分卷二第7頁)原告雖質疑前 揭術科測試成績評分之正確性,然綜觀卷附監評前協調會紀 錄、原告術科測試評審總表及各項成績評審表所載,可見原 告應檢時係經試務人員會同監評人員參與抽題,原告抽題後 ,抽題結果業經其簽名確認,且該術科考試之監評過程乃由



監評人員分別評定第一、二階段及衛生項目等測試成績,並 由各監評人員將不及格原因於評審表、評審總表中詳實紀錄 ,可供事後查考,最後始經監評人員及監評長於測試評審總 表登錄各項成績後,並簽名確認,足徵系爭術科考試抽題及 評分流程均合於監評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第4點 、第7點等規定(原處分卷一第23至27頁),已足以避免監 評人員於評分過程中有混淆誤認應檢人之作品而生錯評等情 事發生。又況,針對原告之前開質疑,從本院當庭勘驗原告 第二階段之受評照片以觀(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之烹調 作品經監評人員當場評分時,受評照片上顯示之菜餚內容除 與原告抽中試題題組編號301-8菜單內容(脆溜麻辣雞球、 銀芽炒雙絲、素燴三色杏鮑菇)相符外,且評審表上所載准 考證號碼「94030001號」亦與原告之准考證號碼一致,此為 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32頁),從而, 監評人員基於觀察原告現場實作表現所為之評分,具備專業 判斷之餘地,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之詞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㈢末以,依卷附技術士技能檢定中餐烹調丙級術科測試評審標 準及評審表明訂:「一、評審標準:……(六)術科測試分刀工 、烹調及衛生三項內容,三項各自獨立計分,刀工測試評分 標準合計100分,不足60分者為不及格;烹調測試三道菜中 ,每道菜個別計分,各以100分為滿分,總分未達180分者為 不及格;衛生項目評分標準合計100分,成績未達60分者為 不及格。(七)刀工作品、烹調作品或衛生成績,任一項未達 及格標準,總成績以不及格計。」(原處分卷一第16頁)因 本件原告第一階段刀工成績0分不及格;第二階段烹調成品 成績134分未達180分不及格;又衛生成績50分不及格,依前 揭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刀工作品、烹調作品或衛生成績,任 一項未達及格標準,總成績以不及格計,而原告之術科測試 3項結果均被評定為不及格,有原告測試評分表及成績紀錄 表等在卷可按(原處分卷二第1至17頁),故被告寄送109年 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成績通知單評定其術科 成績「不及格」,評定結果為「不予發證」,嗣經原告提起 成績複查,協助核對准考證號碼、查對全部評審表之成績, 確認原告測試結果各項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被告乃 以回覆原告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評定原告參與系爭 術科考試術科成績不及格,故不予發證,原處分覆知其複查 結果仍為不及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 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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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