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026號
TPBA,110,訴,102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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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
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孫福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臻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歐彥熙
梁恒瑜
梁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
28日台內訴字第1100030722號(案號:1100590052)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 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53萬8,418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就新北市淡水區海天 段25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萬7,100 元作成徵收補償處分。」(見本院卷第143頁)。上開訴之 變更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9頁),惟經核原告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無礙於 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原告變更其聲明尚屬適當,合 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非都市計畫 區)」(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新北市淡水區(下同) 海天段252地號等63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



內政部以109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149號函核准徵 收,被告據以109年11月1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921954775號 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6 日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544.28平方公尺,屬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不服土地徵收補 償價額,提出異議,經被告110年1月2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 00195724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仍維持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補 償價額。原告不服,提出復議,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 條規定,於110年4月1日召開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下稱地評會)110年第2次會議進行復議,決議維持原 評定價格。被告遂以110年4月21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007512 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為109年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之 需,是其市價查估買賣實例調查,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以109年9月1日 為估價基準日,經依查估辦法第27條之規定計算市價變動幅 度後,於110年辦理徵收,被告以109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 辦理徵收,並非合理。
 ㈡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有以下疑點: 1.自被告所提出之補償市價查估報告書(下稱查估報告)中, 可看出查估單位所蒐集之案例皆非臨近地區之行情。其中竹 圍段3-2地號土地(下稱比較標的2)經查估單位推測含地上 建物,比較標的2及水仙段119地號土地(下稱比較標的3) 復皆為交易持分案例(參查估報告表1-1),與系爭土地 之情形相差甚遠,其案例之引用實非適當。
2.查估報告表6「徵收土地估價估計表」中宗地條件之差異率 調整部分:
 ⑴倘調整基礎為「宗地條件」欄之數值:因土地寬、深度應該 盡量規則一致,長度應係越大越好。惟該表中僅8公尺之系 爭土地寬度一欄差異率記載「-0.75%」,68公尺之系爭土地 深度一欄差異率卻為「-2.25%」,實與常理不符。宗地條件 中「臨街情形」一欄,系爭土地與比準地皆為單面臨街。二 地條件既屬相同,則於臨街情形一欄差異率記載「-2.50%」 ,即非合理。
 ⑵倘調整基礎為備註欄「分割前土地條件」之數值:比準地面 積為970.69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2683.65平方公尺相 差甚大,惟於面積一欄差異率卻僅記載「2.50%」,其調整 比例實非無疑。另土地寬、深度應係越大越好,該表中分割



前僅10公尺之系爭土地寬度一欄差異率記載「-0.75%」,26 8公尺之系爭土地深度一欄差異率卻為「-2.25%」,實與常 理不符。
 ㈢自原告委由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價值進行估 價之評估結果為953萬8,418元,亦可證系爭土地市價非僅被 告公告徵收824萬1,482元。被告所公告之徵收補償金額,遠 低於協議價購金額,違反誠信與公平原則。被告以低於市價 之價格辦理徵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應按市價補 償地價之規定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 ,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萬7,100元作成徵收補償處分。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地價查定情形:
地價區段劃設: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工程用地內,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 1項、第20條第5項規定,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 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 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 價區段,並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宗地 個別因素資料。本案查估單位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爰按前開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淡水區P001-00地價區 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地價訂定: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9年3月1日,查估單位於買賣 案例蒐集期間(案例蒐集期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1 08年3月2日至109年3月1日)內選取買賣案例,依查估辦法 第17、18、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地價及被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如下:⑴選取海天段516-B地號(分割後現為海天段516-1 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因於本地價區段內查無適當之比較標 的,故查估單位於鄰近地區另選取淡水區坪頂段、竹圍段及 水仙段等3件案例為比較標的,復按查估辦法第7、8條規定 ,經考量比較標的2及比較標的3所有權人於本次交易後仍非 取得完整持分,故已量化調整案例價格,比較標的2有坐落 地上建物,故扣除地上建物價值後作為推估比準地價格之案 例。經調整修正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後,求得P001-00地價 區段之比準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5,500元。⑵按需地機關 所查填之宗地個別因素清冊,以比準地之地價為基準調整估 計後,本案宗地即系爭土地條件(寬度、深度、臨街情形)與 比準地相比稍劣,其土地徵收宗地市價查估結果為每平方公



尺1萬5,100元(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提經109年 8月24日地評會109年第6次會議評議通過,實無違誤。 ㈡本案徵收補償市價係按查估辦法進行查估;協議價購係需用 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於土地徵收前先 行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以取得用地之必要作業程序,至協 議價購之價額,按內政部101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101008586 4號、101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10216828號函,係由需用 土地人本權責自行訂定,其兩者適用查估法規、案例蒐集期 間均有不同,致本案徵收補償市價與協議價購二者價格有差 異。
 ㈢本案經需地機關(被告所屬新建工程處)以109年2月18日新北 新地字第1095176210號函請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審查作業 ,該函說明:「一、旨揭工程為本府推動之重大建設,完工 後可改善消防救災動線與效率,解決該區域道路瓶頸壅塞問 題,健全交通路網,有重大急迫先行開闢之必要。二、因旨 案於109年1月15日始通過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故於109 年始得確定本案推動可行,……。」,故本案依查估辦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並無疑義。另按 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 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 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開規定係針對估價基準日為9月1日之土地徵收案,未於 次年6月底前徵收完成,始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7月 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9 年3月1日,並於當年11月公告徵收作業,依規定無須計算土 地市價變動幅度,原告所陳實屬誤解。
 ㈣原告主張本案查估書表宗地條件差異率調整疑義一節: 按內政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下稱查估作 業手冊)第54頁:「…對於面積、臨街情形、形狀、寬深度 等因素得斟酌分割前該筆土地及所有權等整體狀況酌予調整 差異率,……」為避免因分割後土地面積、臨街情形、形狀、 寬深度等因素影響土地合理使用價值,故以其分割前土地個 別條件進行後續推算。系爭土地按分割前條件分為寬度10公 尺、深度268公尺、臨街情形為單面臨街,比準地則為寬度3 0公尺、深度32公尺、臨街情形為二面臨街以上,以「新北 市淡水區、八里區農業用地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 表」填載差異率,分為-0.75%、-2.25%及-2.5%,並無違誤 。又本案差異率皆按前開基準明細表填載,內政部針對是項 規範之目的係考量各項設施對估價標的價格之最大影響情形 因地制宜,復按查估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 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爰估 價師查估時所為之量化修正,係符合內政部訂頒之影響地價 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各項目最大影響之範圍,且前述影響地 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訂定之合理性,以及所陳各項欄位填 載之修正率,亦經新北市109年第6次、110年第2次地評會審 議通過在案,原則應予尊重。
 ㈤本案徵收補償市價係按查估辦法進行查估,元大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則以不動產技術規則進行查估,復查 其採用之案例價格日期分為109年12月、109年10月、109年1 2月,皆非屬查估辦法規定之案例蒐集期間內。因元大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其估價方法、採用案例蒐集期 間皆與查估辦法未符,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為此,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11月1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 0921954775號公告徵收補償(可閱原處分卷第1至4頁)、原 告109年12月3日異議書(可閱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110年 1月2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00195724號函(可閱原處分卷第6 至8頁)、原告110年2月26日異議書(可閱原處分卷第10頁 )、地評會110年第2次會議紀錄(可閱原處分卷第11至20頁 )、原處分(可閱原處分卷第21至24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13至2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 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有無未依查估辦法相關 程序辦理?原處分所指系爭土地之市價是否符合徵收當期之 市價?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 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 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 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 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31條之1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 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第2項)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 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 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 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 」據此,被徵收土地 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 ,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 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 ⒉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 :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 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 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 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 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 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 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 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第2款、 第3款及第8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 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 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二、期待因素影響 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八、公有土 地標售、讓售。…。」第8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 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 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 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有 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例狀況。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 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 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 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 ,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



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 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 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 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 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 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 段。」第1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 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 ,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 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 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 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 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 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 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 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 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 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 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 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規定:「比 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 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 段,亦同。」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 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 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 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 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 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 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 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 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 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 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 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 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 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 表。」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 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 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 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 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21 條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 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 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 條件進位。……。」第30條:「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 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 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 據。」等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 權,就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 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 的,被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以作為認定被徵 收土地當期市價之依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查估辦法 在實際執行作業上,仍有相關之書表格式與各類型之基準表 ,亦有於執行及表格一致俾益查核之實益;就此內政部將查 估辦法之相關內容落實於書表,而研訂查估作業手冊就查估 辦法所應執行之圖例書表更具體清晰之規範各項查估程序及 其內容,應為查估辦法之補充,自無違立法意旨,本院自得 援用。
 ⒊依上開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 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 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後,如買賣實例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無市價 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格 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買 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再以此為 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 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 ,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 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 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而將之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 價表」(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 ,得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 整,以查估比準地地價)。之後再以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選 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 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



地宗地市價,並將之填載於「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提交地評會評定。
 ⒋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 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 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不動產估價師、地 政、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以及地政、財政或稅 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足見,地評 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 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 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 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 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 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 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 重。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市價 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上述,補償機關為 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 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467號、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及 查估辦法規定之程序與標準,被告依地評會之評定及復議決 議作成原處分,係於法有據:
 ⒈關於劃分地價區段:
  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係有踐行查估辦法第4條 所規定之程序,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77至179頁之筆錄)。又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工程用地內,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則查估單位 將依道路界線、土地使用分區地目種類,將中正東路2段4 8巷以北、中正東路2段以西、淡水河以東範圍內劃為第P001 -00地價區段,此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屬非都市計畫內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交通運輸為:接近(大隱豐盈海社區)聚落 395公尺內(稍優)、運銷中心(淡水區農會)2,230公尺( 劣)、接近消費市場(博愛市場)1,995公尺(稍劣)、區段 內道路大部分鋪設及興建完成(稍優);自然條件為:日照 充分(優)、傾斜度未滿5度(優)、保(排)水普通完善( 普通)、地勢極平坦堅硬、完整(優)、風勢平靜(優)、 土質極適宜耕種(優);土地改良(農地改良)為:有耕地



整理、土壤改良、修築農路、排水(普通);公共建設為: 供電充足(優)、供水充足(優);特殊設施為:本區段外 (距140公尺)有高壓電塔(稍劣)、墓地(距1,310公尺)(稍 優);無環境污染(優);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等情,有 第P001-00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 (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在卷可稽,查估單位據此將地段相 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系爭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核與查 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相合。
 ⒉關於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⑴按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 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其比較價 格之查估,應於選取比較標的後,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 程度進行調整。則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9年3月1日,依查估 辦法第17條規定,比較標的案例蒐集期間以108年9月2日至1 09年3月1日為原則,因於前開案例蒐集期間無買賣案例,依 同條第3項規定,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即108年3月 2日至109年3月1日;又依同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地價區 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 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⑵本件查估單位於比較標的之蒐集過程中,選取海天段516-B地 號土地(分割後現為海天段516-1地號)為比準地,因於本地 價區段內查無適當之比較標的,乃於鄰近地區另選取P006-0 0地價區段內之淡水區坪頂段18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交易日期為108年4月26日,下稱比 較標的1)、P003-00地價區段內之比較標的2(土地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交易日期為108年6月28日)及比較 標的3水仙段119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交易日期為108年5月17日)等3件買賣實例,作為比較 標的。上開比較標的之土地正常單價,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386元(比較標的1)、15,016元(比 較標的2)、14,694元(比較標的3);再將本案比準地(海天 段516-B地號土地)與比較標的1、比較標的2、比較標的3進 行區域因素(蓋因比較標的係於其他地區選取,故要併同考 量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及其他影響因素等 項)及個別因素(包括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項)調整後,比較標的1之區域因 素調整百分率為32.75%、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為8.25%,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43.5%),試算價格為16,362元 ,比較標的權重為30%;比較標的2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



-2.5%、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為5.75%,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 程度為普通(13.25%),試算價格為15,482元,比較標的權重 為32%;比較標的3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2.5%、個別因 素調整百分率為2.75%,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較高(12 .25%),試算價格為14,721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8%,推估比 準地比較價格為15,457元,以比較價格100%權重,決定比準 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5,500元,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 細表(農業用地)、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屬有據,亦與查估 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相符,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⒊關於估計系爭土地市價:
  經被告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後,總調整率為-3.00%,估計宗地市價每平方公尺15,100元,並提經地評會109年第6次會議評定通過,而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地評會110年第2次會議復議時亦認宗地條件(寬度、深度、臨街情形)與比準地相比稍劣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本院卷第126頁)、地評會109年第6次會議紀錄(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頁)及110年第2次會議紀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頁)在卷可查,尚屬有據,亦符合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為109年急迫性或重大 公共建設之需,以109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辦理徵收,並 非合理云云。惟查,本案經需地機關(即被告新建工程處) 以109年2月18日新北新地字第1095176210號函請被告地政局 協助辦理本案109年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審查作業,該函說 明:「一、旨揭工程為本府推動之重大建設,完工後可改善 消防救災動線與效率,解決該區域道路瓶頸壅塞問題,健全 交通路網,有重大急迫先行開闢之必要。二、因旨案於109 年1月15日始通過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故於109年始得確 定本案推動可行,……。」(見本院卷第161頁)。故查估單 位依查估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 日,經核於法無違。
 ㈣原告另稱:查估單位所蒐集之案例皆非鄰近地區之行情,比 較標的2含地上建物,比較標的2及比較標的3皆為交易持分案例,與系爭土地之情形相差甚遠,其案例引用實非適當 云云。經查,本案P001-00比準地所在區段內於案例蒐集期 間(108年9月2日至109年3月1日)無適當成交案例(多為親 友之間、受債權債務影響、向政府機關承購案件…等不宜採 用案例),故擴大交易日期至價格日期前1年內(108年3月2 日至109年3月1日),因仍無成交案例,再擴大選取至同一 供需圈內鄰近地區,因於108年9月2日至109年3月1日蒐集期 間仍無適當成交案例,故選擇交易日期至價格日期前1年內 之比較標的2(交易日期108年6月28日)、比較標的3(交易 日期108年5月17日)作為成交案例。查估單位並考量比較標 的2、比較標的3均屬於交易持分土地,於交易後土地非屬同 一所有權人,未達最有效經濟使用,故於買賣實例總價格予 以修正2%。另比較標的2之買價格應含地上建物,故依據建



物測量成果圖,將坐落比較標的2之建物面積範圍、建物結 構、使用狀態及整建情形、耐用年數等,計算建物折舊後單 價為7,500/㎡,成本價格為59萬5,950元,並從總價中扣除, 此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經核係合於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是以,原告上 開主張,難謂有據,實無足採。
 ㈤原告尚陳稱:就徵收土地估價估計表中宗地條件之差異率調 整,僅8公尺之系爭土地寬度一欄差異率記載「-0.75%」,6 8公尺之系爭土地深度一欄差異率卻為「-2.25%」,且系爭 土地與比準地皆為單面臨街,既屬相同,則於臨街情形一欄 差異率記載「-2.50%」,均與常理不符;依「分割前土地條 件」之數值:比準地面積為970.69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 積2683.65平方公尺相差甚大,惟於面積一欄差異率卻僅記 載「2.50%」,其調整比例實非無疑云云。按查估作業手冊 「七、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需用土地人於宗地市價評 定後更正或更新宗地個別因素資料者,查估單位就變動宗地 之市價應以本表重新估計。……(四)個別因素調整:……3.對於 面積、臨街情形、形狀、寬深度因素得斟酌分割前該筆土地 及所有權等整體狀況酌予調整差異率,並應將分割前宗地條 件於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備註欄說明。……。」(見本院 卷第165頁)。查系爭土地按「分割前」條件分為寬度10公 尺、深度268公尺、臨街情形為單面臨街,比準地則為寬度3 0公尺、深度32公尺、臨街情形為二面臨街以上,則依「新 北市淡水區、八里區農業用地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 細表」所列之價格修正率(百分比),以填載「徵收土地宗 地市價估計表」有關系爭土地之「寬度」、「深度」、「臨 路情形」及「面積」的差異率,分為「-0.75%」、「-2.25% 」、「-2.5%」及「2.5%」(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經 核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以分割後之宗地條件而為上開主張 ,顯係誤解,並無足取。
 ㈥至原告以被告所公告之徵收補償金額,遠低於協議價購金額 ,違反誠信與公平原則;其自行委託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價值進行估價之評估結果為9,538,418元,以 此證明系爭土地市價非僅被告公告徵收之8,241,482元,被 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辦理徵收,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不符云云。然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 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依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進行價購,依該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市價,固指市場正 常交易價格;然協議價購達成之協議,屬契約性質,其價格 取決兩造雙方之協議結果;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



價』補償其地價為法定補償,二者屬性不同。此外,作為補 償依據之徵收當期市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第5 項規定,應依授權訂定之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查估,並經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程序始能確認,與需用 土地人進行協商時,係以其取得之各項市價資訊作為協議價 購之價格基礎,並不相同。因此,需用土地人提出與土地所 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價格,與土地徵收依上開程序所 確定之徵收當期市價不同,即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及107年度 判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協議價購價格係由 需用土地人本於權責自行訂定,經雙方合意即可,如協議不 成再辦理徵收程序取得用地,協議價購價格與徵收補償市價 相較,兩者法律關係及應踐行程序並不相同,原告稱徵收補 償價格低於協議價購價格,即謂原處分有違誠信與公平原則 之違法,自屬無據。而需用土地人所提出與原告進行協議價 購之土地價格,本質上當然與土地徵收依上開查估程序所確 定之徵收當期市價不同,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證明被告所公 告之徵收補償金額與市價不符,而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決 定系爭土地協議價購金額之估價報告書,本院認並無命被告 提出予以調查之必要。此外,觀諸原告自行委託元大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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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