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倫(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
110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
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標得「
新竹市公有龍山超級市場綜合大樓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2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
約期間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
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所規
定之標準,經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06年9月14日原民
社字第1060058295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
,嗣上訴人於同月29日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乃依政府採購
法(下稱採購法)第98條及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以109年10月14日原民社字第10900607441號處分
書,命上訴人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下稱代金)新臺幣20,0
0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3月10日以
院臺訴字第11001666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遂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45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或原審)
審理,新北地院爰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12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履約
期間是否有依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標準僱用原住民,應就公
司或分公司之員工人數單獨認定。系爭採購案簽約人固為上
訴人,然該案乃係由上訴人之「科園分公司」負責經營,而
「科園分公司」於履約期間之員工總人數並不到100人,上
訴人自無違反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㈡上訴人原僱用之原住
民於105年11月離職,12月接著立即需再僱用原住民人士,
且105年當年度並未立即有原住民身份者應徵上訴人之工作
,是上訴人作業上實有處理之難處。㈢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
第1項、第3項及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之之性質,乃係對得標
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屬於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
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裁罰前,未給予上訴人事先
之通知或警告處分,以避免上訴人因不知或未注意法律規定
而誤蹈法網,並督促上訴人加速應徵原住民,於法自有違誤
。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縱有違反規定
,被上訴人亦應就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予以比
例裁罰或減輕,或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所得
利益,而為適當金額之行政處分。㈤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項及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僅限於依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始有其適用,但得標廠商與未得標廠商對於增進原住民
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之責任,應無不同,是就兩
者繳納代金所為之差別待遇,顯無正當理由;且採取繳納代
金之方法,僅係裁罰而未鼓勵得標廠商,甚至並未使任職之
原住民個人直接受益,繳納代金之方法顯然無助於目的之達
成,不符比例原則。㈥上訴人致力推廣有機環保事業,於經
營20年當中虧損連連,但仍不斷努力幫助原住民及小農種植
有機,為台灣老百姓健康把關,並幫助原住民及小農開拓事
業,請主管單位了解經營有機的困難及使命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第㈠點至第㈤點,無非係重述其在原
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
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與
上訴理由第㈥點,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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