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郭洪美雪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6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辦理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尊 親屬即其配偶郭文漳之母郭寶金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7, 5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8,000元,經被上訴人以郭寶 金已由郭文漳之兄郭文聰列報扶養為由,否准認列,核定上 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97,457元,所得淨額1,739,829 元,應補稅額51,1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9年6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9002 1933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 訟,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稅簡字 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略以:據上訴人所提臺 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其上入院日期為106 年3月20日,非本件申報年度。原審106年度簡字第241號綜 合所得稅事件(下稱另案),為郭文聰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扶養母親郭寶金免稅額127,500元及身心障 礙特別扣除額128,000元,經被上訴人以不符合受扶養規定 而予以剔除之事,與本件無關連,且原審認定事實,不受他 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郭寶金於100年11月15日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接受詢問時所稱:「…長子(指郭文聰 )每個月拿新臺幣參萬元給我供日常生活開銷,另付新臺幣 參萬元看護的薪水,這些錢是我以前賣掉土地的錢,是我自 己的錢由我大兒子幫忙管理。今天這份聲明書是擔心以後兒 女為了錢的事吵架,所以先說明白。」等語,顯非關本件受 扶養親屬之爭執;上訴人另提出108年3月12日聲明書,所述 內容為郭寶金於107年12月1日自郭文聰處搬出遷至郭文漳處 ,亦與本件無關。上訴人雖提出郭寶金105年度醫療單據,
惟據其聲請傳喚證人郭文聰到庭證稱:「我媽媽住三合院, 看完醫生以後收據媽媽都會放在桌上,原告拿走後就說是他 繳的。」等語,與上訴人配偶郭文漳之姊郭美珠,於另案10 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母親看 診費是何人支付?)都是我大哥出錢及帶她去的,住在三合 院的時候台傭也會打電話給我大哥,如果小病台傭會坐計程 車帶去看病,郭文漳很少帶我媽媽去看醫生,大病一定是我 大哥帶去看的。」、「(問:104年郭文漳為何會拿到你母 親的醫療收據報稅?)小額一定是我媽媽拿回去隨便丟,他 如果有心可以蒐集,我媽媽住在三合院的前半部,郭文漳住 在後半部有另一段出路,有廁所、出口可以開車出去,那裡 還有我三叔的孩子、小叔、小嬸的兒子住在那裡,因為同壹 個地址,所以戶籍我媽媽才會與我弟弟同戶籍。」等語大致 相符,另郭文漳之姊林秀蘭、郭美嬌及郭美惠到庭均具結證 稱:母親都由大哥郭文聰帶去就醫,醫療費用亦由其支付等 情,是前揭醫療單據縱認屬實,僅足資證明上訴人與郭寶金 共同生活居住,無法作為有負擔扶養費用之證據。上訴人提 出郭寶金於西元2012至2013、2017至2018年(即民國101至1 02、106至107年)居家、住院與出遊照片,獨缺105年度即 西元2016年相關資料。復審酌另案107年11月5日勘驗筆錄記 載:「……郭寶金稱我跟小兒子住山上,但大兒子也都會山上 來看我、關心我……」等語,及郭寶金於108年4月17日被上訴 人所屬士林稽徵所談話筆錄稱:105、106年是台傭及菲傭照 顧等語,未曾聲明是由上訴人或其配偶扶養之事實。是上訴 人雖主張與郭寶金同住一處,惟就確有扶養郭寶金等情,尚 未盡舉證而難認可採,則原處分對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之申報,否准認列郭寶金為受扶養人之免稅額並補徵稅款 ,應無違誤。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至3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3項規 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且依職權調查證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 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 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 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
其理由者,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3目之 4分別規定:「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 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 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額之免稅額;……㈠納稅 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 稅額增加百分之50。……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 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㈢ 特別扣除額:……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 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 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128,000元 。」前揭所得稅法條文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 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規定,目的在以稅捐之 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故 納稅義務人須對被扶養人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且有扶養之 事實,方得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以綜合所得總額,減 除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 淨額計徵。復按民法第1115條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第2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 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以,有 受扶養權利之直系尊親屬於同一年度可能由多數扶養義務人 分擔扶養義務,然因所得稅法並未參照民法第1115條第3項 ,設有按扶養比例分攤減除之規定,故僅得由其中1人申報 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依私人間之協議分享所獲減除稅負之利 益。從而,同一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如由不同納稅義務人同時(重複)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核准列報扶養之人,必須查明確有盡扶養義務或為主要照 顧者之事實,始得據以將其餘納稅義務人列報之免稅額及扣 除額予以剔除。
㈢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其配偶郭文 漳之母郭寶金免稅額127,5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8,0 00元,經被上訴人以郭寶金已由郭文漳之兄郭文聰列報扶養 為由,予以剔除,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答辯意旨,其係以郭文聰為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0樓照顧郭寶金,經申請核准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8年2月2
4日,聘僱外籍看護RAMBOYONG FRANCIA ALBAR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經該外籍看護出具證明,及郭美珠、林秀蘭、郭美嬌 、郭美惠(下稱郭美珠等4人)於原審另案107年7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具結後所為上述證言等事證,核認郭文聰為郭寶金 於105年之主要實際照顧者,因上訴人與郭文聰無法達成協 議,應由郭文聰列報扶養,較符合所得稅法有關扶養親屬免 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立法目的,故否准上訴人列報 上開免稅額及扣除額(參見原審卷第231至236頁)。惟上訴 人於原審即主張:郭寶金於106年3月20日至陽明醫院就醫住 院之前,乃與其及郭文漳夫婦2人同住,並由其2人實際負擔 扶養照護之責任;郭文聰按月支付外籍看護之3萬元,為郭 寶金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不能就此認定郭文聰有扶養事實; 又郭美珠等4人因與郭文聰利害關係一致,迭次於法院作證 時為有利於郭文聰之證詞,均遭法院以與事實不符或推測為 由而不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且由上訴人所提 郭寶金於108年4月10日出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證之受扶養事實證明書內容:「一、本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 度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與本人次子郭文漳及其配偶郭洪美雪共 同居住於○○市○○區○○路○○○巷○○○號房屋;日常生活起居及人 身安全保護悉由郭文漳及其配偶郭洪美雪照料及支應。而本 人長子郭文聰支應看護費其實為本人所有土地出售所得內款 項撥付。二、本人同意民國一百零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由本人次子郭文漳及其配偶郭洪美雪申報。……」( 參見原處分卷第180頁),及被上訴人所屬士林稽徵所108年 4月17日談話筆錄記載郭寶金陳稱:「105、106年是台傭及 菲傭照顧,錢是我賣土地的錢來支付,看醫生是小兒子(郭 文漳)帶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55頁),均稱看護費 係以郭寶金出售自有土地得款支付,及原審另案判決對於郭 美珠等4人前述證言,以其等並未與郭寶金同住,所為證詞 之真實性與可信度並不如郭寶金本人之陳述或簽立之書面明 確等理由,不予採認(參見原審卷第70、71頁)等情以觀, 上訴人主張上情,似非無據。是上訴人前述攻擊方法與所提 證據是否可採,攸關被上訴人認定郭文聰為郭寶金於105年 之主要實際照顧者,據此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列報扶養郭寶 金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是否合法,原審自應調 查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惟原判決以郭寶金上開108年4月 17日談話筆錄未聲明是由上訴人或其配偶扶養之事實,就該 筆錄及108年4月10日證明書之內容,未詳予調查審認,僅以 上訴人就確有扶養郭寶金一事,未盡舉證而難認可採為由, 逕認原處分於法無違,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據方法,何
以不足採取或無法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自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