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林帝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陳淑瑜
許硯農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蔡智翔
黃翔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原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陸軍砲兵少將 委員,被告國防部以其前任職被告陸令部金門防衛指揮部少 將參謀長期間,於民國107、108年間因涉「基層官兵生活所 需之洗衣機寄運回家」、「公務餐會酒品納為私用」、「命 人拿取列管木質藝術品託運回臺」、「與友人及同僚至營外 餐廳用餐,經費逕由商家向單位伙食團核支等3案」、「命 所屬於公務期間擔任親友自租車輛駕駛」、「駕駛軍車並由 公費租賃公務車」及「徵用私人交通工具且未支付油資」等 9案違失行為(以下合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陸令部於1 08年12月1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議決結果,以108年12月18日 國陸人勤字第1080032320號令(下稱18日懲處令)及同年月 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32933號令(下稱25日懲處令)共計 核予懲罰大過3次、記過9次及申誡1次,乃以原告因在1年內 累計記大過3次,除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7 條、第20條第2項、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陳報被告 國防部,被告國防部再於同年月25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8002
0882號令檢附108年人令(懲)字第0002號附件,核定懲罰 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外,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同年月25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08002 0883號令檢附108年人令(職)字第1497號附件,核定原告 撤職,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 14條第1項第6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於同年月25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080020884號令檢附108 年人令(役)字第005號附件,核定原告停役。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5月28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749 24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刑事案件,現由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偵查中,有該署110 年1月26日金檢云公109軍偵43字第110900050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77頁)。本件原處分之爭訟,與原告有無系爭 違失行為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相關,且兩造爭執 被告所提調查報告及會議記錄可否閱卷及閱卷範圍為何,以 及相關承辦人員於調查時陳述之真實性,現仍由該署檢察官 偵辦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其 刑事訴訟判決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為免重複調 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依上開規定,在該刑事訴訟案件 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