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625號
TPBA,109,訴,62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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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5號
111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呂宛樺
廖康如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淑貞
曾敏筑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63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銓敘部、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原均為周弘憲,於訴訟進行中均變更為周志宏,茲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7、3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課長,於民國1 00年12月5日自願退休生效。前經被告銓敘部100年11月11日 部退四字第1003423502號函,審定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任職年資為14年6個月、16年6個月,分別給與月退休 金72.5%、33%,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28個基數, 並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年資 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嗣原告因任職望 安鄉公所期間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之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經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6年6個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並於105年7月15日入 監服刑(下稱刑事犯罪事實1)。被告銓敘部爰以105年9月1



2日部退一字第1054142607號書函(下稱銓敘部105年9月12日 函),審定原告應自退休生效日(100年12月5日)起扣減月 退休金等退離給與50%,以及自105年7月15日起停止領受月 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並副知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基管會);被告基管會乃以105年10 月26日台管業二字第1051266743號書函(下稱基管會105年10 月26日函)請原告繳回已領新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1萬5 ,203元,並經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繳回。 ㈡嗣原告復另因任職望安鄉公所期間,與葉明縣等人共同參與 收受賄賂行為,涉犯共同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10月14日105年度訴字第3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高院)106年5月31日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嗣於107年5月3日具狀撤回其所提第三審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刑事犯罪事實2)。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8月13日澎檢謀孝107執從1字第1089002459號函致被告銓 敘部,原告因在職期間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定刑 後應執行刑16年,褫奪公權6年。被告銓敘部依照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下稱退撫法)規定,以108年9月23日 部退一字第1084844318號函(下稱原處分1),變更審定原 告應自退休生效日起全數剝奪其月退休金等退離給與,並副 知被告基管會。被告基管會乃以108年10月2日台管業二字第 1081476351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原告於接獲該函30日 內,繳回已發新制退離給與差額10萬6,474元。原告不服處 分1及處分2,皆提起復審。惟經保訓會合併審議、合併決定 時,被告銓敘部以109年2月21日函部退一字第10948944272 號函(下稱109年2月21日函)更正適用法條為 107 年 7 月7 日不再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第24條之1及 更正說明三至說明六之文字,經保訓會審議後予以駁回,原 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業於100年12月5日退休生效,犯罪行為發生於101年1月5 日,依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釋稱 如不再上訴即判決確定,即可免受剝奪退休金支領之權利, 然人民有依法上訴之權,原告因維護自身而上訴,竟反遭受 追繳已領退休金之處罰,此無異使人民不敢上訴,故而該函 釋及依據該函釋所作成之復審決定顯係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 等原則、第16條之訴訟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自屬違法。 ㈡從系爭刑事判決可知,原告係於100年12月30日後某日,與高



家驤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101年1月9日收受賄賂,均為原 告退休之後始發生,顯非屬退撫法第79條、原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24-1條所稱在職期間之犯罪,且依照罪刑法定主義,貪 污治罪條例並沒有處罰陰謀犯,但不論是復審決定或被告銓 敘部均誤解判決,認為系爭判決事實欄的三(三)的部分所 記載於100年9月26日申請讓售土地後某日,原告與廖展宸生 交付及收受賄賂之謀議,復審及被告銓敘部均把「謀議」當 作是犯罪行為,即著手,於法未合,且是無限上綱,與退休 法第24之1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
 ㈢被告依105年5月13日施行之原退休法、銓敘部105年5月19日 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裁處自原告退休生效日起剝奪 退離給與及辦理追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1、原 處分2均撤銷。
四、被告銓敘部則以:
 ㈠有關本案原告犯罪行為之起始日終止日部分,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6年5月31日刑事判決書理由之貳、實體部分 (犯罪事實之認定)略以,本案於99年5月召開都更公聽會 之時,尚未對讓售公有土地一事生有任何犯罪謀議,直至10 0年9月間洽詢讓售土地即將成立買賣之際,始有期約賄賂之 表示,提及應予行賂一事,而生犯罪之謀議;參、實體部分 (論罪科刑及上訴審查)、㈢略以,原告先前之期約賄賂行 為,雖不另論罪;惟判決仍肯認原告確有期約賄賂犯罪之行 為。再經函准澎湖地院109年1月22日澎院靜文字第10900000 72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之犯罪日期認定係自99年5月至101年1月9日止。據上 ,無論認定原告犯罪行為起始日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前開106年5月31日判決書所載,自100年9月之先前期約賄賂 行為起,抑或為澎湖地院前開109年1月22日函載之犯罪起始 日期99年5月,以原告係於100年12月5日退休生效,其犯罪 行為確屬在職期間,並於107年5月3日經判決確定,核與原 退休法第24條之1之法定構成要件相符,自應適用之。 ㈡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之適用對象,係以該法105年5月13日 施行後判決確定者為範圍,又依該條文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涉 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 責任,均無事後溯及剝奪及追繳其退離給與機制之不合理現 象,立法者已充分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而原告係於105年5月13日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後 始經判決確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被告審定溯至退 休生效日(100年12月5日)起自始剝奪其全數退離給與,於



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釋係闡明原退 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以法定相關構成要件事實 完全實現時點為判準,於該條生效施行前已完全實現者,應 依該條第8項規定辦理;於該條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 如原告所受終審法院確定判決),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乃 本於該條立法意旨所為之解釋,並未逾越原退休法第24條之 1之限度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㈣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按公務人員經判刑確定之刑度及情 節輕重,分級訂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標準,尚屬合理適當 ,且係為達成避免涉案公務人員於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休 以規避責任等立法目的之重要手段,兩者間具有正當合理關 聯,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憲法第23條所定 比例原則並不相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被告基管會再以:
 ㈠本案原告經銓敘部108年9月23日函變更審定,應溯自退休生 效日起,自始剝奪全數退離給與。退撫新制實施後應自始剝 奪之月退休金,由被告計算並依退撫法第70條規定自始追繳 (按銓敘部109年2月21日函更正適用法條為原退休法第24條 之1)。另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6年5月4天,因自始剝奪 月退休金,爰個人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被告依規定 計算後,一次發還。被告爰以108年10月2日台管業二字第10 81476351號函請原告繳回自退休生效日(100年12月5日)起 已發之新制退離給與差額(=已發之新制月退休金-應發原告 個人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106,474元整,洵屬有據, 並無違誤,又上開款項業經原告家屬於108年10月7日繳回在 案。   
㈡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僅為新制 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有關退休公務人員應否減少、剝奪、 停發退休金,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法令主管機關銓敘 部函釋規定及審定機關審定結果辦理。又行政處分未經有權 機關撤銷前,即具有不得否認之確定力,是原告退休案既經 被告銓敘部依原退休法相關規定予以變更審定,被告依法即 應依審定結果辦理新制退撫給與收回(撥付)事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原告原本為公務員,於10 0年12月5日自願退休生效,確實因前揭刑事犯罪事實1、2, 而經判刑確定,業經被告銓敘部審定原告應全數剝奪月退休 金等退離給與,再經被告基管會發函請原告繳回已發新制退



離給與之差額(包含金額總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銓敘部100年11月11日部退四字第1003423502號退休審定函 (銓敘部卷第11-14頁)、銓敘部105年9月12日函(銓敘部卷 第17-19頁)、基管會105年10月26日函(基管會卷第9-10頁) 、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1-109、111-197頁)、原處分1 、109年2月21日更正函(本院卷第211-215頁、銓敘部卷第3 3-34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217-219頁)、復審決定(本 院卷第201-20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 ,關於本案欲探討之法律議題,乃原告是否屬於退撫法第79 條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處分1是否合法部分: 
1.退撫法第79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 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 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一、 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 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第3項)第1項所定應剝 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 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 各項給與: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二、公 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三 、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四、優存利息。五、遺 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從而,揆諸上開法規,倘 若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 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 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被告銓敘部應依 照上開條文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2.又依照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係於105年4月22日增訂,並於同 年5月11日公布施行,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乃考量原相關法 令規定,對於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 ,先行退離以規避責任者,均無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 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爰增定本條規定,並於本條第1項明 定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 請監察院審查而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涉嫌貪瀆案件人 員,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時,應溯及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又剝 奪退離給與者,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亦應追繳。另衡酌剝奪 或減少公務人員退離給與,影響其權益甚鉅,爰為免失之



過嚴而打擊公務人員士氣,經參酌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最 重本刑多為7年以上;同法第61條所定得免除其刑者,係以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限,爰參照上開基本刑度規 定,按涉案人員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訂定剝奪、減少退離給 與標準:其中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 定者,以其涉案情節重大,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經判 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未滿者、2年以上3年未滿者,以及1 年以上2年未滿者,分別依其涉案情節程度,明定自始分別 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 二十,以為懲罰;至於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1年、拘役或罰 金者,以其涉案情節輕微,均不予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爰均不列入限制範圍。另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其犯罪情節 較為輕微,又參酌刑法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略以,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爰於本條 第2項明定,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 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3款及第4款應減少退離給與之規定 ;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又為求法 安定性,同條第8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修 正施行前,有第1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亦即,合於同法第1項各款之人員(105年5月11 日已經判刑確定之退休人員)並不適用該項剝奪或減少退離 給與之規定。故而,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乃以法律明文規範 對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卻於未判刑確定前 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 其已領取退離給與之機制,同時考量該公務員本即違反履 行國家職務之忠實義務(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該時立 法者應已考量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等,而為相關法律效果與過渡措施。
  3.而退撫法係106年8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95491 號令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說明可知,該法係 取代並整合原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原撫卹法) 之法律,此觀退撫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自107年7月1日起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撫卹法嗣後廢止之情形即明。因 退撫法第79條之規定,參其立法緣由、過程及理由,亦可 知係參照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規定而來,且二者關於公務 人員因在職期間涉貪犯罪而先行退休後始經判刑確定後, 遭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法律構成要件及效果等規定皆同 ,顯見退撫法第79條確係賡續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同一立



法目的而為。又因該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僅敘述由黨團協 商而過,然既整合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觀諸該條105年4月 22日增訂時立法理由略以即知,立法者主要是為了解決貪 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責 任,均無事後溯及剝奪以及追繳其退離給與機制之不合理 現象,故應認立法者藉由法律明定在職期間先行離職,始 經判刑確定者,才有原退休法或者退撫法之適用。 4.又新訂之法規,原則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 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 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 施行時期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 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 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查 原告固於100年12月5日申請自願退休生效,其後支領非一 次性退離之相關給與,然其如前所述之刑事犯罪事實2,而 經系爭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亦已於107年5月3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此種 情形顯已符合107年7月1日施行後之新法規即退撫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再者,依照退撫法第79條適用 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已發生而繼續存在之退離給與法律關係 ,縱有減損原告權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更 遑論,縱使如被告銓敘部所述,是否應適用原退休法第24 條之1第1項,然而,退撫法既然係取代並整合原退休法及 原撫卹法之法律,退撫法第79條之規定,相較原退休法第2 4條之1之規定,二者關於公務人員因在職期間涉貪犯罪而 先行退休後始經判刑確定後,遭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效果等規定又均屬相同,也無何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可能(亦即,不論適用原退休法或者退撫法,本案剝 奪金額適用上並無差異),是以,退撫法第79條同未違反法 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溯及既往原則以及明確性原 則。茲有疑義者,退撫法第79條與原退休法第24條之1最大 差異在於,原退休法第8項已然刪除,從而,依據退撫法第 79條之規定,是否乃立法者有意強化對於公務人員涉犯貪 瀆罪之制裁,就105年4月22日前已經判刑確定之退休人員 ,也一併剝奪退休給與?此本涉及該等法律是否違反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然而,本案之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點乃於1 05年4月22日後,與原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刪除無涉,因



此,本案無論援引退撫法或者原退休法,其結論自均屬一 致。
 5.原告屬於退撫法第79條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⑴經查,系爭刑事判決已然敘述原告確實於退休前即已參與望 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讓售事宜,其於100 年9 月間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參與本件收賄事宜,該時已有收賄 之謀議,而有期約賄賂之表示;嗣於101年1月9日於臺北松 山機場收受賄賂(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三、(三)至(五);另 於理由欄貳、四、(三)上開判決詳細論證原告參與犯罪之過 程)。且關於原告之犯行,上開判決係認定其與葉明縣、高 家驤三人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許志輝於本案期間擔任兵役課課長 ,土地販售非其法定職務權限,但其與具有該職務權限公務 員身分之高家驤共犯本案且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且 上開三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先前之期約賄賂行為 ,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系爭刑事判決理由 欄參、一論罪之部分)。基此,因原告本為公務員,於100年 12月5日自願退休生效,確實因前揭刑事犯罪事實2認定乃「 在職期間」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之罪,而經判刑確定,考諸犯 罪事實1、2之應執行刑,業經被告銓敘部審定原告應全數剝 奪月退休金等退離給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抗辯本案原告係於100年12月30日後某日,與高家驤達 成收受賄賂之合意,以及101年1月9日收受賄賂,均為原告 退休之後始發生之事由,故非在職期間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等 抗辯,自不可採。
 ⑵至於原告一再抗辯認為系爭判決事實欄的三(三)的部分所 記載原告與廖展宸生交付及收受賄賂之謀議,復審及被告均 把「謀議」當作是犯罪行為,即著手,於法未合,因貪汙治 罪條例並未處罰陰謀犯云云,然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乃指行為人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 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



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 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 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 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 開刑事判決意旨以及系爭刑事判決,因原告在職期間與其他 共同正犯於100年9月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 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共同犯罪目的者,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僅因土地販售非許志 輝法定職務權限,因而須依刑法第31條前段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自不因原告事後於101年1月9日收受賄賂即認定 其乃退休後才違背貪汙治罪條例。再者,系爭判決認定原告 於100 年9 月間在職期間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參與本件收賄 事宜,該時已有收賄之謀議,已如前述,又謀議通常代表合 意、犯意聯絡,自非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述乃為陰謀犯。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除全然無視上開系爭刑事判決內容關於 原告涉案內容外,更錯誤解讀系爭刑事判決內對於原告參與 犯罪之內容,也對於上開最高法院共犯理論全無認識,其上 開抗辯,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⑶是以,被告銓敘部108年9月23日裁處時(原處分1)退撫法已然 生效,本件原處分1適用法規為退撫法第79條第1項本屬妥當 。故而,被告銓敘部就原告在職期間涉貪犯罪而先行退休後 始經判刑確定,應有退撫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之適用,並無違誤;反而被告銓敘部於109年2月21日更正函 將本案適用法條更正為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並非妥適。 ㈡原處分2是否合法部分:
  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 及運用。本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 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 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 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退撫法第 70條:「(第1項)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 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 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 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第2項)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 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 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 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支領一次退休金 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喪 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 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服 務機關依第1項規定辦理追繳。……」因被告基管會依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為新制退撫給與之支 給機關,從而,有關退休公務人員應否減少、剝奪、停發退 休金之事宜,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及審定機關審定結果 辦理,因而,被告基管會依照原處分1之審定,而為原處分2 之裁處,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抗辯原處分1、2裁處自原告退休生效日起剝奪退離 給與及辦理追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及明確性原則云云。然而,退撫法既然係取代並整合原退休 法及原撫卹法之法律,因該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僅敘述由黨 團協商而過,然既整合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觀諸該條105年 4月22日增訂時立法理由略以即知,立法者已經有考量信賴 保護原則以及法律不溯既往等原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將立法上與法律適用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以致於所主張應 適用之法律顯然錯誤,相關之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之 認知,也將立法上應斟酌者援引致原處分適用法規中允以討 論,致有所誤。是以,原處分1、2係依照上開退撫法或者原 退休法(此處被告銓敘部事後更正適用法律有所錯誤),進而 剝奪退離給與及辦理追繳,上開原處分1、2適用前揭法律, 並未違法。因此,原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銓敘部依其109年2月21日函更正適用條文為 原退休法第24條之1,就此部分,固有疑義,但因適用結果 並無差異,仍屬適法;被告基管會依原處分1及退撫法第70 條等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2,自屬合法;復審決定固然對 於被告銓敘部、基管會之適用法令部分均有所違誤(關於復 審決定認為原處分1應適用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以及認定原 處分2誤引退撫法第70條第1項),但就結論而言,亦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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