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395號
TPBA,109,訴,139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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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
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大華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磊(董事)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子嬅
蕭惟中
吳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90052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豐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鐘景琨,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移民業務機構設立許可 ,經被告檢視其所送申請設立許可之資料,發現有尚缺2名 專任專業人員相關資料、保證定期存款單影本及質權設定 通知書一式2份等待補正資料,乃於109年8月19日以移署移 字第109008671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還原告所送申請設立 許可資料全卷,並回復原告,請依函示說明補正並檢具完整 應備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原告不服,於109年9月2日 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9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9 005243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移民業務 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 業人員。又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下 稱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設立移民業務機構 者,應檢附專任專業人員至少3人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雖被告稱此規定可以保證移民仲介業者提升專業



服務品質,但1名專任專業人員亦可提供專業服務,此規 定已不符比例原則。況同屬專業服務業之律師、會計師事 務所、醫師診所等,並無專業資格人數之限制。要求專任 專業人員至少3人導致經營成本不合理增加,使原告在移 民仲介市場工作、創業的自由和權利受到侵害,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第158條第1項第1、2款,且被告未提 供系爭規定之訂定依據,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54條之規 定。
  ⒉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 應在金融機構提存至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保證金 。被告稱保證金之設定,係用在移民仲介業者與消費者發 生糾紛被法院裁定需要由業者賠償,而業者無法賠償時, 才會動用保證金於賠償之用途。惟商業行為皆有可能發生 糾紛,糾紛發生後透過法院裁判,亦為法治社會之必然。 行政機關為何要強行代替司法機關來干預正常商業行為? 被告未說明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要求繳納保證金以 備將來賠償之依據。且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6條亦已對移 民業務機構負責人要求不得有相關前科或紀錄,卻仍有要 求保證金之規定,亦不符比例原則。
  ⒊依前開說明,移民法所衍生出來的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 及第4條增加一般民眾進入移民仲介業的門檻,嚴重限制 了市場上的公平競爭,導致消費者被逼接受不公平的價格服務而成為受害者,已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 條、第171條及第172條。若鈞院就本案所適用之法律,確 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敬請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司法院 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法庭予以解釋。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9年8月6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設立許可移民 業務機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按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 為限,應先向被告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 ,再向被告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同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 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 保證金。(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次



按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明定,向被告申請設立移 民業務機構者,應檢附之文件;第3條明定移民業務機構 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實收資本額數額;第4條及第5條 分別明定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在金融機構提存 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該保證金由移民業務機構以其名義存 入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被告;第12條明定移 民業務機構經依第2條許可設立、辦妥公司登記或營業項 目變更登記及質權設定後,應於15日內,檢附應備文件向 被告申請核發註冊登記證,合先敘明。 
  ⒉查關於移民專業人員最低人數之限制及保證金之要求,屬 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之 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得 以法律或授權明確之法規命令加以規範。該等規範係透過 移民法第5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及 第4條而予以明確。而移民業務管理辦法屬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3條所定之法規命令,係由移民法第57條第2項授權而 訂定之,且由條文內容「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程 序、應備文件、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專業人員資格 、數額、訓練、測驗、輔導管理、保證金數額、廢止許可 、註冊登記證之核發、換發、註冊、繳回、申請許可辦理 移民基金案之應備文件、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亦可推知授權之目 的、內容、範圍。是被告依移民法第57條第2項之授權, 訂定移民業務管理辦法規範移民專業人員至少3人及保證 金至少150萬元,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⒊移民法第57條第1項及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 5條之立法意旨乃在增進移民業務之專業度,督促移民業 務機構業者竭力維持服務品質,妥適處理與消費者間之糾 紛。蓋對於選擇移民的個人或家庭而言,無論是移入我國 者或移出他國者,均是其人生發展過程中重要的轉捩點, 且通常需依移民國家之規定,做出長期居留生活之準備, 相關費用動輒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所涉費用甚鉅,且 常需移民公司之專業人員提供長達半年甚或數年之各階段 移民專業服務,以期順利完成移民,故移民服務人員之專 業素養及操守均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又移民業務範圍所 涉甚廣,包含移入國及移出國之法令、稅務、投資及教育 等多面向,整體服務著重於移民生涯規劃,有系統性的移 民資訊、個別諮詢及各階段之移民代辦事項,爰移民業務 機構設置移民專業人員,係為增進該機構之核心專業能力 ,藉以提升整體服務品質,同時也是對於消費者權益之重



要保障。自96年至107年逾10年間,移民業務機構與消費 者間之糾紛案件為個位數,鮮有對簿公堂之事,顯見現行 法規關於專任專業人員數額及定額保證金之要求,實能發 揮提升服務品質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功能。
  ⒋原告向被告申請移民業務機構設立許可,尚有待補正事項 。爰被告函復原告依函示說明請其檢具相關應備文件後, 再重新提出申請,洵屬有據,其合法性並無疑義。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移民業務機構申請書(訴願卷 第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23至26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如何認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390號、第394號、第443號、第522 號及第538號解釋意旨,可以解讀為大法官就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在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上之適用,係依基本權利之種類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措施之性質,劃分層級式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12號大法官彭鳳至、徐璧湖協同意見書內容參照)。再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該規定後段所謂『以法律限制之』部分,即大法官反復闡明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但不排除得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其授權必須具體明確,而逐步建立憲法上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憲法基礎,已如前述。惟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並非形式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即當然合憲。其實質內容,尚須符合憲法第23條前段規定,即為達成特定目的所必要,換言之,即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就憲法第23條前段規定比例原則之審查,亦已逐步建立層級化之審查標準,其內容可以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為例:『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12號大法官彭鳳至、徐璧湖協同意見書內容參照)。 ㈢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係依據移民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以及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認原告有專業人員人數少2人、未依法提供保證定期存款單影本及質權設定通知書一式二份之待補正事項;原告則主張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關於移民業務公司之專業人員人數之最低限制為3人及移民業務公司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於本案為150萬元)之規定乃限制其在移民仲介市場上工作、創業之自由與權利,而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之情形,故屬抵觸憲法規範之規定,被告援用該等依憲法第171、1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法規命令而否准其所請,自屬違法。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在於該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有關移民業務公司之專業人員人數之最低限制為3人以及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4條關於提存一定金額保證金之要求是否有如原告所述之抵觸憲法之情形而不應予以適用?經查:  ⒈系爭授權法即移民法第57條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有關工作權之限制,不僅以立法直接針對工作權之限 制為限(如律師法或會計師法等為限),舉凡法律規定 之內涵有影響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者,即屬對其憲法保 障工作權之限制。本案系爭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及 第4條之規定固屬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惟觀諸其母法 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 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 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 證,始得營業。……」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7條第1項「公 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 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之 規定可知,辦理移民業務者應以公司組織為限且為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業,此等國家特定對於特定活動或計 畫,認為其對公益危害的可能性較高,為預防在個案中 發生違法情形而難以排除其違法行為之結果,故由法律 特別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而許可 之核發,為一種授益行政處分,凡人民之活動,須先獲 得主管機關許可者,本質上是一種事前的預防性管制措 施。而該等預防性管制措施如屬對於涉及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之行政干預,依前開說明可 知,其法律保留之規範密度即與涉及生命、人身自由之 限制有別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非不得由行政機關於母法



之授權下訂定合目的之管制措施等限制規範。而由移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可知,移民業務範圍包括「一、代 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二、代辦非觀光 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 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所涉範圍甚廣( 即便原告申請狀上所載之欲承辦業務亦包括有前開規定 中之一、二、四等業務,不可不謂之廣泛而多元)。而 移民涉及移民者生活重心與財產規劃的重度空間移動, 過程涉及與法令、教育、稅務、經濟制度等各面向均與 我國迥異之他國社經法制,更需與語言不同之移民國政 府機構進行長時間之交涉,往往曠日廢時、勞心勞力, 故代辦業者本身之專業核心能力與經營狀態在在影響移 民業務代辦之整體服務品質。是該等業務自得主管機 關於合目的之範圍內,就該等設立登記之要件予以規範 。
   ⑵觀諸移民法第5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第1 項)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下列要件:……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三、在 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第2項)移民業 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實收資本額、 負責人資格、專業人員資格、數額、訓練、測驗、輔導 管理、保證金數額、廢止許可、註冊登記證之核發、換 發、註銷、繳回、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案之應備文件 、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關於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 可時應具備之要件,即對於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事項,業經立法者透過該 條規定設有既定框架,包括為確保移民業務承辦品質, 故移民業務機構內專業人員有最低人數之限制;為確保 移民業務機構之財力以免將來消費爭議造成消費者求償 困難,故移民業務機構需提存一定額度之保證金以資因 應。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其規範密度既有別於生命、人 身自由之受限制,而移民法第57條之授權由規範本身之 立法目的及管制所欲保障之面向可知,尚無不符限制目 的之情形甚明。
   ⑶是系爭移民法第57條規定,就涉及影響人民工作權之事 項,係以法律為明文規定,而將其業務機構成立之相關 限制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制措施予以規範, 並不違反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  




  ⒉系爭授權法即移民法第57條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   ⑴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 意旨。而觀諸移民法第57條規定之內容,已明確指示移 民業務機構應具備具有專業資格人員之最低數額及應在 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以資確保,稽諸前開移 民法對於移民業務機構採取許可設立之規範意旨,堪認 移民法第57條已符合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需於授權 法中自為決定之要求。
   ⑵由於系爭法規並不涉及人民生命及身體自由而應處以刑 罰事件,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就授權明確性原則所建立 層級式審查標準中之較寬鬆審查標準,堪認該規定並無 違於授權明確性原則。
  ⒊系爭法規命令即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    
   ⑴按移民業務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經由移民法第57 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該辦法第1條內容可資參照), 其第2條第5、7款及第4條第1款分別規定:「設立移民 業務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五、專 任專業人員至少3人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七、質權設定通知書。……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 立許可,依本法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在金融機構 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如下:一、經營本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 150萬元。……。」,堪認該等規定乃移民法授權主管機 關所制訂之法規命令,合先敘明。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關於移民業務機構設立時應符合之最 低從業人員人數及保證金金額分別為至少3人以上及150 萬元之限制,係對人民之自由與權利所為之限制而有違 憲法之比例原則,且被告一直未能說出移民業務管理辦 法制訂該等限制標準之依據為何云云。經查:
    ①現行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依序分別係由內 政部88年11月3日(88)台內一字第8878645號令定所 發布之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而來;該 88年所公布之第5條歷經94年9月26日之修正而由原本 之第5條移列至第2條並沿用迄今、該88年所公布之第 6條則歷經97年7月31日之修正而調整至目前之第4條 ,有該等法規之歷史沿革附於本院卷第211頁可稽。 而88年所發布之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之立



法理由為:「1、第5條:⑴為促使移民業機構專業化 ,提升服務品質,並保障移民申請人權益,爰依據本 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移民業務機構經營移民業務 之專業人員資格與人數。⑵目前財政部對於保險業及 證券業之從業人員資格取得均由專業團體辦理,爰參 照其方式明訂授權由移民團體辦理移民專業人員資格 取得之訓練及測驗。⑶為避免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因 移民專業人員之員額不足,影響移民業務機構無法辦 理設立許可,爰規定移民專業人員得由曾再合法註冊 登記有案並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之移民業務機 構從事移民業務達三年以上,具有服務證明及納稅扣 繳證明者,暫行充任之。但其專業人員資格期限為自 本辦法施行起滿二年止。2、第6條:⑴明訂移民業務 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繳保證金之數額。⑵本條係 依據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定之,其數額 係參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按: 目前為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甲種旅行應繳 保證金之規定定之。」、94年修正第2條之立法理由 為:「1、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者,包括已成立公司及 設立中公司籌備處,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有 關文件,惟已有公司登記者,免附第四款文件。2、 現行條文第三款一列於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移民專業 人員之數額,其餘款次配合遞移。3、移民業務機構 申請設立許可,需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並設立質權予主管機關,爰增訂第二項。」、97年 修正第4條之立法說明:「1、條次變更。2、同前條 說明二(配合本法有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有被告111年1月24日移署移字第1110012498 號函及所檢附之移民業務辦法相關條文立法說明之立 法院議案案關係文書附於本院卷第217至259頁可資參 照。是被告所稱,該等法規命令之訂立乃考量移民業 務機構專業人員之設置,係為增進移民業務之專業度 、保證金機制則係督促上揭業者竭力維持服務品質, 妥適處理與消費者間之糾紛等語,自屬有據。
    ②又觀諸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8條乃規定,參加移民專業 人員訓練者需接受訓練之內容包括「一、移民政策介 紹、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相關法規。二、民法概要、消 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三、移民服務 定型化契約。四、主要移居國移民條件、申請程序及 相關法規。五、主要移居國之移民基金及移民投資



案。六、其他與移民議題相關之課程。」,足徵該等 業務屬質、量均為高密度之服務業而需經特別之訓練 方足以勝任,加以該等業務性質廣泛而多元,所涉移 民國家並非單一而屬眾多,各國法制規範亦各有差異 ,非單獨人力所能及,故要求移民業務機構應具備專 業人員至少3人之人數之限制,經核有其必要性且具 備正當關連性。此外,移民事務透過移民代辦業者辦 理,自有發生消費爭議之可能,主管機關為確保事件 發生後消費者不至求償無門以維持業者服務品質,就 保證金之數額自得依其主管業務之專業衡量而予以酌 定於移民業務管理辦法中,俾能符合移民業務管理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保證金,由移民業務機構乙 期名義存入金融機構之定期款單設定質權予入出國及 移民署,供作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移民業務發生糾 紛時賠償之用。」之立法意旨,亦核與負責人是否有 前案紀錄屬不同之範疇,而無原告所稱之不符合比例 原則之情形。
   ⑶是從移民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移民法規所欲進行之預防 性管制目的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系爭移民業務管理辦 法第2條及第4條之規範內容實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 母法即移民法第57條規定之範圍甚明。被告所辯系爭移 民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係合於母法授權規範之目 的、內容而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均不足為採。 ㈣本件移民法第57條規定,就涉及影響人民工作權之事項,以 法律為明文規定,而將其執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管制措施,並不違反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 則;又該依系爭授權法訂定之系爭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 及第4條規定,乃主管機關以限制一般人民許可特定人民 從事特定工作之管制措施所欲達到之法定管制目的而訂定, 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而其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質上亦符 合比例原則,故與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規定,均無違背。 ㈤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移民業務機構設立許可,經被告依移 民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檢視該公司所送申請設立 許可資料因案內僅具1名專業人員資料,而尚缺2名專業人員 相關資料,復缺保證定期存款單影本及質權設定通知書一 式2份,被告依法函復原告應依函示說明檢具相關應備文件 後,再重新提出申請,尚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被告為如訴之 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希冀本院對系爭移民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形



成違憲之確信,並循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復再推衍憲法法庭得宣告該等規範溯及失 效,致原處分失其法律依據而當然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並准其 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所請。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本院就本件 所涉及法規並無違憲確信,尚無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之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調查證據的聲請,經本院斟酌後,均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逐一論述、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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