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3號
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代 表 人 季存厚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黃貽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1
5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813932240號(案號:第1080045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補徵貨物稅額超過新臺幣2,988,035元及裁處罰鍰超過新臺幣448,501元部分,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與被告之代表人原分 別為曾繁鑫、王綉忠,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季存厚、蔡 碧珍,茲據兩造新任代表人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就 其產製並調撥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 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和平島漁船加油站(下稱和平島加 油站)之漁船油,申報免徵貨物稅扣抵應稅數量,嗣經法務 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查獲和平島加油站違法出售優惠漁業 動力用油,不符合免徵貨物稅規定,致原告溢報免稅之優惠 漁業用油出廠數量計940.0286公秉,初查時按每公秉應徵收 稅額新臺幣(下同)3,990元,核定補徵貨物稅3,750,714元 (3,990元×940.0286公秉),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3,7 50,714元(下稱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 106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8611號復查決定( 下稱前復查決定)變更,繼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以108年4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 80004720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前復查決定 ,並追減貨物稅額746,240元及罰鍰3,298,925元,即變更核 定為貨物稅額3,004,474元及罰鍰451,789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下稱供售作業要點)及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係針對優 惠油價補貼款之規定,僅涉及補貼款計算之正確性,與油品 可否減免貨物稅無關,被告以行為時供售作業要點及優惠油 價標準作為課稅基礎,認定漁業用油免稅範圍應以核實補充 油量為限,悖於漁業法第59條規定漁業用油免徵貨物稅之立 法本意,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原告現實上不可能出海觀察漁 業人是否將購得油品用於實際漁撈作業,本無檢驗權責,故 售予領有合法漁業執照漁業人之油品,即可認屬免稅之漁業 用油,被告若主張油品非供漁業使用,不得免徵貨物稅,應 調查並舉證江儒德、李根池為詐取補助款所撿油品非供漁業 使用,不得因其購買程序未遵守行為時供售作業要點或優惠 油價標準,逕認其他漁業人購得之漁業用油非供漁業使用。 ⒉原告依法將優惠漁業用油之銷售價格扣除營業稅、貨物稅及 補貼款金額後,以不含稅油品價格出貨,以簡化將稅款轉嫁 於油品售價後,再由漁業人提出免稅申報之繁瑣作業程序, 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應將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 第4款及第33條作合目的性解釋,並比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高高行)97年度訴字第787號、95年度訴字第817號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6年1月2日農授漁字第09 51323336號令(下稱農委會96年令)之例,對於將免稅之漁 業動力用油銷售(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補徵貨物稅,而非 以產製廠商即原告為補稅對象。又原告向撿油行為人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遭被告追討貨物稅所受損害,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駁 回,可見被告對原告課徵貨物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背離 貨物稅條例對免稅油品移轉他用或轉讓之法規意旨。 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就系爭撿油行為對中 油公司所屬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所為補徵稅額處 分(下稱另案補稅處分),認定非法流用優惠漁船油浮報申 購之數量僅251.6公秉,原核定就同一事實認定之浮報油量 竟高達940.0286公秉,顯有錯誤。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刑事案件110年3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下稱刑案更二審筆錄)之附表編號一之㈠、二、 三,與該院就同一案件所作10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下稱高院103年刑事判決)附表一之㈠、二、三內容存有差
異,且附表中並非每筆涉及撿油行為之加油紀錄皆被註記虛 增,究竟高院103年刑事判決附表所列各漁船所加油量中, 何者始屬本件貨物稅課徵之客體,有待釐清。且高院103年 刑事判決亦認其附表所列多筆油量難以證明來源及去向甚或 撿油成立與否,且附表一之㈠編號7雖列「金瑞益00號」浮報 申購油量為20公秉,惟特別附註「僅有其中12.26公秉為撿 油」,被告補徵貨物稅額時,卻仍以20公秉計算,似認刑案 中詐取補貼款之撿油行為與貨物稅之計算應有所區分,與其 主張漁業用油免稅應以行為時供售作業要點及優惠油價標準 為要件,邏輯上自相矛盾。又高院103年刑事判決及該法院 就同一案件所作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 刑案更一審判決),皆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並均指出 該2高院刑事判決附表認定之油品數量有誤或矛盾,被告卻 據以為補徵稅額及裁罰之基礎,認定事實自屬違法。 ⒋原告對漁船加油站已訂有管理手冊予以規範,另在98至104年 間,每年對加油站之平均稽核次數高達60次,已盡相當之管 控與注意,惟針對加油站員工所涉不法撿油,確不知情且難 察覺,復未享有實質經濟利益,應無過失可言,自不應受罰 。至漁業資訊管理系統係由農委會針對優惠油價補助款所設 計,若因該系統之瑕疵,致難以追蹤油品流向,卻轉向原告 要求補稅,恐扭曲正義。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江儒德、李根池分別為和平島加油站之站長、代理值班站長 ,負有依行為時供售作業要點及優惠油價標準銷售優惠漁船 油之義務;渠等與「鴻海2號」、「龍進6號」船主楊慶宗, 均明知漁業執照、購油手冊及漁船裝設之航程紀錄器所載漁 船資料相符者,始得依該漁船航程紀錄器之作業時數,申購 核配予該漁船之優惠漁船油,享有優惠漁價補貼款,惟江儒 德、李根池除由「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申購受核配 之甲種漁船用油外,另將其他漁船未用罄之核實補充油量私 下售予楊慶宗或其他第三人,於100年11月至101年11月間, 未依規定核配漁船用油(柴油)1,894.05公秉,乃非法流用 優惠漁業用油,不符行為時供售作業要點第12點及漁業法第 59條免徵貨物稅之規定。原告為油氣類產製廠商,係行為時 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納稅義務人,負有按月據 實申報義務,於該撿油事件行為人遭起訴及判決後,即應知 悉遭浮報申購之漁船用油不得免徵貨物稅,且農委會業以10 3年4月8日農漁字第1020740618號函,通知中油公司於103年
4月21日前繳回油量1,894.05公秉之優惠用油補貼款,另依 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2年5月17日銷零發字第10210230 450號函及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對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 等人所提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亦足證原告於102年5月17日以 前已知悉上述油品不得免徵貨物稅,惟至被告所屬桃園分局 106年3月7日發文調查止,猶未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 自有逃漏稅捐之實,應補徵所漏貨物稅額。被告依原告提示 之廠外免稅油氣扣抵各生產廠應稅數量明細表及申報數量, 核算上述經查獲不符免徵貨物稅規定之甲種漁業用油中,原 告所出廠數量共940.0286公秉,按每公秉徵收3,990元計算 貨物稅額3,750,714元,扣除已逾5年核課期間之100年4月至 101年3月溢報出廠油量計187.0276公秉之貨物稅額746,240 元,核定補徵稅額3,004,474元,並無違誤。 ⒉中油公司為國內油品大宗供應業者,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 配售漁業動力用油,於配售時應先查驗漁業人身分與購油手 冊是否相符,按用油基準配售,自身即負有防堵及監督之責 。況農委會業於103年4月8日發函通知中油公司繳回其浮報 申購優惠漁業用油數量之補貼款,中油公司自應通知原告主 動辦理更正及報繳上述期間溢扣出廠應稅量之貨物稅,惟原 告自被告啓動調查乃至刑事判決後,仍未更正申報並補繳稅 款,核有過失,應予論罰。原告是否事實上取得稅捐利益, 或其實際處理相關稅務申報、繳納之內部財會人員是否知情 ,均不影響其應負未依法誠實申報致生漏稅之責。惟本件罰 鍰繳款書送達日期為106年8月14日,原核定所裁處違章期間 100年4月至101年6月溢報數量373.8770公秉,貨物稅額1,49 1,769元,已逾裁處期間,應予減除。又原告於101年7至11 月溢報數量566.1516公秉,短報貨物稅額2,258,945元,同 時違反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8、32條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應從重以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為處 罰依據,被告審酌原告係5年內經第1次查獲,且已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繳清稅款等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以原處分依 107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下稱裁處時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規定,及107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107年裁罰倍 數參考表)有關裁處時貨物稅法第32條第7款部分,按原告 所漏稅額2,258,945元處0.2倍罰鍰451,789元,於法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核定(即被告所屬桃園分局 106年4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0206686號函暨所附貨 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242、243頁;被告106年
8月3日106年度財貨物字第H3979106101658號裁處書暨所附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262、263頁)、前復查 決定(原處分卷1第282至291頁)、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 定書,本院卷1第45至52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44 0至454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補徵貨物稅額3,004, 474元及裁處罰鍰451,789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補徵貨物稅部分:
⒈按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物稅於應稅 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 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油氣 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二、柴油:每公秉徵收新 臺幣3,990元。」第23條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 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 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第32條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七、短 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⒉次按漁業法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 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優惠油 價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漁業法……第59條規定訂定之 。」第4條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 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 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前項免徵之貨物稅 、營業稅,其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第6條 規定:「裝設紀錄器之漁船、漁筏,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 數,依下列基準計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行為時供售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漁業動力 用油,指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所定之優惠漁業 動力用油。」第5條規定:「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由該 漁船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向供油單位提示漁業執照、漁 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如附件二)為之。前項購油手冊由漁 業人填具『購油手冊申請書』(如附件三)向船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購油手冊由本會統一印製。」 第12條規定:「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應 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㈠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 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 否相符。㈡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顯示 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㈢完成加油後,在
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 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 業人,並登載於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⒊又漁業動力用油除依前揭漁業法第59條規定,免徵貨物稅, 且享有優惠油價標準訂定之補助款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8款規定,亦免徵 營業稅。是立法者對於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價所訂定優惠,包 含免徵貨物稅、免徵營業稅及依優惠油價標準享有油價補貼 ,三者均與漁業動力用油油價之計算相關,自應遵循相同標 準,始可真正達成對漁業動力用油油價之優免,進而落實漁 業法第59條減輕漁業經營成本,提高其國際競爭力之立法目 的,並收遏止浮報之效。依漁業法第59條規定,對於漁業動 力用油免徵貨物稅,需搭配行政院訂定之優惠油價標準行之 ,且農委會為落實漁業人購買與供油單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 作業順利推動,另訂有供售作業要點,作為供油單位銷售漁 業動力用油之依據,則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之內涵,應 配合優惠油價標準及供售作業要點規定,作相同解釋,始符 法律體系解釋之本旨。故免稅漁業動力用油之使用對象及用 油量,應以實際從事漁業之船舶(即領有漁業執照,得申請 配購漁船油之船舶)為對象,並以行船時數及機器馬力等計 算,作為「配購油量」之依據,以確保優惠漁業用油核實使 用在漁船所從事漁業活動上;倘漁船(漁業人)係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冒名申購油料,自無貨物稅免稅、營業稅免 稅及價格補貼等優惠措施之適用。申言之,漁業用油免徵貨 物稅,應符合優惠油價標準及供售作業要點,以獲核配優惠 油價之用油量,並實際上供獲核配者於漁船使用為要件,欠 缺任一要件,該用油即與免徵貨物稅之規定未符,不得免徵 貨物稅;而用油量以優惠油價標準所定數量為限。另揆諸供 售作業要點,明定供油單位於受理漁業人購買優惠漁業用油 時,應審查核配對象限領有合格漁業執照及漁業動力用油購 油手冊之漁船、舢舨、漁筏,且因各漁船依其出海行船時數 及船舶機器馬力不同,所需之用油量亦有不同,應按優惠油 價標準第6條規定計算出該次得銷售之漁業動力用油數量, 可知漁業人申購漁業用油時,有「用油量」之限制,並非所 申購用油,只要供漁業使用,即不論數量多寡,均得享有免 徵貨物稅之租稅優惠。至原告提出之財政部83年11月8日台 財稅第83162017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11月8日函):「 漁船用油免徵貨物稅……之優惠,係隨漁船購油而發生,漁船 因違規而被處分停止補助優惠漁船油價格時,除非該漁船同 時被處分停止申購漁船油,否則其申購之漁船油依漁業法第
59條……規定仍可免徵貨物稅……。」(參見本院卷1第77頁) ,並未收錄於營業稅之法令彙編內,應非屬一般通用之規則 ,於本件自不得援用。則原告執該函釋,主張:漁業人申購 漁業動力用油依漁業法第59條之規定,本即享有免徵貨物稅 優惠,並無任何申購用量之限制,被告以行為時供售作業要 點及優惠油價標準作為課稅基礎,認漁業用油免稅範圍應以 核實補充油量為限,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財政部 83年11月8日函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及租稅法律 主義云云,為其個人主觀見解,自無可採。
⒋經查:
⑴訴外人江儒德、李根池分別為和平島加油站之站長及代理值 班站長,於刑案更二審筆錄(節本附本院卷2第50至76頁, 全文外放)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利用該附表各編 號所示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機會,登入「 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竄改紀錄,製作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購 油數量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及「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 」,以浮報該附表編號1至6所示漁船申購之甲種漁船油量, 繼將該浮報之甲種漁船油量私下售予訴外人楊慶宗,加入以 楊慶宗為船主之「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內。 ⑵江儒德、李根池明知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 漁船,未申購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浮報申購部分之甲種漁船 油,仍於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製作如該附表各編號浮 報申購部分所示統一發票及「發油記錄單」,佯以該部分油 量係由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漁船申購,以此方式將上開浮報申 購之甲種漁船油售予不詳漁船。
⑶江儒德於101年9月9日,製作如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三編號1 、①、②之統一發票及「發油記錄單」,浮報「金瑞益36號」 漁船申購6公秉、1公秉甲種漁船油,實則將6公秉之油量私 下售予訴外人廖信德,並加入以廖信德為船主之「順德發號 」漁船;將另1公秉之油量售予訴外人江長泉。 ⑷李根池於100年4月10日,製作如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三編號2 之統一發票及「發油記錄單」,浮報「鑫豐春11號」漁船申 購1公秉甲種漁船油,實則將該油量售予江長泉。 ⒌上述⒋⑴之事實,業據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於上開刑案更 二審準備程序自白不諱,⒋⑵至⑷之事實亦為前2人所坦承(參 見本院卷2第76頁),其中除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二編號⒐⑧ 所載101年8月25日浮報申購之油量20公秉(參見本院卷2第9 4頁),當中之7.74公秉,確係由「金瑞益36號」漁船實際 申購,故該日遭江儒德、李根池佯以該漁船名義申購之油量 ,僅12.26公秉(參見「金瑞益36號」漁船購油手冊及和平
島加油站漁船購油紀錄日報表,本院卷2第151至158頁), 並非20公秉以外,該3人其餘部分之陳述,查無證據足認與 事實不符,應堪採信。是上開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一之㈠、 二、三所列各筆浮報申購之甲種漁船油,或由江儒德、李根 池與楊慶宗、廖信德、江長泉等漁船(漁業人)共謀,由後 3名漁業人以不正當方法冒名申購,或由江儒德、李根池售 予不詳漁業人,致所出售對象是否確實供領有漁業執照,得 申請配購優惠漁業用油之船舶取得,使用於從事漁業活動, 均無從查證,故皆非覈實依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及供售作業 要點銷售之漁船用油,自不符合免徵貨物稅之要件。原告主 張上開筆錄附表一之㈠、三所列浮報申購油量,既係由楊慶 宗、廖信德、江長泉等漁業人取得,應係供漁業使用,形式 上本應免徵貨物稅;又被告既未查明附表二所列浮報申購油 量之流向是否確實非供漁業使用,亦不得遽認其不得免徵貨 物稅云云,揆諸前揭⒊之說明,並無可採。
⒍次查,中油公司各加油站銷售之各類油氣,係自該公司煉製 事業部所屬之原告(桃園煉油廠)、高雄煉油廠及大林煉油 廠生產後所撥出,中油公司並依各煉油廠撥出數量計算出廠 數量比率,計算「廠外免稅油氣扣抵各生產廠應稅數量明細 表」之免稅扣抵數量,供各煉油廠於申報貨物稅時,扣抵出 廠應稅數量;原告於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之免稅油量扣 抵比率如原處分卷3第5頁所示等情,有「廠外免稅油氣扣抵 各生產廠應稅數量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223至236頁)及 原告免稅扣抵比率表(原處分卷3第5頁)在卷足憑。故上開 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一之㈠、二、三所列不合免徵貨物稅要 件之甲種漁船油,既係分別由原告與中油公司所屬另2煉油 廠產製,於計算原告溢報之免稅貨物出廠數量時,應以該等 油量之總和乘以原告之免稅扣抵比率,始為正確。 ⒎再查,被告所為原核定,係依據基隆地院就上開刑案所作102 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㈠ 、二、三(參見原處分卷1第35至57頁),及高院103年刑事 判決附表一之㈠、二、三(參見原處分卷1第133至153頁), 所列各筆「浮報申購」優惠用油加總後,得出中油公司100 年4月至101年11月間溢報免稅出廠數量為1,907.8公秉,按 原告各該月份免稅扣抵比率,計算原告100年4月至101年11 月間溢報免稅出廠數量(即短報應稅出廠數量)共940.0286 公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109年5月20日準備期日陳明(參見 本院卷1第278頁),復有其製作之計算及統計表附原處分卷 1第525至528頁可稽。經核上開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㈠、二 、三之內容,與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等人於刑案更二審
審理時所自白如上開筆錄附表一之㈠、二、三記載之浮報申 購油品情形,完全相符;高院103年刑事判決附表一之㈠、二 、三所列由江儒德、李根池浮報申購甲種漁船油之筆數,亦 與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一之㈠、二、三相同,其間差異僅在 高院103年刑事判決將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二編號⒋⑤、⒐⑧、⒑ ②、③、⒒①、②所列浮報申購油量,改列為該刑事判決附表一 之㈠編號⒋、⒎、⒏①、②、⒐①、②。從而,被告以刑案一審判決 及高院103年刑事判決之附表一之㈠、二、三所列各筆浮報申 購油量作為計算依據,除因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⒐⑧(即 高院103年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⒎)所載浮報申購數量20公秉 ,較正確數量12.26公秉超出7.74公秉,理由已如上述,致 就原告短報之應稅油品數量,多計4.12公秉(即7.74公秉× 原告101年8月份免稅油量出廠量占比53.23%,參見原處分卷 1第226頁),係屬違誤外,其餘部分原非無據。原告以高院 103年刑事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⒋、⒐未見於刑案更二審筆錄附 表為由,指稱被告以該刑事判決附表作為計算原告溢報免稅 出廠油量之依據,有所違誤,顯係因未就刑案更二審筆錄與 高院103年刑事判決之附表內容詳為比對,所為錯誤指摘, 並非可採。
⒏惟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 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2條第1款規定: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 報日起算。」原告於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均依行為時 貨物稅條例第23條規定,按月申報繳納貨物稅,且無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對原告於 上述期間短報之應稅貨物數量補徵貨物稅,核課期間應為5 年。原核定之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106年5月12日合法 送達原告(參見原處分卷1第242頁),故原告於100年4月至 101年3月間,溢報免稅出廠之油品數量187.0276公秉所應補 徵貨物稅,已逾核課期間。至原告就101年4月間產製出廠之 高級柴油,係於101年5月15日報繳貨物稅,有貨物稅申報書 收件清單附本院卷2第39頁可稽,連同其依法於101年6月以 後按月申報繳納之101年5至11月份貨物稅,於上開繳款書送 達時,均未超過核課期間。是被告就原告101年4至11月份短 報之應稅油量【依序為101年4月份57.0067公秉、101年5月 份33.195902公秉、101年6月份96.6468公秉、101年7月份22
6.03966公秉、101年8月份61.289024公秉(即被告認定之65 .409024公秉,減除其誤予多計之4.12公秉)、101年9月份6 5.12718公秉、101年10月份87.424公秉、101年11月份122.1 518公秉,合計為748.881066公秉(57.0067+33.195902+96. 6468+226.03966+61.289024+65.12718+87.424+122.1518】 ),按每公秉法定價格3,990元,以原處分對原告補徵貨物 稅額2,988,035元(748.881066×3,990)部分,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維持,逾該數額之補稅處分即屬違誤,應予撤銷。
⒐原告雖援引高高行97年度訴字第787號、95年度訴字第817號 判決及農委會96年令(參見本院卷1第427至429頁),主張 被告應循過往案例,對於將免稅之漁業動力用油銷售(轉讓 )或移作他用之人補徵貨物稅,而非以產製廠商即伊為補稅 對象;且中油公司向撿油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遭 稅捐機關追討貨物稅所受損害,業經基隆地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64號民事法院判決駁回,可見被告對伊課徵貨物稅,違 反實質課稅原則,背離貨物稅條例對免稅油品移轉他用或轉 讓之法規意旨云云。惟查,上述2高高行判決,所涉情節為 各該案件之原告擅自經營販售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未能 指認貨物來源廠商,經被告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為時貨物稅 條例第33條:「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 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 定補稅處罰。」規定,按同法第32條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 又農委會96年令附表一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 件處分基準,關於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應 函移稅捐機關向涉案漁船漁業人追繳查獲當時所載運油量之 貨物稅部分,同係針對有前引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3條所定 情形之漁業人,依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所訂處分基準(即應 按同條例第32條規定補稅),與本件原告係就其自身產製之 貨物申報免稅出廠,嗣經查證不符免稅規定,應予補徵稅款 ,與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3條所定要件不同者,情節有異, 不得比附援引。又貨物稅條例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始 增訂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 時點如下:……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 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且就該增訂條文並未規定得溯及適用,是被告就原告於10 1年4月至101年11月期間短報之貨物稅,以原告而非將免稅 漁船用油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為補徵稅額之對象,所適用法 律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規定,並無違誤,原
告主張被告應對行為後104年2月4日修正貨物稅條例所定納 稅義務人之轉讓免稅貨物或移作他用者補徵稅款,自非可採 。又中油公司對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廖信德、江長泉 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賠償遭稅捐機關追繳貨物稅所 受損害部分,雖經前開基隆地院民事判決以上述諸人撿油之 侵權行為,僅造成農委會依優惠油價標準規定給付補貼款而 受有損害,與中油公司之免稅利益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為 由,認中油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參見本院卷1第530、 531頁),惟該民事判決經上訴後,因當事人於高院成立訴 訟上和解而終結(參見本院卷2第149頁)。故上開基隆地院 民事判決所持見解是否妥適,未經上級審法院予以審認,僅 屬個案性質,原告執以主張其已無法對違法逃稅且享有稅捐 利益之人追償以轉嫁貨物稅,被告對其補徵稅額,有違實質 課稅原則云云,尚難採取。
⒑原告又主張:高雄國稅局就本件相同事實,對高雄煉油廠所 為另案補稅處分,所認定之浮報油量僅251.6公秉,被告就 同一事實認定之浮報油量竟高達940.0286公秉,顯有錯誤云 云。惟查,另案補稅處分係因補徵稅額繳款書送達高雄煉油 廠時,僅101年11月之貨物稅尚在核課期間內,高雄國稅局 因而以該月份遭浮報申購之優惠用油數量251.6公秉,依該 月份高雄煉油廠之出廠量比率40.35%,計算其該月份短報之 應稅貨物出廠數量101.5206公秉(251.6公秉×40.35%),據 以補徵貨物稅等情,有高雄國稅局所作重審復查決定書附本 院卷1第375、376頁可稽。足見該另案補稅處分作成所根據 之基礎事實(僅對受處分人補徵單一月份之貨物稅額),與 本件被告係依原告101年4至11月份各不相同之免稅扣抵比率 ,對原告補徵8個月短報之貨物稅額者,全然不同,無從相 互比較,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浮報免稅出廠之油量,遠逾另 案補稅處分認定之251.6公秉,故屬錯誤云云,殊無可採。 再者,高院更一審判決業於事實欄第三項及理由欄第貳項一 、㈢部分,認定江儒德、李根池有浮報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漁 船申購之優惠漁船用油數量後,售予不詳漁船之行為(參見 本院卷1第402、404、405頁);至該判決理由第貳項四、㈢ 部分,係認為江儒德、李根池2人以上述行為詐取之不法利 得,不包括免稅利益,且該等浮報申購之油量無法證明係加 入楊慶宗為船主之「鴻海2號」或「龍進6號」漁船,故就楊 慶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嫌及其3人被 訴涉嫌詐取免稅額之不法所得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 參見本院卷1第413、414頁),並非否定江儒德、李根池有 將上開浮報申購之油量售予不詳漁業人之行為。又該刑案更
一審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撤 銷發回,惟發回意旨係謂刑案更一審判決認江儒德、李根池 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委託公務員」,及對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有誤,另 以平均方式計算該案被告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並諭知沒收、追 徵等節,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 ,並未指摘刑案更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認定浮報申購之油量, 有何錯誤(參見本院卷1第481至489頁)。是以,上開刑事 更一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不足以推論被告依據與 刑案更一審判決附表二內容相同之高院103年刑事判決附表 二,計算原告溢報免稅出廠之油量,係屬錯誤,原告摭拾該 等刑事判決之部分內容,指稱原處分計算原告溢報免稅出廠 之油品數量有誤,同無足取。
㈡裁處罰鍰部分:
⒈按裁處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行為時該條設有法定罰鍰 最低倍數,並未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 適用裁處時之現行法)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再按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另107年裁罰 倍數參考表有關裁處時貨物稅法第32條第7款部分規定:「… …二、5年內經第1次查獲,按補徵稅額處0.4倍之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2倍之罰鍰。」又行政 機關因納稅義務人違反前引裁處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 規定,參據107年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予以裁罰,經行政法 院審理後,如僅短漏報稅額有變動,其他有關裁罰處分之裁 量審酌情形並未變更,此際因無涉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疑 義,即無由行政機關再為裁量之必要,以利訴訟經濟。參諸 行政訴訟法第197條規定:「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 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 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行政法院在 此情形,得依前揭規定,自為裁罰金額之確定。 ⒉經查:
⑴和平島加油站站長江儒德及代理值班站長李根池,於100年4 月至101年11月間,佯以其他符合優惠補助漁業人漁船未用 罄之核實補充油量,銷售予楊慶宗、廖信德、江長泉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漁業人,其中由原告產製之數量為935.908666公
秉等情,已如前述。觀諸中油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向基隆 地院對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廖信德、江長泉等人提起 上開民事訴訟時,於起訴狀記載上開數人「自100年11月起 至101年11月止,共計向原告(按即中油公司,下同)詐取 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共76次,合計189萬2050公升,而因……上 開『撿油』之行為不符合優惠標準,減免營業稅、貨物稅及減 免油價之規定,以致於原告公司需受到稅捐機關追繳營業稅 、貨物稅;以及無法向漁業署請領補助款,致原告公司受有 營業稅、貨物稅免稅額及政府補助金之損害,被告等人並因 不法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第357至 360頁),可知中油公司至遲於102年11月26日,已知悉江儒 德、李根池於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如刑事更二審筆錄 附表編號一之㈠、二、三所示浮報其他漁船申購之甲種漁船 油油量,將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售予楊慶宗、廖信德、江長泉 或其他不詳漁業人之行為,並不符合免徵貨物稅之要件,則 自斯時起算,至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於106年3月7日以北區國 稅桃園銷字第1062111303號函,請原告提出100、101年間調 撥漁船用油予和平島加油站之相關資料(如調撥單、統一發 票及相關帳簿憑證)及申報貨物稅免稅漁船用油扣抵應稅數 量之相關書表(參見原處分卷1第217頁),就原告所涉短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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