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771號
TPBA,108,訴,1771,2022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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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1號
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局長)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

代 表 人 古寶興(段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慧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08年9月3日108公審決字第0002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下稱臺北機務 段)代表人原為劉青旻,訴訟中依序變更為李國華張學正 ,再變更為古寶興;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代 表人原為張政源,訴訟中變更為祁文中,再變更為杜微,業 據被告臺北機務段新任代表人李國華張學正古寶興,被 告臺鐵局新任代表人祁文中、杜微分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 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下述原處分1及原處 分2之合稱)均撤銷。2.給付民國106年考成獎金、107年休假 補助金、停職期間薪津與其利息。3.給付107年4、5月薪津 與其利息。4.給付自危險津貼開始發放起至106年5月應給付



之危險津貼與其利息。5.給付105、106年尚未給付之休假補 助金與其利息。」(本院卷1第18頁)。嗣於109年5月19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考成獎金新臺幣( 下同)17,395元、107年休假補助金、停職期間薪津、已止 付之薪津等與其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4、5月薪津 與其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5月應給 付之危險津貼12,000元與其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 06、107年尚未給付之休假補助金與其利息。」(本院卷1第 235至237頁)。原告復於110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 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①確認原處分為無 效。②復審決定撤銷。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考成獎金17,39 5元、107年休假補助金、停職期間薪津、已止付之薪津等與 其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4、5月薪津與其利息。⑤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5月應給付之危險津貼12 ,000元與其利息。⑥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6、107年尚未給 付之休假補助金與其利息。⑦被告應持續為原告加保全民健 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及提撥退撫基金。2.備位聲明:①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考成獎金17 ,395元、107年休假補助金、停職期間薪津、已止付之薪津 等與其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4、5月薪津與其利息。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5月應給付之危險津 貼12,000元與其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6、107年尚 未給付之休假補助金與其利息。⑥被告應持續為原告加保全 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及提撥退撫基金。」(本院卷1 第335至337頁)。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 訟補充狀,再次變更其訴之聲明(下述引號括弧內之文字, 係上揭變更後訴之聲明用語而經原告為本次變更時予以刪除 )為:「①確認原處分無效。②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③(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考成獎金、107年休假補助金、停 職期間薪津、已止付之薪津等與其自應發給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4、5月薪津與其自應發給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危險津貼開始 發放起至107年5月應給付之危險津貼與其自應發給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⑥(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6年尚未給付之 休假補助金與其自應發給日起算之遲延利息。⑦被告應繼續 為原告加保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國民健康保險。」(本院卷 1第395頁)。原告又於111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 追加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先位聲明)。2.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即被告臺北機務段107年5月15日北機



人字第1070001547號函,下同)均撤銷(前項之備位聲明) 。3.被告應給付原告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年考成獎金、107年休假補助金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年4、5月薪津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至107 年5月之危險津貼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6年尚未給 付之休假補助金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8.被告應繼續為原告加保公教人員保險 、投保國民健康保險。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就上 開訴之聲明3之備位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即被告 臺北機務段107年9月18日北機人字第1070003271號函,下同 )均撤銷。2.被告對原告107年6月8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 予給付原告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 2第77至79頁)。嗣原告嗣於111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調整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處分為無效。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考成獎 金、107年休假補助金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4、5月薪 津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至107年5月之危險津貼 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6年尚未給付之休假補助金及 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⒎被告應繼續為原告加保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國民健康保 險。」及「以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 :原處分1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暨「以上開訴之聲 明第2項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⒈原處分2及該部分復審 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原告107年6月8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 予給付原告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而被告於 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2第8 1頁、第155至177頁),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本院認原告 變更追加其聲明,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臺北機務段○○○○○○○○○○○○。被告臺鐵局107年5



月11日鐵人二字第1070013761A號令(下稱免職處分),以 原告自107年3月2日起,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單重違反規定 ,情節重大為由,核予其一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被告臺 北機務段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止付其106年年終考成獎金及 107年度休假補助費,用予扣抵溢領之107年3月薪津,不足 部分俟免職處分確定後再繳回;另107年4月1日起薪津亦併 同止付。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11日經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作業系統線 上聲明復審,並於同年7月11日經由被告臺鐵局補正復審書 ,主張其業以參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為由請假或留 職停薪,不應止付其106年年終考成獎金、107年度休假補助 費及107年4月1日起薪給,並請求損害賠償。案經被告臺鐵 局107年7月27日鐵機綜字第107002881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 辯。另有關原告請求給付停職期間半數本薪部分,因尚未經 機關為准駁處分,保訓會爰以同年9月7日公保字第10710603 43號函,移請被告臺鐵局按申請程序處理,經被告臺鐵局以 同年月12日鐵人三字第1070035016號書函,移請被告臺北機 務段處理。臺北機務段乃以107年9月18日北機人字第107000 3271號函(下稱原處分2,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為否准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任職於被告臺鐵局,被告臺北機務段作成原處分1、原 處分2未經被告臺鐵局合法委任,核屬無效。
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所為處分,性質為懲戒處分, 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仍應照 顧其基本生活。本件被告臺北機務段自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下稱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與其立法意旨,發給停職人員 薪俸,以照顧其基本生活,並無裁量空間。銓敘部96年6月7 日部銓二字第0962809079號書函、99年4月15日部銓四字第0 993188965號書函非行政規則,亦無下達、登載於政府公報 ,被告臺北機務段既非銓敘部之内部組織亦非銓敘部之下級 機關,是該書函所載尚不能作為法源依據,本件尚無該書函 之適用。且上開書函就各機關得否發給其半數之本俸不予明 確意見,尚無以之為不發給停職期間薪俸之法令依據之意。 且原告曠職事由與是否應維持停職人員基本生活尚欠關聯, 原處分2亦未審酌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10條規定 。
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尚未確定,原處分2未說明原 告曠職日數與情形,未核實計算扣抵金額,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規定。復審決定既稱原告曠職,即認原告在職,自應 按在值日數核實計支。依俸給法第22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14條規定,例假日應予扣除,不計為曠職時日,例假日之 俸給自應給付。銓二字第0962701418號電子郵件稱例假日應 扣除薪給,違反上開規定,且該電子郵件非行政規則、無下 達、刊登政府公報,被告臺北機務段亦非銓敘部內部機關, 於本件不得援用。
㈣原告係經被告臺北機務段准假至訓練期滿後,始前往參加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被告臺北機務段始撤銷請假核准 ,原告尚無曠職情事。且被告臺北機務段聲稱有撤銷原告請 假核准情事,至今未送達或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原 告薪俸若屬私法上債權,其債權尚未確定,被告臺北機務段 不得以之主張公法上債權抵銷。且被告臺北機務段發給原告 107年3月俸給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原告自無返還義 務。
㈤原告104年12月至被告臺北機務段任職,有軍職1年年資得以 併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105年已有1年以上年 資,應有7日休假、106年有10日、107年有14日休假,然被 告臺北機務段僅給付106年若干日之休假補助金。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處分為無效。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 考成獎金、107年休假補助金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4 、5月薪津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至107年5月之 危險津貼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6年尚未給付之休假 補助金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⒎被告應繼續為原告加保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國 民健康保險。」及「以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先位聲明之備 位聲明為:原處分1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暨「以上 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⒈原處分2及該 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原告107年6月8日之申請案, 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及自應發給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四、被告臺北機務段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1部分(止付106年年終考成獎金、107年度休假補助費 部分):
 1.被告前於107年3月1日已先行核發原告107年3月份薪給,原



應按俸給法第3條及第22條規定,就其當月曠職日(3月2日 至3月31日)按日扣除其薪給,並追繳之,惟考量原告106年 年終考成考列乙等,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5條規定, 應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又其於105年初任公務人 員,107年應有休假7日,於107年3月2日繼續曠職前,已休 假6.5日,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 改進措施五(一)1、及臺鐵局106年5月6日鐵人二字第106001 4806號函以有關臺鐵局業務性質特殊,不採國民旅遊卡刷卡 消費制度,改採以休假日數按日核發休假補助費方式辦理之 規定,應予每日1,143元之休假補助費,爰以原處分1止付其 106年年終考成獎金及107年度休假補助費,用予扣抵其溢領 之107年3月份薪給,同時以其於上開免職處分前,曠職情形 繼續存在,載明止付其107年4月以後薪給。 2.銓敘部代表另案於保訓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3年9月9日103年 第35次會議陳述意見時表示,行政機關追繳曠職期間俸給之 方式不限於行政處分,亦得以公法上抵銷為之。而「二人互 相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權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抵銷時,按 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對於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 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時,仍得援引 民法上之抵銷制度。茲以被告對原告雖負有給付106年年終 考成獎金及107年度休假補助費之義務,惟原告依俸給法第3 條及第22條規定,對被告亦負有繳還溢領107年3月2日起薪 給之義務,爰被告以原處分1單方向原告表明給付義務兩相 扣抵,不足部分俟其免職確定後再函繳回;又原告自107年3 月2日起,未經准假即未到班之曠職事實,迄受免職處分前 仍繼續存在故同函載明止付其107年4月以後薪給。 ㈡原處分2部分:
 ⒈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比照俸給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 本俸 (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 止。」次按銓敘部96年6年7日部銓二字第0962809079號書函 略以:「……二、……至依規定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期間依前開規定,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 , 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惟本案既因連 續曠職按日扣除俸(薪)給,爰先行停職期間是否依前開規定 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允由機關審慎衡酌之。」及99



年4月15日部銓四字第0993188965號書函略以:「查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鑑於停職人員在未 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為維持其基 本生活,爰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另考量 公務人員依法停職之態樣眾多,爰由各機關審慎衡酌相關情 事後,本於職權決定於停職期間是否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 俸)。……」對於因連續曠職經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人員 ,於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期間,是否發給半數本俸,得由機關 衡酌相關情事後,本於職權決定。
 ⒉原告係因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嚴重違反規定,經機機關予以 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此與 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未確定前之停職情形有異,被告本俸給 法第22條之制定意旨,否准其發給停職期間半數本薪之申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原告請求給付自危險津貼開始發放起至106年5月應給付 之危險津貼與其利息及給付105、106年尚未給付之休假補助 金與其利息部分,未經復審程序,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況被告之危險津貼 職務津貼自106年6月1日生效,原告請求於法無據。㈠ ㈣原告請求給付105、106年尚未給付之休假補助金與其利息部 分:原告於105年4月7月派代為○○○○,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7條第1項規定,105年度無休假。106年之休假補助金已於 107年11月23日給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所衍生之利息於 法無據,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被告臺鐵局答辯略以:
  經參採被告臺鐵局過往類似案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臺鐵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及臺 北機務段辦事細則第15條等規定,原告原先既係隸屬被告臺 北機務段之員工,有關其待遇獎金部分,實屬該機務段權責 ,被告臺鐵局就此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原告請求起訴被告臺 鐵局部分核屬當事人不適格,陳請予以駁回等語。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免職處分(可閱原處分卷第7頁)、 原處分1(復審卷第191至192頁)、原處分2(復審卷第176 至178頁)、原告107年7月11日復審書(復審卷第187至189 頁)、保訓會107年9月7日公保字第1071060343號函(復審 卷第158至159頁)、臺鐵局107年9月12日鐵人三字第107003 5016號書函(復審卷第157頁)、復審決定(可閱原處分卷



第21至2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 事項厥為:被告臺北機務段有無作成原處分之權限?被告臺 鐵局是否為本件適格之被告?原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2至7項所示,是否於法有據? 原告備位訴請被告作成准予給付其停職期間半數本俸暨利息 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臺北機務段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為本件適格被告;被 告臺鐵局則非本件適格之被告: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 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 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按中央行政機關組 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行政院及其所屬 各級「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 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準此 可知,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 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稱「行政機關 」,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 及「對外行文」等4項為認定標準。
 ⒉次按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規定:「(第1項)本部得設下 列附屬事業機構:一、臺灣鐵路管理局。二、臺灣鐵路貨物 搬運股份有限公司。(第2項)前項附屬事業機構之設置, 另以法律定之。」又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 條:「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規定制定之。」第1 5條:「本局為辦理鐵路工程、客貨運輸、車輛調度及機客 貨車與路線電氣設備之養護、材料之儲運管制、票務印製、 局內外無線電聯絡、較遠地區營業款項收付等事項,得分設 所、段、站、廠、隊、中心等分支機構,其組織通則另以法 律定之。」再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 則第1條規定:「本通則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 第15條規定制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各運務段、綜 合調度所、各工務段、工務養護總隊、各機務段、各檢車段 設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各電務段、票務中心各置人事管 理員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 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18條規定:「各分支機構辦 事細則,由各分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核 定發布。」末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辦事細則 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 本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8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 規定:「本段掌理動力車運轉、指導、檢查、修繕、檢車、



材料、總務、勞安、人事、政風及附屬單位業務。」第13條 規定:「經指派擔任總務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預算分配及執行事項。……。七、收支審核及請款報銷清 單編製、現金出納、有價證券保管及出納帳冊報表帳務處理 事項。八、印信典守、文書流程管制,文書處理、檔案管理 及文書保密事項。九、辦理個人所得稅之扣繳及申報事項。 十、其他交辦事項。」第15條規定:「經指派擔任人事業務 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一、機關組織編制事項。二、 機關人力規劃及評鑑事項。三、新進人員進用甄試事項。四 、任免、銓敘及遷調事項。五、召募志工事項。六、勞工教 育、勞資關係、工作規則事項。七、考核、獎懲、考成(績 )、表揚褒揚及申訴事項。八、差假、勤惰管理事項。九、 訓練、進修、講習、出國、考察事項。十、退休、離職、資 遣、撫卹事項。十一、保險、待遇、乘車車證、福利互助及 各項補助費事項。十二、人事資料登錄及管理事項。十三、 其他交辦事項。」基上可知,被告臺北機務段係依據交通部 組織法第26條之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5條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8條依序 授權訂定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辦事細則所設 置,自堪認定係依法設置之組織。且被告臺北機務段係有製 發及使用印信,此有其出具之答辯狀、委任狀及聲明承受訴 訟狀等書狀上的印文存卷可稽;再參酌被告臺鐵局編製之附 屬單位預算書亦於預算明細表部分製作機務維持費用明細表 (本院卷1第449至459頁),足認被告臺北機務段有獨立預 算。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辦事細則第4條 規定,被告掌理總務、人事、政風及附屬單位業務,係有獨 立編制;同辦事細則第13條規定,擔任總務業務之人員,負 責辦理預算分配暨執行、收支審核及印信典守等事項,已堪 認被告臺北機務段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行政機關 ,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為依法設 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⒊依前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4條 第1項規定,鐵路局各機務段設人事室,各置主任1人,依法 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又依前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 務段辦事細則第15條規定,經指派擔任人事業務人員,負責 辦理編制、考核、獎懲、考成(績)、差假、勤惰管理事項 、退休、離職、撫卹、資遣、保險、待遇、各項補助費、人 事資料登錄及管理等事項。基此可知,有關被告臺北機務段 所屬員工之差假、勤惰、保險、待遇及各項補助費等事項, 核屬被告臺北機務段之權責。




 ⒋綜上,被告臺北機務段屬於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 得以其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並成為訴訟主體,且關於被告臺北 機務段所屬人員(即原告)之待遇、年終考成獎金及休假補 助費等之給付,屬於被告臺北機務段之法定權責,其就其法 定事務自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而得為本件適格之被告。至 被告臺鐵局既非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及上述備位訴之聲明分別訴請「 原處分1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⒈原處分2及該部分 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原告107年6月8日之申請案,應作 成准予給付原告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亦將 臺鐵局列為被告,並非適格之被告,就此部分均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 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 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 0條第3項、第4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 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 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 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 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 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 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 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 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 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 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 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 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僅係得撤銷而已,並非屬當然無 效之行政處分。




 ⒉雖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任職於被告臺鐵局,被告臺北機務段作 成原處分未經被告臺鐵局合法委任,核屬無效云云。惟查, 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辦事細則第15條規定, 有關被告臺北機務段所屬員工之差假、勤惰、待遇及各項補 助費等辦理事項,核屬被告臺北機務段之權責,已如前述規 定及說明。原告原係被告臺北機務段○○○○○○○○○○○○,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免職處分之現職欄所載存卷可佐(可閱原 處分卷第7頁)。又查,觀諸原處分1(可閱原處分卷第11頁 )所載可知,係就止付原告106年年終考成獎金及107年度休 假補助費,用予扣抵溢領之107年3月薪津,不足部分俟免職 處分確定後再繳回,另107年4月1日起薪津亦併同止付乙事 通知原告;而觀之原處分2(可閱原處分卷第53頁)所載亦 可知,係有關原告請求給付停職期間半數本薪部分為否准處 分。基此,被告臺北機務段就其所屬人員(即原告)之待遇 、年終考成獎金及休假補助費等之給付,既屬於被告臺北機 務段之法定權責,則其就其法定事務自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機務段缺乏作成原處分之事務權 限乙節,即屬無稽,並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原處分 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其他各款規定所列行政處分無 效之情形,亦未釋明原處分外觀上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而 係主張原處分未說明原告曠職日數與情形,未核實計算扣抵 金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及第10條規定,乃屬原 告處分是否違反法令之爭議,係涉及法規適用爭議之判斷, 則縱使原處分有原告所述瑕疵,均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 ,充其量僅為違法而非當然無效,此不外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及是否應予撤銷之問題範疇,尚不得以確認之訴的訴訟型態 ,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即原處 分1及原處分2)無效,係屬無據,自無足取。 ㈢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及其遲延利息 」、「106年考成獎金、107年休假補助金及其遲延利息」、 「107年4、5月薪津及其遲延利息」、「自106年7月至107年 5月之危險津貼及其遲延利息」及「105、106年尚未給付之 休假補助金與其利息」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至6項):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準此,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人民本於同法第8條 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乃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給付或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課予義務訴訟須踐 行訴願之前置程序,亦即藉由應為行政處分或作成行政處分 之上級行政機關或法定權責機關,對該行政機關之不作為或 已作成之行政處分,予以審查匡正後,仍有不服,始得提起 ;一般給付之訴,無庸經由訴願之先行程序,即得提起。 ⒉次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 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 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 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 ,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 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 ,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 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0號、106年度判字第712 號、 10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第6項規定:「 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 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辦理。」「交通事 業人員各薪級薪點之薪額,由行政院定之。」又按俸給法第 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 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 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 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 辭職時為止。」
⒋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 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 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 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 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第



3項)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 或減俸。」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 受侵害時,亦同。」第2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 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第2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 月。」第72條規定:「(第1項)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 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2項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 起,計算法定期間。(第3項)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 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1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1項之期間內所為。」依上 開俸給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可見公務人員身分 、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 及救濟,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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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