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522號
TPBA,108,訴,1522,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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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
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柏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
被 告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代 表 人 葉虹靈(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
8年7月24日促轉復查字第1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主席吳敦義,及被告代表人原為 代理主任委員楊翠,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代表 人先後變更為主席江啟臣朱立倫,及被告之代表人先後變 更為主任委員楊翠、代理主任委員葉虹靈,均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9-56頁、本院卷三第297-298、301、3 09-310、313、323-325、371-37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詳後述)均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被告對於 原告訴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 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為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關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審定事宜, 前以民國107年8月8日促轉一字第1075100075號函請原告通 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下稱被告107年8月8日函),經原告 以107年10月5日(107)文字第20號函復通報持有之政治檔 案清冊,計達43,095筆政治檔案(下稱原告107年10月5日函 )。因原告所通報檔案數量眾多、內容繁雜,經被告查閱通 報檔案目錄清冊之題名、內容摘要及檔案內容,第一階段先 就原告通報清冊所列如附表所示33筆檔案(下合稱系爭檔案 )進行審定,嗣以108年5月3日促轉一字第1085100127號函 (下稱原處分)以,經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審酌原告通報清冊所列系爭檔案,屬於威權統治時 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 類紀錄及文件,被告108年5月1日第24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促 轉條例第3條及第18條規定審定為政治檔案,依法應移歸為 國家檔案,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7月24日促轉復查字第1號復查決定 (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促轉條例並未設有主任委員出缺或無法行使職務時得由其他 委員代理之規定,倘被告之主任委員出缺時,即應由行政院 長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6項、第1項規定,提名新任委員並指 定主任委員,經立法院就新任委員及指定主任委員二事行使 同意權,方屬適法。是被告前任主任委員黃煌雄請辭獲准後 ,行政院以107年10月15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38822號發函 指定由被告之委員楊翠代理主任委員(下稱行政院107年10 月15日函),應屬違法而無效,楊翠委員並無以代理主任委 員名義對外署名並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原處分既未經合法 有效之主任委員署名作成,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且此書面行政處分應具備形式要件之瑕疵,不 因被告之內部行政程序是否為合議作成而得補正。 ⒉原告之黨史館建立於19年,營運迄今已逾90年,系爭檔案原 件屬原告所有,且為36年至41年間之檔案,原告耗費極大之 心力、投注相當之金錢建置適合保存紙本文件保存的環境, 另為兼顧史料數位化之需求,以及避免因掃描、複印、攝影



過程造成文件本身之損害,尚添購數位化專用機器,包含掃 描器及微卷機等,方能將檔案文件保存逾70年之久。又原告 為釐清歷史真相及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早已著手實 行開放檔案史料多年,並定有「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 黨史館文獻史料調閱辦法」(下稱黨史館文獻史料調閱辦法 ),除史料有嚴重受損之虞或依法令不得開放之檔案外,原 告庋藏之一切紙質書面史料與書籍刊物均儘可能開放各界人 士閱覽、抄錄,以系爭檔案為例,尚未開放者僅3筆,開放 比率可謂甚高;反觀倘將系爭檔案移歸國家檔案,則應遵守 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9條限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 反不如原告開放之程度,對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以及諸 多從事相關歷史研究之專家、學者、研究學生等更是一大扼 傷。縱認原處分可達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 然開放政治檔案旨在供社會大眾知悉檔案之內容,且還原歷 史真相之目的,亦著重於檔案中所記載內容之研究,只要確 保檔案之複本、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 縱非檔案原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 ,實無將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必要。再者,史料檔案之編輯 及管理,係將一系列相關連之檔案編纂成冊,對於史料之解 讀應將整冊合併共同閱覽方能完整理解,始不致僅見一隅。 惟原處分卻將單獨之檔案自整冊系列檔案中抽出,將造成無 法完整理解史料之內容,更有甚者,珍貴之史料檔案亦會因 抽取及重新裝訂、製作複本及數位影像檔之過程而損傷,既 有提供複本、影像檔等侵害較小之方式,達到與提供檔案原 件相同之效果,原處分令原告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家檔案 ,即與比例原則相悖。
 ⒊原告保存系爭檔案多年,所耗費之心力、資金、人力甚鉅, 已如前述。系爭檔案包含諸多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 紳之歷史軌跡,極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倘被告基於促 進轉型正義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將原屬原告財產權之系爭檔 案原件移歸國有,則原告較其他人民受到更多財產權之剝奪 及限制,自屬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所稱之特別犧牲,被 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等 多號解釋意旨,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應補償原告已移歸系爭檔案除附表序號3、2 1以外之31筆遭被告徵收之文件(下稱系爭31筆檔案),每 筆100萬元,共計3,100萬元,始屬適當。 ⒋原告107年10月5日函通報被告之清冊僅係檔案之目錄,原告 亦於該函第4點說明因原告所持有之資料眾多,無法一一檢 視,僅能以時間區段篩選出符合時間區段之檔案目錄,故被



告就原告是否實際持有檔案,以及檔案之內容是否屬於政治 檔案等,涉及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事項,本應 進一步依職權調查。如附表序號3所示之「台灣謝雪紅處分 案」檔案原件,於原告92年起與美國史丹佛大學胡佛研究所 (下稱胡佛研究所)進行合作,製作微卷當時,即已遍尋不 著,亦即該檔案原件於原告製作複本、影像檔前即已佚失, 原告就該檔案之影像檔亦僅有封面而無內容,且原告已將此 情以108年4月18日文字第1080000063號函向被告答覆說明; 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要求原告提供如附表序號21所 示之「帽簷自述」複製本、影本或數位電子檔,原告於接獲 原處分,進行查找應移歸之檔案原件時,始發現原告並未保 存該檔案之原件。而被告未盡行政調查義務,遽以原處分將 上開2檔案納入原告應移歸之檔案原件之列,因原告並未擁 有「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及「帽簷自述」之檔案原件,顯無 履行此規制義務之可能,屬無期待可能性之義務,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屬無效。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係以被告機關名義發函,並有當時被告時任代理主任 委員之楊翠署名蓋章,自形式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原處分係由 被告作成,毫無疑義,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故無論被告之首長署名蓋章有無 欠缺,原處分之效力均不受影響。又被告為行政院所屬之二 級獨立機關,依促轉條例規定有法定任務及職掌,自應依各 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決定職務代理順序與代 理時行使職責之限制,不因正副主任委員出缺而妨礙機關業 務運作。是行政院107年10月15日函敘明被告前主任委員黃 煌雄辭職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委員楊翠代理 ,核與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規定相符。 況且,被告為合議制機關,原處分係經108年5月1日被告第2 4次委員會議決議而作成,符合法定程序,並無瑕疵,原處 分由被告代理主任委員署名,對原處分效力實無影響。 ⒉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審酌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為還原歷史真 相之重要基礎,而檔案原件具唯一性及稽評價值,可資確保



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絕非複製品所得替代。況原告本身 即為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如任由原告自行決定其所保管 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於開放之程度,實與促轉條例第 1條明定依促轉條例規劃推動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之立法 目的不符。而依原告自訂之黨史館文獻史料調閱辦法第2點 規定可知,原告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及其開放程度, 均取決於原告之意思,不僅不能防免檔案因部分開放而遭斷 章取義,更不能防杜檔案於開放前遭變造、竄改;更何況, 原告開放之形式僅限於閱覽、抄錄,亦限制人民取得檔案內 資訊之方式,顯與檔案法、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所定檔 案開放應用之意旨與目標有違。如交由檔案局依政治檔案條 例、檔案法及其相關子法辦理檔案之典藏及開放應用,供所 有人民申請閱覽、抄錄以及複製國家檔案,由國家及各方研 究機構、學者及民眾,均能從不同角度對過去政治檔案進行 諸如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等開放應用,更能 杜絕爭議,達到促轉條例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還原歷史 真相之目的,並能同時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是原處分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⒊促轉條例特別規範政黨持有政治檔案者負有通報及移歸為國 家檔案之義務,乃基於政黨負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 務,屬於政黨之社會義務範圍,因而與一般私人持有政治檔 案之情形作成不同之立法規範,故不構成特別犧牲。況且, 系爭檔案為威權統治時期在黨國體制下,原告所持有與二二 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 文件,均屬政治檔案,其本質原應屬政府所有,原告自無從 主張有何特別犧牲,促轉條例亦無相關補償之明文。原告未 能提出應給予合理補償之法律依據,逕以已移歸政治檔案每 筆補償100萬元之計算方式,據以計算系爭31筆檔案之補償 金,純屬恣意而毫無依據,實無可採。
 ⒋由促轉條例第18條規定可知,關於政治檔案之審定程序,並 未強制規定被告須命原告先行提供影像檔始得以認定為政治 檔案,且被告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 檔案之情形僅屬例外,更未因此免除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 機構所負有之通報義務。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 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客觀不能實現而言。「台灣謝雪紅處分 案」及「帽簷述事」均係涉及二二八事件之重要檔案,原告 既能於政治檔案通報清冊詳載檔案編號、題名、內容摘要及 文件日期等,可證「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及「帽簷述事」之 檔案原件確實存在;況原告亦自承過去曾持有上述2檔案原 件,故被告依促轉條例第18條審定並命移歸為國家檔案,即



無不合,並無客觀不能之情事,倘原告確實搜尋,即非全無 尋獲之可能,自不能因原告空言主張未能尋獲上開2檔案原 件,反據此認定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為無效。至於原處分就此 部分後續之執行有無效果,則屬行政執行問題,與原處分之 效力無涉。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由被告代理主任委員楊翠署名作成,是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㈡原處分命原告移歸系爭政治檔案原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告是否因原處分而受有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而應給予合理 之補償?
㈣原告是否未持有「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及「帽簷自述」之檔 案原件?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是否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作成 ?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之無效情形?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7年8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23頁)、原告107年10月5日函( 同卷第3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同卷第391-397、398-3 99頁)、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復查決定卷第81-88、89-91 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原處分由被告代理主任委員楊翠署名作成,並未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⒈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 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 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 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第8條 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促 轉會置委員9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行政院長提名時,應指定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3人為專任;其餘4人 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3人;同一 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3人。……(第3項)促轉會主任委員,特 任,對外代表促轉會;……(第4項)委員任期至促轉會依第1 1條第2項解散為止。……(第5項)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除或解除其職務:一、死亡或因罹患



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二、辭職。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四、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五、因刑 事案件受羈押或經起訴。(第6項)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1 項程序補齊。」由上述規定可知,被告隸屬於行政院,為二 級獨立機關,依促轉條例規定有法定之任務及職掌,被告之 委員及其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指定,係由行政院長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被告委員職務之免除或解除,亦同 由行政院長為之。準此,對外代表被告之主任委員因故出缺 ,在未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程序替補接任前,自應由具有 主任委員指定權之行政院長指定被告之委員代理,以維持被 告機關之基本運作,避免業務中斷,此乃當然之解釋。 ⒉被告前主任委員黃煌雄及副主任委員張天欽分別於107年10月 6日及107年9月12日辭職,時任行政院長賴清德於解除其 等職務後,指定被告前主任委員黃煌雄辭職遺缺,於新任 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委員楊翠代理,並以行政院107年10月1 5日函知被告(被證6),於法尚無不合,是原處分由時任被 告代理首長之代理主任委員楊翠署名作成,自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原告主張行政院107年10月15 日函屬違法而無效,原處分由被告代理主任委員楊翠署名作 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   
㈢原處分命原告移歸系爭政治檔案原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促轉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 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 至81年11月6日止之時期。二、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 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 ,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 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三、政 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 第1款所稱者(按: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 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而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 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 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第2項)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 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 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 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第18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 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者,應通報促轉會,經促轉會審 定者,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3項)促轉會得主動調 查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 定後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4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 機構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第6項)政治檔案之 徵集、彙整、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等事項,除本條 例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
 ⑵政治檔案條例第1條規定:「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 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 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 歷史研究與公民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 ,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 育,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政治檔案之徵集 、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 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政治檔案之研究、出版、展 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相關機關(構)辦理之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治 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 保管,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與二二 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 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第8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1項)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 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1138條 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 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 覽、抄錄或複製: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二、經移 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三 、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第9條第1項規定:「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 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一、屆滿30年之政治檔案,依 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二、未屆滿30年之政治檔案, 依前條第2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 ,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
 ⑶檔案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國 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 理之檔案。……」第11條規定:「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 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其移轉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⑷由上述規定可知,因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 屬歷史動態之變化過程,牽涉國家權力正式與非正式之行使 ,為解明黨國體制之真實狀態,還原歷史真相,政治檔案之 範疇應透過專業判斷,而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之 政治檔案,經被告依法審定後,為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 性,應命以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為原則,由檔案局予以彙整 編目、永久保存及管理,並於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 訊自由、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以及人權教育之需要下 ,區別類型開放應用,以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 實並促進社會和解。
 ⒉系爭檔案經被告108年5月1日第24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促轉條例 第3條及第18條規定審定為政治檔案,被告乃據以依促轉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將 系爭檔案移歸檔案局等情,有被告108年5月1日第24次委員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85-390頁)、原處分(同卷第391-3 97頁)足憑,於法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多年,並定有「黨史 館文獻史料調閱辦法」,若將系爭檔案移歸國家檔案,則應 遵守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9條限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 定,反而不如原告開放之程度。又只要確保檔案之複本、影 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縱非檔案原件亦可 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實無將檔案原件 移歸國有之必要等語。惟:
 ⑴揆之原告所提出黨史館文獻史料調閱辦法第2點規定:「本辦 法所稱文獻史料,包括本館庋藏之一切紙質書面史料及書籍 刊物。凡經整編之文獻史料,在不違反我國相關法令的情況 下,得開放各界人士閱覽、抄錄,惟不得以任何形式複製、 列印與翻拍。」第8點規定:「本館文獻史料已經製作副本 (件),以提供副本(件)參閱為原則。」第9點規定:「 本館文獻史料凡涉及黨政與工商機密、個人隱私與資料、著 作權與智慧財產權和其他我國相關法規限制,或是尚未達到 史料解密日期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館得拒絕調閱。」 (原證14)。再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檔案史料清單(原證23) ,系爭檔案中尚有如附表序號18至20所示之臺灣省黨部人事 (任免)卷及人事什卷並未開放調閱,足見原告所保管之政 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於開放程度如何,仍取決於原告之決定 ,不僅不能防免政治檔案因部分開放而遭斷章取義,亦無法 確保其複本、影像檔內容之完整性、正確性與真實性,且其 開放之形式亦僅限於在館內閱覽、抄錄,不得以任何形式複 製、列印與翻拍,亦限制人民取得檔案內資訊之方式,顯與



前揭檔案法、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所規範國家檔案以開 放公眾應用為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
 ⑵參以檔案局就原告已依原處分移歸之系爭31筆檔案,前已完 成掃描並於國家檔案資訊網(https://aa.archives.gov.tw) 公開全文影像,民眾只要登入該資訊網,即可觀看、下載、 列印檔案全文影像,並無任何限制,公開之內容更包括原告 並未公開如附表序號18至20所示之臺灣省黨部人事(任免) 卷及人事什卷(被證11、12、13),是系爭檔案移歸檔案局 後,其公開程度及開放形式,是否不如原告,亦屬有疑。 ⑶政治檔案是還原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且其檔案原件為第一 手文獻資料,具有唯一性及永久保存之稽評價值,可確保檔 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此絕非複製品所得替代。而散落於各 處之政治檔案經被告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審定並移 歸為國家檔案後,即應依檔案法、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 等相關規定進行相關政治檔案之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 究及教育等事項,由檔案局透過專業檔案管理制度、標準、 專業人員與環境,進行永久保存、管理及開放應用,以推動 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 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轉型正義教育,完整回復威權統 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同時兼 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其目的係為正當公益,且其所採手 段與目的之實現間具有合理關聯,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處分並未逾原告就系爭檔案財產權應負之社會義務範圍, 不構成特別犧牲: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臺灣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繼受中華民國法制,進入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20年6月1日公布施行,下稱訓政約 法)體制。該約法明文承認中國國民黨在國家體制內,代表 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具有指導監督政府之地位(訓政 約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72條及第85條參照),而 於訓政時期形成黨國體制。嗣中華民國憲法於36年12月25 日施行,訓政時期結束,進入憲政時期。惟第一屆國民大會 代表於37年5月10日依憲法第174條第1款規定之修憲程序, 制定公布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下稱臨時條款),而第1 任總統旋即於37年12月10日依據臨時條款公布全國戒嚴令( 未包括臺灣);嗣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佈告自 38年5月20日起臺灣全省戒嚴。又於動員戡亂時期,因臨時 條款之規定,總統權力明顯擴大,且第1屆中央民意代表因 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加以總統大多並兼中國國民黨



裁或主席,致使中國國民黨事實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 絕對優勢地位,從而原應隨憲法施行而結束之黨國體制,得 以事實上延續。如前所述,我國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戒嚴時期 ,係處於非常時期之國家體制。直至76年7月14日總統令, 宣告臺灣地區(不含金門、馬祖)自同年7月15日零時起解 嚴,嗣第1屆國民大會臨時會於80年4月22日,三讀通過憲法 增修條文,並決議廢止臨時條款,同月30日總統令,宣告動 員戡亂時期於同年5月1日終止,國家體制始漸回歸自由民主 憲政秩序。……查憲法以民主國原則為基本建制原則,係以人 民作為一切國家權力來源(憲法第1條及第2條參照),由人 民透過參政權之行使,實際參與國家權力之運作,以提供國 家權力運作之民主正當性基礎。政黨則係在協助人民形成政 治意見,並透過選舉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將凝 聚之個別國民意志轉化成國家意志予以實現,而直接或間接 影響國家運作,於民主政治運作有其重要性與必要性。政黨 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 三人不當利益。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 主憲政制度之意義既有不同,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 有所差異。……」(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依前述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 政治檔案定義之規定,及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立法理由 所揭示:「依促轉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政治檔案 包括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下涉及之政治事件、財產變動 或司法平復等各類檔案及紀錄文件,爰為第1款規定。至政 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以外之私人團體所持有之政治檔案 ,基於尊重人民財產權,不強制徵集,而依私人或團體捐贈 珍貴文書獎勵辦法、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受託保管及 收購私人或團體珍貴文書要點規定,以捐贈、收購或受託保 管等方式納為國家檔案典藏。」可知,依促轉條例第18條負 有通報持有政治檔案義務及移歸政治檔案義務者,僅適用於 一定範圍內之政黨(即於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 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不適 用於一般私人或團體。  
 ⑶綜上規定及說明可知,於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 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之政黨(促轉條例第3條第3款及政黨 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參照) 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經被告審定為政治檔案者,應命移歸為 國家檔案,此乃立法者特別考量政黨負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義務,為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落實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其等就所持有威權統治時期之政治檔案,應 負擔較一般私人或團體為高之社會義務,因此予以強制徵集 ,而與一般私人或團體持有政治檔案,基於尊重人民財產權 ,不強制徵集,而依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國 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受託保管及收購私人或團體珍貴文 書要點等規定,以捐贈、收購或受託保管等方式納為國家檔 案典藏,予以不同之立法規範。
 ⒉原告為我國二二八事件之主事者,並為動員戡亂體制、戒嚴 體制非常時期主導國家權力之執政者,已如前述。且系爭檔 案大部分為原告製作之內部文件,少數為贈書(如「帽簷自 述」)或官方對外文宣,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 院卷二第444頁)。而依原告107年10月5日函通報被告之檔 案清冊所載系爭檔案之題名、內容摘要、文件日期(原證20 、本院卷一第441-484頁),及原告108年4月18日文字第108 0000063號函所提供之相關檔案資料影本319頁(原處分卷第 56-382頁)顯示,如附表序號1至17、21所示之檔案內容涉 及36年二二八事件發生當時國民政府、民間各界對事件之處 理意見、決策及特定人士於事件期間之活動紀錄;如附表序 號18至20所示之檔案內容為原告省黨部檔案,其內容涉及二 二八事件期間相關人員遭遇及處置之檔案;序號22至33所示 之檔案內容涉及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建立及施行,含 34年8月15日以後政府機關(構)頒定之法律命令,以及政黨 舉行之會議、議案、黨內執行動員戡亂、戒嚴等相關檔案、 文件與紀錄。足見原告係因當時非常時期黨國不分之體制, 而保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 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本應於非常時期結束 後,移交上開資料由國家保存,並於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 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 要,開放社會各界應用,俾向國家社會公開歷史真相,並促 進社會和解,以落實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此本為原告身為 威權統治時期統治者所應負之社會責任與義務。 ⒊系爭檔案既經原告依黨史館館藏製作清冊向被告通報,並經 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政黨持有政治檔案通報審查會議初步 審查結果,認原告通報「省黨部」系列檔案3筆(即如附表 序號18至20所示)應審定為政治檔案,其餘檔案進行第二階 段審查(原處分卷第40-44頁),嗣被告以108年4月12日促 轉一字第1085100095號函請原告就系爭檔案是否屬促轉條例 第3條所定之政治檔案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52-55頁),經 原告以108年4月24日文字第10800000925號函復(同卷第384 頁)後,被告108年5月1日第24次委員會議審定系爭檔案屬



政治檔案(同卷第385、389頁),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命移歸為國家檔案(同卷第391-397頁 ),即屬於法有據。縱原處分屬對原告政治檔案財產權之剝 奪,但因攸關還原歷史真相及促進社會和解之重大公共利益 ,且未逾越原告因持有政治檔案財產權具有之社會義務所應 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尚無違背,亦 難謂原告因此受有特別犧牲。是原告主張其因原處分受有特 別犧牲,被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3,100萬元,難以採據。 ㈤原處分命原告移歸如附表序號3之「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及序 號21之「帽簷自述」之政治檔案原件部分,並無事實認定錯 誤之情形,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定無效之要 件: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由前述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政治 檔案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通 報政治檔案之案件,處理流程如下:㈠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通報本會後,本會承辦單位將就通報內容進行檢視, 並得請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提供檔案內容,以進行檢 視。如通報不完全或不完備者,本會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㈡本會承辦單位如有疑義,得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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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