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小字,111年度,2號
TPEV,111,北金小,2,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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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金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科達
被 告 陳嘉穗
吳承桓

余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9
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餘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被告吳承桓、訴 外人高昀訴外人蘇柏綸前以「百博」名義於網路謊稱其為 投資,致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28日匯款1萬元至訴外人高昀 之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7年2月4日匯款 1萬元至被告蘇柏綸之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24日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致原告受有總計4萬元之損害,而被告之上開行為



前經鈞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案。又原告 遭詐騙之總金額為4萬元,嗣因原告已與訴外人高昀、蘇柏 綸各以8,000元、4,000元達成調解,故被告陳嘉穗被告余 建宏及被告吳承桓尚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8,000元(計算式: 4萬元-8,000元-4,000元=2萬8,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帳務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2號、107年度偵字第17105、195 38、19539、19540、19541、19542、19543、19696、1990 6、20422、23307、23364、24386、24387、26824、26825 、26826、108年度軍偵字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4492、4 518、4916、6246、9198、9541、9542、11015、16346、1 7833、19759、21314、21315、24351、109年度偵字第169 44、170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37號判處被告余建宏共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 上之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陳嘉穗共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9年2月;被告吳承桓 共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 等情,業據提出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 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職此,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被告吳承 桓、訴外人高昀訴外人蘇柏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被 告吳承桓訴外人高昀訴外人蘇柏綸須負全部賠償責任 共4萬元,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8,000元 (計算式:4萬元÷5=8,000元)。又原告於111年3月24日 與高昀蘇柏綸就其應分擔部分分別以8,000元、4,000元 與原告達成調解,且原告對於高昀蘇柏綸之其餘請求拋 棄,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北小移調字 第100號卷第19頁),因原告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惟 其中原告與蘇柏綸之和解金額乃低於蘇柏綸依法應分擔額 計8,000元,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即原告對該連帶 債務人即蘇柏綸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 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被告吳承桓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被告吳承桓請求給付, 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命被告陳嘉穗被告 余建宏被告吳承桓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即為2萬4,000元【計算式:8,000元×3=2萬4,0 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4,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見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萬4,000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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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