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993號
原 告 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上列原告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王紹書間請求返還牌照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
行照1枚返還原告。而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性質上與人格權、
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又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
包括得繼續以系爭車輛營業獲取收益,及免於被告因繼續使用前
揭車牌、行照,致原告須負擔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惟
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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