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923號
原 告 陳瑞祥個人計程車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0,16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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