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相 對 人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 「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 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 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北簡字第1911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強制行執行,惟 查,本院目前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有本 院查詢表可稽,另本院電詢聲請人,經其送達代收人回覆: 「目前沒有執行案號」等語,是原告之聲請,核與上開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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