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簡詩庭
相 對 人 羅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詩庭與相對人羅子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4704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相對人應負擔1/10,為此聲請裁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10元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470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於該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