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林子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伯燿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其 後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由羅建明變 更為陳伯燿,因原告有選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自得依 原訂期日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宣示判決,惟宣示判決後, 原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 條規定,由本院裁定命陳伯燿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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