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石益帆
被 告 林子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九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子寬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二五九巷處,因失 控駕駛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竇云佳停放中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 受損,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 被保險人竇云佳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 賠付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二十一萬零九十三元(含工資七 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零件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九元),並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 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影本 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發票 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二五九巷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系爭汽車車 損照片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5705號函 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 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 二十一萬零九十三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十三萬五千五 百十九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出廠, 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二年 十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九元 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 ,加上工資七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屬必要修理費用,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總計為十一萬一千九百 四十元(計算式:37,366+74,574=111,940)。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零九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50,007 135,519×0.369=50,007 85,512 135,519-50,007=85,512 2 31,554 85,512×0.369=31,554 53,958 85,512-31,554=53,958 3 16,592 53,958×0.369×(10/12)=16,592 37,366 53,958-16,592=37,366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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