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52號
TPEV,111,北簡,852,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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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陳淑靖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交予訴外人趙良民使用,嗣與趙 良民組成詐欺集團之不法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17時許,利用LINE暱稱「 專員_白白」與原告通訊對話,並提供某名稱為「SKCB」網 站鼓吹其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 2日,匯款28,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有投資機會,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0月23日16時2 5分許,又匯款80,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上開款項均旋遭 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銀行匯款 頁面截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審簡上字第207號



卷證光碟中之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相關報案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視為共同行為人,其行 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10 8,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 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准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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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