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37號
TPEV,111,北簡,837,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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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蘇芷萱
被 告 趙鎂慈(即吳春金之繼承人、趙人定之再轉繼承人)



趙晶明(即吳春金之繼承人、趙人定之再轉繼承人)

趙人安(即吳春金之繼承人、趙人定之再轉繼承人)




趙阿來(即吳春金之繼承人、趙人定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鎂慈、趙晶明、趙人安、趙阿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人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28元,及其中新臺幣53,288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趙鎂慈、趙晶明、趙人安、趙阿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人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3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人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人定於民國92年5月間與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3,328元,及其中54,131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3,328元,及其中53,288元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人定於92年5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 金卡使用;另於92年5月間向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 )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趙人定均未依約清償,積欠大眾銀行 本金53,288元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另積欠泛亞銀行本金 26,930元、利息及違約金,泛亞銀行之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嗣趙人定於92年 7月4日死亡,吳春金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另吳春金復 於97年7月29日死亡,被告趙鎂慈、趙晶明、趙人安、趙人 安為吳春金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渠等對於趙人定之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30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趙人定分別向大眾銀行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然均未依約繳款,大眾銀行將其對趙人定之現金卡債權輾 轉讓與原告,泛亞銀行(即寶華銀行)將其對趙人定之現金 卡債權讓與原告,嗣趙人定於92年7月4日死亡,吳春金為其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另吳春金復於97年7月29日死亡,被 告趙鎂慈、趙晶明、趙人安、趙人安為吳春金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除戶謄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屏東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2份



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載明:「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 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二、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 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經查,趙人定於92年7月4日死亡後,其並無配偶或子女,應 由其在世之母親吳春金繼承上開債務,而吳春金於97年7月2 9日死亡,上開債務因繼承發生移轉,吳春金之繼承人即趙 人定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4人因而繼承趙人定之上開債務,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4人對於本件債務原則上即以渠等繼承 趙人定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負清償之責。況且被告4人分別 設籍臺南市安平區、高雄市三民區、桃園市龍潭區、屏東 縣東港鎮,趙人定則設籍桃園縣八德市,顯然趙人定生前 與被告4人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遑論被告4人乃為再轉繼承 人,難認渠等於繼承開始前知悉本件現金卡債務存在,原告 復未證明本件如由被告4人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告4人自應於繼承趙人定之遺產 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明,原告主張被告4人 因概括繼承應以自身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顯非有據。 ㈣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趙人定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就聲明㈡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前揭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聲明 ㈡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趙 人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依主文第4項所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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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